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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吳家賢

吳詩彗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視同上訴人 蘇笠敏被 上訴人 劉小燕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及原判決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