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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詹世榮

張誌強許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滿

張振城沈建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關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詹世榮、張誌強、許一玲各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6,628元、1萬1,971元、3,591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5,165元,及被上訴人張振城、沈建蓮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被上訴人林美滿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前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詹世榮、張誌強、許一玲各負擔25%、20%、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洋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無效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給付代墊款之分擔額,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

地上六層樓及地下一層樓之建物,各自所有樓層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代墊款項),且上訴人因張振城提起確認上訴人3人之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身分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一),而支出應訴第二審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大廈之維護利益,又系爭大樓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3項規定之管理費負擔標準使詹世榮、張誌強分擔不合理之比例,且未經決議,應屬不成立或違反憲法第7條公平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前開費用被上訴人均應按應有部分負擔,故被上訴人各應償還上訴人2萬5,207元【計算式:(40萬8,730元+4萬5,000元)×1/6×1/3=2萬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已規定公共基金之收繳基準及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分擔基準,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7日召開之會議已就公用電費及非公用電費之分攤方式成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地下1樓與公電分開之工程僅係為了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利益,被上訴人無須負擔,另上訴人等係以其個人之自然人身分而非管理委員身分應訴,且該訴訟與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無關,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未舉證證明,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上訴人(下均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至108

年間拒絕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費用,致被上訴人須先平均代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大廈之維護利益,上訴人應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負擔其各應分擔之數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又許一玲於任職主委期間,違法於107年9月13日晚間10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二),因上訴人違法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委由沈建蓮提起訴訟,而受有支出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8萬3,150元之損害,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代墊

費用,應先扣除剩餘未移交之管理費用7萬2,719元本息,其餘部分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另上訴人召開107年9月13日之會議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開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本訴部分: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1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美滿、張振城、沈建蓮應再給付上訴人詹世榮、張誌強、許一玲各2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⒈上訴人詹世榮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5,867元。⒉上訴人張誌強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1,210元。⒊上訴人許一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2,83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2號返還停車位訴訟代墊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8萬2,795元。)未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

表一所示。又上訴人為系爭大廈支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共電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26頁),堪認實在。

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是否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

及應如何分擔?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受全體住戶之委任,並無義務,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應水、電,及維持公共設施電梯運作及用電安全,墊付系爭代墊款項,堪認上訴人墊付系爭代墊款項係以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未違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費用,即屬有據。

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於104年5月8日召集之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有就訂定系爭大廈規約提案討論,復於同年6月27日召集之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有就公共基金額度問題提案討論,並經表決通過規約,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管理費之分擔方式及公共基金之收繳方式,均為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用部分用作為商業營業使用,則應先由其平均分擔40%之管理費,餘額再由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並因門牌號碼2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應由其多分擔1份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又於104年6月27日召集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就公用電費分擔問題討論決議,地下室非公用電未更改獨立電源前,地下室非公用電費分攤為(地下室總電費-電梯)70%,(地下室總電費-電梯費)30%為公用電費等情,有會議記錄、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可參(原審卷203至241頁、本院卷一389至396頁)。故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及訂立系爭規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兩造自均應同受此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拘束。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違反公序良俗、公平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⑴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墊付系爭大樓此部分費用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約定之比例分擔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2、4「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被上訴人亦同意支付該等金額(原審卷188至189頁)。

⑵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該筆費用係自系爭大樓基金帳戶扣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代墊系爭大樓消防改善工程費用11萬8,980元等情,有凱勝消防防災科技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收據及照片為證(原審卷115至117頁、本院卷二77至87頁),並經證人即凱勝消防防災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張春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21至29頁),堪認實在。至被上訴人抗辯該筆費用已逾10萬元以上,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施作,不得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云云,然證人張春來證稱:當初我們施工完要等消防隊驗收完,驗收完全過後我們才有辦法請款等語(本院卷二24至25頁),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二77至87頁),參以系爭大樓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消防法裁罰3萬2,006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移送書、處分書、催繳通知、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原審卷107頁、本院卷一325至335頁、461頁),證人張春來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上開消防改善工程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消防運作及安全,墊付上開費用,堪認上訴人墊付前揭費用係以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未違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費用,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約定之比例分擔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5「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提出此部分匯款證明,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此筆款項(本院卷二112頁),然證人張春來證述確有收到此筆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26至28頁),並有收據可佐,故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⑷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代墊系爭大樓消防改善工程(頂樓欄杆)費用3萬5,300元等情,有宇喬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119至121頁),且查證人即宇喬開發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雄證稱:上訴人詹世榮的女婿林先生發包給宇喬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施作,上訴人跟我說做這欄杆為了要申請電梯核照通過,上訴人是請我到現場評估欄杆施作的可行方式,到現場評估才告訴我說會做欄杆的原因是電梯無法使用,原因是電梯檢查不通過跟消防檢查不通過,所以才需要做這個欄杆以利以後檢查,才能夠做使用,欄杆施作位置在頂樓,也是在電梯的出口處等語(本院卷二29至35頁),參以系爭大樓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消防法裁罰3萬2,006元等情,已如上述,證人林春來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上開消防改善工程(頂樓欄杆)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消防運作及安全,墊付上開費用,堪認上訴人墊付前揭費用係以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未違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費用,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約定之比例分擔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6「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決議即施作該工程,不得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云云,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提出此部分匯款證明,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此筆款項(本院卷二112頁),然證人林文雄證述確有收到此筆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30頁),故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⑸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代墊系爭大樓地下1樓私用及公用電表分開之工程費用6萬1,800元等情,有地下室公設區域與專有部分的電表分拆內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369至371頁、391至403頁),且查證人張慶輝證稱:當時我進去做的時候是跟詹世榮的女婿接洽,地下室是他的使用權,大樓公電都變成一起,我是把它分開。1樓跟地下室做成1個電表,大樓是另外1個電表,分開使用,留著原來的電表,地下1樓專有部分另外牽線簽到1樓,所以牽完電表後,以後地下1樓電表度數就全部是公共用電,不會有私電在裡面,地下1樓私電就併到1樓電表去計算,地下室停車位是1樓的,他的電燈都有用到公電,所以我們把它區分開,電動門也是用公電,算他們1樓使用,1樓的電,我就分開。當初是說地下室是他們的,不是大樓的,所以我把電動門跟地下室電燈去吃1樓的電,其他是大樓的電等語(本院卷二36至43頁),足認系爭大樓地下1樓私用及公用電表分開,可讓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公共用電與詹世榮用電部分分別計費,故為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係為詹世榮個人利益所為,並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為之,應由詹世榮個人負擔云云,尚不足取。至上訴人聲請現場勘驗施工範圍,以證明目前地下室1樓電表用電度數是否僅包含系爭大樓之公共用電(本院卷一227頁),既經證人張慶輝證述明確如上,則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⑹律師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訴訟一,致上訴人支出二審律師費用4萬5,000元等情,固提出民事判決、收據為證(原審卷25至73頁)。然張振城係以上訴人3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3人之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身分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是上訴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處理自己委員身分之事務,非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萬5,000元,則屬無據。

⑺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7,912元(計算式:775元+6,902元+1,714元+1萬198元+3,026元+5,297元=2萬7,912元),核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償還9,304元(計算式:2萬7,912元÷3=9,304元),自屬有據。

⑻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墊付系爭大樓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361頁、本院卷一183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墊該等費用,使系爭大樓得以維持運作,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約定之比例分擔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上訴人抗辯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可採,已如上述。另上訴人復辯稱應先以未移交之管理費7萬2,719元抵銷云云,然未移交之管理費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附表三所示之代墊費用係為上訴人所支出,二種係不同性質,不得抵銷,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44條及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訴訟二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3,15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民事判決、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審卷291至299頁),然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決議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管理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是與個別之管理委員成立委任契約者,乃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況系爭訴訟二係沈建蓮對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請求,被上訴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費等費用,自與許一玲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賠償責任無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訴訟二支出之律師費用,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代墊款9,304元,及張振城、沈建蓮自112年8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131、133頁),林美滿自112年8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2年8月7日寄存送達林美滿,原審卷129頁,依法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5,201元(即應判准9,304元-原審判准4,139元=5,16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世榮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6,628元、張誌強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1,971元、許一玲各給付被上訴人3,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樓層 應有部分 1 詹世榮 1樓、地下1樓 1/6 2 張誌強 2樓 1/6 3 許一玲 3樓 1/6 4 張振城 4樓 1/6 5 林美滿 5樓 1/6 6 沈建蓮 6樓 1/6附表二: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編號 代墊項目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原審審理結果(新臺幣) 本院審理結果(新臺幣) 1 公共電費(108年12月至112年5月) 3萬124元 3萬124元×30%×60%×1/7=775 同原審 2 電梯維修保養費用(110年12月至112年6月) 8萬520元 8萬520元×60%×1/7=6,902元 同原審 3 未進行消防檢修工程遭主管機關罰款(110年9月27日) 3萬2,006元 無理由 同原審 4 消防檢修工程費用 2萬元 2萬元×60%×1/7=1,714元 同原審 5 消防改善工程費用 11萬8,980元 無理由 11萬8,980元×60%×1/7=1萬198元 6 消防改善工程費用 (頂樓欄杆) 3萬5,300元 3萬5,300元×60%×1/7=3,026元 同原審 7 地下1樓私用及公用電表分開之工程費用 9萬1,800元 無理由 6萬1,800元×60%×1/7=5,297元 合計 40萬8,730元 2萬7,912元附表三:被上訴人代墊部分編號 代墊項目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原審審理結果(新臺幣) 1 公用電費(106年2月至108年8月) 4萬7,425元 詹世榮:4萬7,425元×0.7+4萬7,425元×30%×40%×1/2+4萬7,425元×30%×60%×2/7=3萬8,438元 張誌強:4萬7,425元×30%×40%×1/2+4萬7,425元×30%×60%×1/7=4,066元 許一玲:4萬7,425元×30%×60%×1/7=1,220元 2 消防安檢及意外險保險費(106、107年)、 電梯保養費用(106年1月至108年7月) 11萬1,464元(消防安檢及意外險保險費3萬2,664元、電梯保養費用7萬8,800元) 詹世榮:(3萬2,664元+7萬8,800元)×40%×1/2+(3萬2,664元+7萬8,800元)×60%×2/7=4萬1,401元 張誌強:(3萬2,664元+7萬8,800元)×40%×1/2+(3萬2,664元+7萬8,800元)×60%×1/7=3萬1,847元 許一玲:(3萬2,664元+7萬8,800元)×60%×1/7=9,554元 共計 詹世榮 3萬8,483元+4萬1,401元=7萬9,884元 張誌強 4,066元+3萬1,847元=3萬5,913元 許一玲 1,220元+9,554元=1萬774元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詹世榮 7萬9,884元×1/3=2萬6,628元 張誌強 3萬5,913元×1/3=1萬1,971元 許一玲 1萬774元×1/3=3,591元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