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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洪儀欣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被 上 訴人 黃雪美訴訟代理人 黃朝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200元(見原審卷第1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6,400元(見本院卷第89、109、2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兩造訂定租賃契約,上訴人就租賃標的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權。嗣於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租賃期限尚未屆滿時,被上訴人擅自搬離上訴人具有使用權之信箱、廚房內廚具等物品,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應賠償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之1年租金163,200元(計算式:13600元×12個月=163200元)。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廚房內廚具全部搬空,並刻意鎖住廚房及衛浴間,上訴人被迫須外出購物及洗澡,導致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罹患COVID-19確診,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3,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400元(計算式:163200元+163200元=326400元)。二、兩造間紛爭起源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卻拒絕修繕,聲請傳喚證人即勘查施工人員陳建宏,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三、被上訴人每日進入系爭房屋之廚房烹煮自己食物,且長期佔用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間,致上訴人之租賃使用權經常遭受阻礙。且於租賃過程中,被上訴人涉及多起民、刑事案件,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該案已強制執行完畢。二、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長達2年多,卻僅給付3萬多元租金。三、上訴人主張租賃權、身體及健康權遭受侵害等情,均不實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租賃權遭受侵害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其當時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13,600元,然因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之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4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61,000元,屆期如未付清,即終止系爭租約為由,向本院具狀訴請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758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5日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7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租賃契約,上訴人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具有租賃權,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尚未屆滿時,擅自搬離上訴人具有使用權之信箱、廚房內廚具等物品,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等情,充其量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之1年租金163,200元(計算式:13600元×12個月=163200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勘查施工人員陳建宏,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身體及健康權遭受侵害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廚房內廚具全部搬空,並刻意鎖住廚房及衛浴間,上訴人被迫須外出購物及洗澡,導致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罹患COVID-19確診,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等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四)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檢驗試劑照片及藥袋、收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檢驗試劑照片雖顯示2條紅線(見原審卷第35頁),然藥袋及收據記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4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0日,距離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罹患COVID-19確診乙節,已將近2年之久,況收據之適用症欄僅記載「慢性鼻炎」、「咳嗽」等字樣,並未提及罹患COVID-19確診乙節,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五)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3,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