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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安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佑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邱華南律師王怡潔律師被上訴人 衛德不動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當庭變更為請求20萬元本息(本院卷123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協助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許可(工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85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同段1386建號及其他保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委託辦理費用為50萬元(未稅),嗣兩造達成委託項目增列「排水、儲留、水電設備之施工」之合意,並變更委託辦理費用為56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2期款合計39萬2,000元。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有歧見,而於112年5月間合意終止契爭契約,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處理系爭契約中「消防設備及查驗合格文件(委託辦理費用為10萬元)」、「建築結構安全鑑識至簽證費(委託辦理費用為4萬元)」、「排水、儲留、水電等設備(委託辦理費用為6萬元)」等項目,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萬元+6萬元=2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協助上訴人取得特定工廠納管核准,並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容的80%,其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契約第1、2期款即屬依約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委任報酬所增加的6萬元係包含排水、儲留,並未包括消防工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協助上訴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許可,原約定委託辦理費用費用50萬元(未稅),嗣變更委託辦理費用為56萬元,上訴人應分3期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2萬4,000元、16萬8,000元、16萬8,000元,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2期款合計39萬2,000元,另兩造業於112年5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支票影本、簽收單可證(原審卷23至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24至128頁),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本息

?⒈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上訴人為於系爭房地補辦特

定工廠登記,而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實測現況(委託標的向外增加延伸20公尺)圖及套繪地籍圖、建築安全結構證明、搜尋設廠相關資料及查詢位址屬性範圍及函查基地相關禁限建規定、繪製、修正、計算、整合申請書圖、繪製設備配置圖、生產流程圖,提供消防、水保、環保、排水圖說及結構安全簽證協助、行政溝通、會勘、簡報與審查意見補正,至完成特定工廠登記,並製作報告書等事宜,故系爭契約之標的應係著重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請求報酬以委任事務中已處理之部分為限。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起依據工廠管理輔導辦法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將系爭房地納管核准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8月12日核准上訴人之工廠改善計畫,復於112年3月6日核定上訴人之工廠改善計畫更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6081號函、111年8月12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6603號函暨工廠改善計畫核定本、112年3月6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057138號函暨附件等可稽(原審卷187至189頁、291至531頁),而依上開核定函所載,該廠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範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廠房面積208.8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673.87平方公尺,足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第1階段納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2期款部分委託項目云云,洵屬無據。而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應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為第1期款即簽約金22萬4,000元,及第2期款即取得第1階段核准納管16萬8,000元,總計為39萬2,000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項目之報酬總計為20萬元,應按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14萬元,或以系爭契約委託辦理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項目之報酬總計為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溢領3萬2,000元云云,均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自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已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完成

受委任第2期款取得第一階段納管核准事務,應認第2期款辦理費用之付款清償期屆至,是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受領39萬2,000元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酬金及支付方式之約定為給付時程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完成「消防設備及查驗合格文件」、「建築結構安全鑑識至簽證費」、「排水、儲留、水電等設備」等項目,自應返還20萬元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不得請領此等項目款項,對於已完成部分之事務費用之請求,應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