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異 議 人 邵忠賢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仁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14年1月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得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再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原告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是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