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吳家賢
吳詩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解除委任)兼視同上訴人 蘇笠敏被 上訴人 劉小燕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1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其分割方法:由上訴人A03、視同上訴人A04,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找補。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06在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其與上訴人A02、A03(下合稱上訴人,分稱A02、A03)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A03將其就系爭房地4/15之應有部分讓與視同上訴人A04。被上訴人乃追加A04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本院為簡上二審程序,追加被告與兩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將追加被告視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A02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A03(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第297頁),惟A03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A02自可繼續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之老家,亦是A02目前居住地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不當,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倘系爭房地遭拍賣上訴人將無住所居住,渠等不同意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系爭房地價值只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願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由A03、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同時A03、視同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未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稱:視同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曾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如視同上訴人願意接受該函中所提和解方案,上訴人願支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和解金額,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另依上訴人記憶,在另兩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上訴人給付42萬元,被上訴人願放棄就系爭房地之請求。此外,於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兩造曾以42萬元達成和解,均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語。
⒊經查,視同上訴人委託睿均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3日寄
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內容提到「…為使被繼承人吳煌仁之三位繼承人利益最大化,提出以下遺產分配方案,希望台端審慎考慮:⒈本人兒子A02、女兒A03願將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全數讓予台端(即A
02、A03放棄附表一編號4至9共計三分之二之應繼分);⒉…;⒊至於編號1、2部分(即系爭房地)則全部由兒子A02、女兒A03分別共有。…」乙情,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然視同上訴人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前開意思表示,不無疑義;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有明文,綜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提事證,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律師函所載遺產分配方案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曾達成協議。此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上訴人給付42萬元,被上訴人願放棄就系爭房地之請求。然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判決已判命被繼承人吳煌仁系爭房地遺產,應按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予以分割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判決可證,足見系爭房地已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倘兩造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達成「上訴人給付42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就系爭房地之請求」之合意,則法院應會於審理時將上開合意記載於筆錄,並於分割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時,就分割系爭房地部分審酌上開兩造合意而為分割,俾以符合當事人最佳利益,然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卷內歷次筆錄,均未有記載且判決中亦未提及兩造有達成該合意,則兩造是否確有該合意?亦或僅為調解、和解中,被上訴人為促進調解、和解而做出之讓步?均屬有疑,難認兩造確有達成前開合意。是系爭房地目前仍為兩造共有,且並無何協議分割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⒋基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位於第四層,面積為62.27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
所建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目前係A02及其兒子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依前揭見解,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權衡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
⒊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系爭房屋第四樓層之建築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集合式住宅,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增加勞費;又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有意願保留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表達係想要變價分割,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金錢補償予他共有人等語;A03及追加被告表示希望由其等分得系爭房屋,其等可現金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有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80頁、第8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將系爭房地分歸A03、追加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地採取分歸A03、視同上訴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經上訴人多方查找、尋價後陳報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福事務所),希望本院就系爭房地送廣福事務所進行鑑價,經廣福事務所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以系爭房地在本次估價條件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認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495萬5,000元,有廣福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305頁),且被上訴人就鑑價結果亦認為公平公正(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固聲請調查證據,欲函詢廣福事務所估進行系爭房地市值鑑定時,有無將壁癌問題列入評估?函詢估價師說明為何系爭房地附近,屋齡相近,附有電梯之公寓,每坪搭價約20多萬元,相較之下系爭房地之鑑定結果是否過高?然審酌廣福事務所為上訴人所指定之鑑價單位,且系爭房屋為A02所居住,A02於廣福事務所至現場鑑價時,亦有機會向廣福事務所說明屋況;且詳閱廣福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即可知悉鑑定時已經系爭房地同一供需圈近年類似公寓交易交時價、道路交通、公共設施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納入考量,有廣福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37頁),且依該報告書所附照片足認廣福事務於鑑價前有至系爭房屋內觀察屋內狀況,是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⒉從而,本院認廣福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估之價格,
應屬公允之參考價格。準此,被上訴人未受原物分配所短少之部分即為其於系爭房地1/3之價值,是A03、視同上訴人應就其等取得超出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未受該部分分配之被上訴人分別補償99萬1,000元、66萬0,667元【計算式:495萬5,000元×(3/5-6/15)=99萬1,000元;495萬5,000元×(2/5-4/15)=66萬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A
03、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99萬1,000元、66萬0,667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所述情形,認系爭房地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地依廣福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金額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為原物分割方案,請求判決變價分割,尚有未洽,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邱芮俞 邱芮俞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⒈ A03 6/15 ⒉ A04 4/15 ⒊ 被上訴人 1/3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⒈ A03 3/5 ⒉ A04 2/5附表三:
原權利人即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A06 165萬1,667元 A03補償99萬1,000元 A04補償66萬0,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