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吳家賢
吳詩彗兼訴訟代理人 蘇笠敏被 上訴人 劉小燕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分割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3。又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訴請分割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3,2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萬7,400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則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原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