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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陳敬弼

陳正崇阮氏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被上訴人 吳宗霖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敬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宗霖應給付上訴人陳敬弼新臺幣855,21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宗霖負擔10%,上訴人陳正崇、阮氏燕各負擔7%,餘由上訴人陳敬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上訴人陳敬弼(以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與吳宗霖發生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258,346元,原審判決判准259,816元,陳敬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7萬元、照顧交通費、普通病房伙食費、將來復健醫療費、交通費共300萬元及慰撫金140萬元,扣除陳敬弼與有過失應承擔部分後,上訴聲明共請求7,176,416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嗣改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1,742元、司法鑑定費用25,000元、醫院鑑定門診掛號費用14,750元、律師報酬費用160,000元、照顧交通費87,290元、住院病房伙食費36,000元及慰撫金5,831,634元(見本院卷第463至467頁),總金額仍為7,176,416元與原上訴聲明相同,基礎事實亦相同,僅係將金額流用至不同請求項目,依首開說明,此流用並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貳、實體事項: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所請求之照顧交通費87,290元,為伊母親代為照顧伊之起居,通勤至醫院所必須,當為審酌看護費之一環,伊主張此部分應納入家屬看護費重行計算;住院病房伙食費36,000元,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伊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並於畢業後取得永續管理師及碳排管理師之執照,復獲聘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為39,500元,原審僅以最低標準月薪計算其勞動力並非妥當;由於目前伊所從事之工作負責保養維修設備,設備在保養檢查過程中均需要下腰操作,伊因為車禍的後遺症每凡蹲下均會導致腰部及下背疼痛,原審認定慰撫金以600,000元容有過少,故除原審已經判准之600,000元外再請求慰撫金5,831,634元;另請求司法鑑定費用及醫院鑑定門診費用分別為25,000元及14,750元,合計39,750元;並請求律師報酬費用160,000元(以上金額均自原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流用);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由於事發當時為凌晨0時29分,路口燈光昏暗而視線不明,當時路口號誌固為閃光黃燈,但伊已經減速慢行,吳宗霖行駛車道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又未減速驟然行駛至該路口,應負80%以上責任。

三、上訴人陳正崇及阮氏燕主張:伊等分別為為陳敬弼之父母,因系爭車禍而接獲醫院核發陳敬弼之病危通知,並目睹其因車禍連續數月昏迷之慘狀,阮氏燕並全程看護陳敬弼之起居,所受精神痛苦巨大,原審駁回其等慰撫金之請求,容有不當。

四、被上訴人吳宗霖(以下逕稱姓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則以:

㈠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其起訴,並非合法。

㈡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伙食費用,應係指需住

院治療並由醫院控制供給伙食者,始屬之;勞動能力之減損請維持原審之判斷以每月最低薪資為核算標準;司法鑑定費用及醫院鑑定門診費用均屬訴訟費用為法院之職權事項,陳敬弼請求為無理由;律師報酬費用於本件非屬必要,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亦不應准許原告另為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認定陳敬弼慰撫金600,000元已屬適當,法院無庸再予以調整。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理後,判決吳宗霖應給付陳敬弼259,81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兩造以相當金額就前開判決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暨假執行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吳宗霖應給付上訴人陳敬弼7,176,41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宗霖應給付上訴人陳正崇6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吳宗霖應給付上訴人阮氏燕6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被上訴人吳宗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前述第2、3、4項所示金額,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㈡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吳宗霖因於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並且未禮

讓幹道車輛先行致系爭車禍發生,陳敬弼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綦詳,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論述。至上訴人雖主張:由於事發當時為凌晨0時29分,路口燈光昏暗而視線不明,當時路口號誌固為閃光黃燈,但伊已經減速慢行,吳宗霖行駛車道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又未減速驟然行駛至該路口,應負80%以上責任云云。然本件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為「①吳宗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敬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吳宗霖與陳敬弼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雖陳敬弼主張其於當時行經路口已經減速慢行,但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機關業已參考路扣監視器畫面,仍認為陳敬弼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陳敬弼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業已減速接近,則其主張吳宗霖應該要負80%以上的責任,並非可採。

㈡陳敬弼對國泰產物公司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宗霖與國泰產物公司間簽定有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本件事故亦為系爭保險所承保之危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7-3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記載:「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和解……三、……調解……」可知依照系爭契約,事故被害人對保險公司之請求權係發生於賠償金額告確定時。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權利義務紛爭均非確定,是陳敬弼於本件直接向國泰公司請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於吳宗霖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給付其保險金,即迫使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敬弼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其對國泰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本件陳敬弼得向吳宗霖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述:

⒈原審判決認定陳敬弼受有:醫療費用120,182元、醫療器材費

16,605元、家屬看護費用288,000元、復健及交通費用2,275元(含仁愛醫院150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2,125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4,740元、安全帽之價額4,000元等損害,兩造並未上訴,本院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認定之。

⒉陳敬弼於本院主張:因住院所需額外支出之伙食費36,000元

,應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因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言(本院卷第137頁)。惟如受損人並無因為損害,在膳食上有何特殊需求,否則飲食費用乃日常生活中並定需支出者,難謂受損人因為受損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同此見解)。陳敬弼既無提出證據說明其膳食有何因住院而衍生之額外飲食需求,自難准許其請求伙食費用。

⒊家人照顧之交通費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審酌需看護之日數後,依仁愛醫院函覆之收費標準即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計算看護費總額288,000元,已如前述。

⑵陳敬弼另主張照顧交通費為家屬看護之一環,此部分應納入

家屬看護費共同考量(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然實務見解肯認家屬看護時被害人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害人原本需支出看護費,因家屬看護而免除,此部分利益不應歸於加害人,故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實際聘請看護之替代,而不應超過實際聘請看護之支出。本件經原審函詢仁愛醫院,其覆稱:「本院可提供協助推薦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之服務,尤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定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是陳敬弼若在仁愛醫院聘僱看護,只需支出上開每日2,400元看護費,不需額外支出看護之交通費用,陳敬弼由其母親看護,除看護費外尚須額外交通費用支出,已超過實際聘請看護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陳敬弼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762,484元為有理由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所得請求之一次性給付,應以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減去其現齡後,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勞力價值換算得出其所受損害,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之。

⑵原審已就陳敬弼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惟陳敬弼主張其另

於中山醫院診斷出記憶力減退、平衡感變差、右腳肌力減退和僵硬、雙下肢肌腱反射增強之症狀,中山醫院認為是腦傷後遺症(見本院卷第313至345頁中山醫院病歷),本院乃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出具114年10月23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報告明載:「(六、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下肢障害百分比8%、嗅覺障害百比4%、中樞神經-認知障害百分比3%、中樞(誤繕為【失】)神經-步態障害百分比3%」、「(七、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力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整體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為16%」、「依據個案檢附之114年9月30日中國附醫神經科衡鑑報告,個案僅在部分視覺記憶上表現不佳,其餘認知功能則尚能維持。依據114年10月23日本院職能工作能力評估,顯示個案右腳踝處輕微張力型垂足,導致右腳踝蹠屈張力及輕微內翻,走平衡木及腳跟腳尖走直線測試呈現個案平衡能力不佳。綜合以上評估報告,個案本次受傷後距本次鑑定評估時已接近5年,認定個案仍遺存左踝關節活動障礙及嗅覺損傷及中樞神經認知障礙(輕度)及中樞神經步態障礙(輕度)」(本院卷第385至392頁)。相較於原審時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113年1月26日之鑑定報告所載整體全人工作能力減損11%,本次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上升,然原審時僅鑑定出下肢及嗅覺障礙(見原審卷第249頁),本次鑑定依新診斷結果,發現尚有中樞神經認知障礙及中樞神經步態障礙,故相較於113年1月26日之鑑定報告而言,114年10月2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向本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較為合於現況而可採,可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陳敬弼主張應以其現職即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副工程

師之職位薪水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核算標準;被上訴人則辯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以事故前收入為基礎計算因傷導致未來工作收入減少的損失,彼時陳敬弼無固定收入,即依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經查:然陳敬弼受傷時無固定收入,係因其仍在學之故,其後取得學士學位並覓得上開工作,應係其能力自然發展下之合理結果,並無特殊或過高之情形,即屬前揭最高法院所稱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此計算薪資收入,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陳敬弼薪資單,其本薪為35,500元、輪班/工作/執照津貼4,000元、其他津貼6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津貼並非經常性給予,不應計入薪資云云,就其他津貼部分因不知給予之原因,無法確認是否為經常性質,確實不應計入薪資計算,然輪班/工作/執照津貼4,000元部分,係因工作、排班之性質或持有執照而取得,執照是基於陳敬弼個人能力而取得,輪班或工作性質應係該工作本身之特性,一般而言不會變動,應屬經常性給予,應計入薪資中,本院認以39,500元作為核算標準為適當,則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320元(39,500×0.16=6,320)⑸查陳敬弼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

前一日即153年9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3,953元【計算方式為:6,320×278.00000000+(6,320×0.00000000)×(279.00000000-000.00000000)=1,763,953.0000000000。其中27

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敬弼請求1,762,484元,即有理由。

⒍司法鑑定費、鑑定門診掛號費64,750元為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該條文屬於訴訟費用之章節,通說見解認為鑑定費用洵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可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定事項,由法院依其職權定兩造所應負擔之數額,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而請求。

⑵陳敬弼主張其所支出之司法鑑定費用25,000元(計算式:112

年2月10日支出10,000元+112年4月24日支出之5,000元+112年12月20日支出之10,000元,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及鑑定所需之掛號費39,750元(計算式:3,878+3,436+7,436,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應為被上訴人所負擔。惟查:上揭鑑定費用均為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本件相關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此乃本件之訴訟費用,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另行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並無理由。

⒎請求律師費160,000元為無理由⑴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實務上除非有特殊不適任情形,由父母、兄弟姐妹等親屬代理出庭,審判長多會許可。足見我國目前尚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民事訴訟得由本人或親屬出庭主張答辯,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自非訴訟所必須。

⑵陳敬弼於本院上訴程序中主張: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認係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得令敗訴之一方賠償,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本號判決明指:僅有當事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他人代理的情形始有適用。陳敬弼雖受有系爭重傷害,然其所受中樞神經認知障礙部分,鑑定人業已敘明:依據個案檢附之114年9月30日中國附醫神經科衡鑑報告,個案僅在部分視覺記憶上表現不佳,其餘認知功能則尚能維持等語,已如前述,而進行訴訟所需認知能力與視覺記憶應無重要關連,其所受其餘重傷害亦與進行訴訟無關,並無不能自行訴訟之情形,應與上開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陳敬弼主張律師費用為必要費用,不足採取。

⒏陳敬弼請求慰撫金部分,以800,000元部分為適當,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認陳敬弼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元係屬過高,應以600,000元元為適當,係以:陳敬弼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吳宗霖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其在仁愛醫院急診接受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及再次住院手術,需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吳宗霖迄未能與陳敬弼達成和解,參以陳敬弼當時為大學生,有從事打工,111年利息所得3,781元,無財產;被告吳宗霖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藥局任助理,月薪約3萬元,111年無所得、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原審卷第97、99頁、限制閱覽卷)為理由,已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月收入、學經歷及智識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然上訴後經本院送請鑑定,認定陳敬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較原審時鑑定結果為高,且陳敬弼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受領有35,500元之本俸及津貼4,000元,經常性薪資合計為39,500元,亦如前述,考量現在陳敬弼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工作能力、薪水、工作內容為設備副工程師等原審審理時尚未發生之事實,本院爰認陳敬弼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合上述,陳敬弼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額為:2,8

08,286元(計算式:120,182+16,605+288,000+2,275+14,740+4,000+1,762,484+800,000=3,008,286),而本件車禍陳敬弼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扣除陳敬弼應因與有過失而應自行承擔之金額後,本件吳宗霖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額為2,105,800元(計算式:3,008,286×70%=2,10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陳正崇及阮氏燕請求慰撫金各600,0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或至少出現重大影響,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敬弼雖受有系爭重傷害,惟均非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法溝通之情形,雖仍有後遺症,但大致仍能維持正常行動能力,亦不致影響出遊或其他家庭活動,是陳敬弼並非無從再與其父母即陳正崇、阮氏燕,基於父母親子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尚未達上開得以請求賠償之要件,則陳正崇及阮氏燕上訴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命吳宗霖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600,000元,即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陳敬弼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90,765元,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吳宗霖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陳敬弼所得請求被告吳宗霖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115,035元(計算式:2,105,800-990,765=1,115,03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宗霖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查吳宗霖於111年4月20日受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民卷第97頁),故吳宗霖應自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陳敬弼請求吳宗霖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為無據,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敬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宗霖給付1,11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259,816元本息部分,其餘855,219元(1,115,035-259,816=855,219)本息部分為陳敬弼敗訴之判決,陳敬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上開部分外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陳敬弼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正崇、阮氏燕、吳宗霖不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豐簡字第793號原 告 陳敬弼

陳正崇阮氏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被 告 吳宗霖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宗霖應給付原告陳敬弼新臺幣259,8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敬弼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930元由被告吳宗霖負擔2%,餘由原告陳敬弼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敬弼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霖得以新臺幣259,816元,為原告陳敬弼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敬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陳正崇、阮氏燕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宗霖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減速暫停及注意閃光燈號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陳敬弼(下稱陳敬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敬弼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腦震盪及雙膝、雙足、臉部、頭部、雙手、雙踝、右肩部、左後背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顱骨骨折、氣腦及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脹併兩側輕癱、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遲發性腦內出血併兩側輕癱、左側踝關節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左側慢性硬腦下血腫併兩側輕癱、雙側顱骨缺損、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左足雙踝骨骨折術後併左足踝創傷性關節炎、左足踝背屈5度、蹠骨15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及腦部外傷性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吳宗霖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原告陳敬弼部分: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6,289元,⑵醫

療器材費:22,362元,⑶營養品費:61,500元,⑷看護費:36萬元,⑸住普通病房伙食費:36,000元,⑹照顧交通費:87,290元,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350,005元(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50%計算,但此部分計算結果容有違誤),⑻復健費:14,000元(含已支出之約60次復健費1,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費13,000元),⑼復健交通費:12萬9,600元(含已支出之約60次復健交通費3萬6,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交通費9萬3,600元),⑽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⑾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000元(係誤載,應係45,700元),⑿安全帽毀損損失:6,300元,共計18,258,346元。

⒉原告陳正崇、阮氏燕(下稱陳正崇、阮氏燕)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㈢又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為被告吳宗霖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俟被告吳宗霖之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前揭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宗霖應給付陳敬弼18,258,346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宗霖應給付陳正崇1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宗霖應給付阮氏燕1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被告吳宗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應分別給付原告前述第⒈至⒊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陳敬弼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學生,惟

畢業後已於112年陸續取得永續管理師、碳排管理師之證照,該工作性質不僅於文書處理,更需走動調查及與公司溝通協調、拜訪客戶,而永續管理師目前薪資行情約每月5萬元,故陳敬弼主張以該金額計算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標準。

二、被告吳宗霖則以:對陳敬弼請求之醫療器材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待陳敬弼備齊相關文件,伊願意偕同陳敬弼申請保險理賠;營養品費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應無請求伊給付之理;看護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即以1日以1,200元計算,陳敬弼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4,000元;伙食費用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照顧交通費用,既係因親屬基於親情陪伴所生,屬其個人自願性付出,非屬陳敬弼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陳敬弼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將來有每月有5萬元之薪資,縱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復健費用就陳敬弼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惟未來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用陳敬弼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陳敬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系爭事故陳敬弼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故陳敬弼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至陳正崇、阮氏燕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陳敬弼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等部分,均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陳敬弼應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另應扣除陳敬弼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伊僅係依保險契約而應對被告吳宗霖或吳宗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之人,負保險給付義務,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又陳敬弼對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醫療費部分扣除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膳食費用、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無法認定為何項目之其他費用等部分後之115,924元(114,034+1,890)不爭執;醫療器材就原告陳敬弼有提出單據之16,605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即以1日以1,200元計算,原告陳敬弼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4,000元;伙食費用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照顧交通費用,既係因親屬基於親情陪伴所生,屬其個人自願性付出,非屬陳敬弼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陳敬弼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將來有每月有5萬元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用陳敬弼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陳敬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系爭事故並未剝奪陳正崇、阮氏燕與陳敬弼基於父子、母子關係與陳敬弼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至陳敬弼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等部分,顯非因過失傷害所致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陳敬弼應提出相關費用明細,並應扣除折舊;就安全帽毀損損失部分亦難僅憑陳敬弼所提出之同型號安全帽官網售價即遽認其受有6,300元之損害;另應扣除陳敬弼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90,7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吳宗霖未減速暫停及注意閃光燈號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陳敬弼受系爭重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頁19、75-77、157-163,本院卷頁119-133),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吳宗霖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行為,除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刑事偵審卷宗可佐外,被告吳宗霖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吳宗霖之過失肇事行為與陳敬弼所受上開系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於被告吳宗霖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上開肇事車輛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類保險契約等足參(本院卷頁377-385),自為真實。惟關於系爭事故所生被告吳宗霖對陳敬弼應給付之金額,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均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是被告吳宗霖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並無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之權利;此亦有上開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和解……三、……調解……」之內容可酌,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宗霖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⒈陳敬弼請求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陳敬弼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46

,289元(嗣於113年2月7日以陳報狀提出明細,稱支 出共133,296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頁135-198);而被告吳宗霖辯述願就陳敬弼提出單據部分、協同申請保險理賠之詞,佐以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關於醫療費用之意見(本院卷頁335-337),應認證明書費以陳敬弼提出予本院之診斷證明書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5張共3,450元(即仁愛醫院110/3/3-110/4/1-300元、110/4/1-110/4/28-1,250元、110/11/18-300+800+800元,本院卷頁153-154、176-177、179)部分係屬有據;惟其餘證明書費及其他費用未載明支出項目金額計8,060元(即550+1,120+300+200+200+250+1,200+1,000+400+50+200+800+790+200+500+300=8,060,本院卷頁148-149、151、155、157、159、163-164、167、171-174、180-181),核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並衡諸伙食費用、電話費之支出,本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共5,054元(仁愛醫院109/12/17-109/12/28-729元、109/12/29-110/1/10-2,470元、110/1/11-110/3/3-1,555元、110/3/3-110/4/1-300元,本院卷頁146-147、150、152),及其請求住普通病房伙食費36,000元,均核非屬醫療所必要支付之費用,無法准許;故陳敬弼請求醫療費用133,296元,經扣除無法准許之8,060元、5,054元後,其請求120,182元(133,296-8,060-5,054=120,1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陳敬弼尚請求營養品費61,500元部分(其中31,500元有蔘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附民頁37、本院頁215),經仁愛醫院函稱「病人陳敬弼於本院接受開顱手術及骨折傷勢部分,本院未建議使用單位營養品補充營養,為實際情形可視病人復健及恢復情形,依其個人需求進行調整」之情(本院卷頁351),難認其所請求之營養品61,500元屬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⑵醫療器材費:陳敬弼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22,362元(嗣於113年2月7日以陳報狀提出明細,稱支出共16,605元),有其提出費用明細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頁199-215),並為被告吳宗霖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陳敬弼該部分16,605元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仁愛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0月28日

急診行左側顱骨切除術……109年12月29日轉普通病房……於110年3月3日出院……『普通病房加復健病房共計64天』(加護病房共計63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於110年4月1日起再次入住本院復健科病房,……於110年4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28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語(交附民卷頁77),可知陳敬弼除上述加護病房共計63日外,自109年12月29日起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目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之事實,均堪認定。且陳敬弼由其母親即阮氏燕照顧,據原告等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1份可按(交附民卷頁79),依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陳敬弼請求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共120天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其中本院審酌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及仁愛醫院函稱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之情(本院卷頁351),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288,000元(2,400×120=288,000),核屬合理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是原告主張依每日3,000元,及被告吳宗霖辯述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即以1日以1,200元計算等詞,均非可採。

③又陳敬弼請求家人照顧之交通費87,290元部分,固提出明細

為參(交附民卷頁81),惟其性質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陳敬弼所支出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尚無從請求賠償,是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被告吳宗霖辯稱非屬陳敬弼之損失之詞,係為可採。

⑷陳敬弼主張復健費支出14,000元(含已支出之約60次復健費1

,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費13,000元),及復健交通費129,600元(含已支出之約60次復健交通費36,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交通費93,600元)(嗣於113年2月7日以陳報狀提出明細,稱已支出就醫交通費共16,340元)。查陳敬弼主張支出之約60次復健費1,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費13,000元,係主張其至仁愛醫院復建之費用,及約60次復健交通費36,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交通費93,600元,係以其就學居所至仁愛醫院單程車資約300元計算(交附民卷頁13),並提出111年7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之就醫交通費明細及證明為據(本院卷頁217-225)。

①而仁愛醫院函覆稱「病人陳敬弼於110年5月4日起持續於本院

復建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門診10次、復健治療11次,費用參附件醫療費用明細,經審查附件醫療明細可知上開函文內容有部分錯誤,故以醫療費用明細表以認定金額(本院卷頁271-327);即門診部分即110/5/4-150元、110/11/18-870元,2,110元,350元、110/11/22-550元、111/1/11-50元、111/3/8-50元、111/3/24-50元、111/4/11-50元(業於前開醫療費用請求,故不再列計准許)、110/8/19診斷書200元及病歷影印費215元、112/3/27病歷影印費200,均不予列計,僅110/10/7-0元、110/10/18-0元、110/11/1-50元、110/12/2-50元、111/1/4-50元等得請求,共150元;及復健治療11次即110/10/18-0元、110/10/19、110/10/20、110/10/22、110/10/25(以上均未有醫療費用明細)、110/11/1-50元(同上門診,不重複列計)、110/11/3、110/11/5、110/11/1

6、110/11/17(以上均未有醫療費用明細)、110/11/18(業於前開醫療費用請求,故不再列計准許);故綜此,未足證明陳敬弼含已支出約60次復健費1,000元之事,應係150元。

②再前開仁愛醫院亦同時函稱「病人(即陳敬弼)於111年4月1

1日起即未續於本院回診追蹤,亦未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情,是陳敬弼主張未來5年之復健費13,000元等詞,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准許。又依⑶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陳敬弼於110年4月28日自仁愛醫院出院,日常生活固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及其提出111年7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之就醫交通費明細及證明為佐,但核未說明舉證係至何醫療院所實施復健治療,其稱已支出就醫交通費共16,340元,無從認採;經核對陳敬弼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僅得認定其中111/7/28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790元、615元,及111/8/17至臺中榮總之就醫交通費720元,即共2,125元堪以認定為交通費之支出。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敬弼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認定「

五、主要診斷(及評估流程)⒈左足雙踝骨折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七、……整體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為11%。八、補充說明……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應以左踝關節遺留活動障礙及嗅覺損傷作為主要評估基準……本次鑑定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分別為8%(左足)及4%(嗅覺),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受傷時為學生無法以特定職業別校正)、發病年齡(21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後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之情,有該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43-249),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陳敬弼因受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1%。

②又陳敬弼提出其就讀大學中,有聘請專業教練個別指導,預

期可取得專業健身教練,每月收入5萬元以上,有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學生證、永續管理師證書、薪資情報在卷可按(交附民卷頁83-85、本院卷頁387-393),但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敬弼已成年、就學中,其111年度利息所得係3,781元,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故依一般社會狀況,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以23,800元為當,其主張月薪5萬元無從採認。

③查陳敬弼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身分證在卷可按(交附

民卷頁17),其於109年10月28日零時59分許受傷,自該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陳敬弼應可工作至153年9月20日止。準此,陳敬弼請求被告吳宗霖賠償其自其受傷時起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53年9月20日止、尚有43年10月24日,及依109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1,416元(計算式:23,800×12×11%=31,416),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740,742元〔計算方式為:31,416×23.00000000+(31,4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40,741.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吳宗霖既於系爭車禍因過失致陳敬弼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吳宗霖辯述陳敬弼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等,均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之詞,諉無可取。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5,000元(估價單

記載係45,700元),有其提出估價單可稽(交附民卷頁89),該單據記載工資11,300元,零件為34,40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交附民卷頁87)在卷可稽,至109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440元(34,400元×1/10=3,440元),加計工資金額11,3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0元(3,440+11,300=14,7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4,74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又陳敬弼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系爭車禍受有6,3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同款官網價格為證(交附民卷頁91-95、本院卷頁237),堪信屬實,被告吳宗霖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陳敬弼因安全帽受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置,其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敬弼未能提出安全帽等物品係於其所主張系爭車禍前數日或以何價格購入安全帽之相關購買資料,迄系爭車禍發生時,該安全帽既非新品,且自受損照片無法辨識係車禍前數日始購買之物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安全帽使用年限較長,該物品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該安全帽之合理價額為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敬弼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吳宗霖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其在仁愛醫院急診接受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及再次住院手術,需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吳宗霖迄未能與陳敬弼達成和解,參以陳敬弼為大學生,有從事打工,111年利息所得3,781元,無財產;被告吳宗霖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藥局任助理,月薪約3萬元,111年無所得、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97、99、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陳敬弼請求被告吳宗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228,052元(

計算式:120,182+16,605+288,000+150+2,125+740,742+14,740+4,000+600,000=1,786,544)。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陳敬弼受有系爭重傷害,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據外,尚經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陳敬弼左足雙踝骨折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分別為8%(左足)及4%(嗅覺),整體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為11%等情,已見陳敬弼受有左足及嗅覺減損機能之重傷,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父母即陳正崇、阮氏燕,基於父母親子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陳敬弼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陳正崇、阮氏燕等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陳正崇及阮氏燕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吳宗霖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20萬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吳宗霖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陳敬弼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通過,而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偵審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佐;且本件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為「①吳宗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敬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附於刑事卷可稽(上開刑事卷頁195-198)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吳宗霖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陳敬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等整體情狀,認被告吳宗霖與陳敬弼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吳宗霖應賠償之金額為1,250,581元(計算式:1,786,544×70%=1,250,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陳敬弼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90,765元,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頁105-11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吳宗霖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陳敬弼所得請求被告吳宗霖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259,816元(計算式:1,250,581-990,765=259,81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宗霖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宗霖於111年4月20日受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民卷頁97),故被告吳宗霖應自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宗霖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為無據,無法准許。

㈧從而,陳敬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霖給付

259,81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敬弼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被告吳宗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分別給付賠償責任,及陳正崇、阮氏燕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20萬元,及該等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吳宗霖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吳宗霖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陳敬弼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陳敬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陳敬弼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其聲請鑑定所繳納鑑定費25,000元、醫療費用10,930元(1,000+25,000+10,930=36,930,本院卷頁227-235)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