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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黃翊綾訴訟代理人 黃文炳被上訴人 黃智洋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系爭停車位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伊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暴露在高度安全風險下,何以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系爭停車位經原審送鑑定後確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系爭車位之上開瑕疵,伊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後得以發現,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況伊於查悉後即申請調解,其間僅區區十數日,伊通知時間應符合法律規定。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不可能變更為平面式車位,原審認為可以治癒,毫無依據等語。與原審主張意旨相同,本件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知其所買之停車位無固定位置,住戶輪流使用,即可判斷上訴人所買受之車位為不合法之停車位,否則為何無固定之使用位置。原審判決理由就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已詳予論述駁斥,業經本院引用如前述,茲不再贅敘。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