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婉萍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7月29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2,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既受有駁回前開本息請求之不利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不利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略以:
㈠、加盟契約編號377之「廖老大加盟連鎖餐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是由原審先位原告林俊穎(下稱林俊穎)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加盟金為36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
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9日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加盟相關教育訓練,為期5天之訓練、被上訴人業已知悉經營飲料店之知識及技術,並享有「阿娘喂!廖老大連鎖茶坊」之商標授權使用,上訴人業已交付飲料店相關裝潢設計、營運手冊、相關教育訓練知識及資料,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上訴人受領加盟金之對價均已完成,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之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加盟金具一次性給付之性質,系爭合約書之性質則屬買賣契約,即上訴人已提供系爭合約書所必要之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對被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或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情事存在,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之請求無理由。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協助配偶林俊穎開店才一齊參加培訓,亦認系爭合約書約定必須經過相當的籌備階段後才能對加盟主進行培訓,而系爭合約書未達籌備階段故未開始執行,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林俊穎分共持有二份加盟合約書(其中林俊穎所簽訂者為編號376號加盟合約書),且被上訴人與林俊穎之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也一再告知店面裝潢後會開幕營業,始例外允許被上訴人得提前以「加盟主」身分參加教育訓練,故系爭合約書已開始履行。
㈣、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迄今,已接受上訴人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並通過結訓考核,可推知被上訴人已知悉「阿娘喂!廖老大茶坊連鎖」之開店技術及營業模式,並已取得「阿娘喂!廖老大茶坊連鎖」之商標授權使用、相關裝潢設計、營運手冊、相關教育訓練知識等資料,已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足認上訴人已達成加盟金給付之對價目的,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情事,即本件加盟金給付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加盟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教育訓練每天僅價值1,500元,然上開規定是上訴人為加盟者所提供之優惠,並非被上訴人所上的課程只價值7,500元,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
1、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則略以:
㈠、林俊穎於111年5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有無償為加盟者培訓上課10日、無償提供店面設計圖、介紹會計師辦理營業執照之申請及採購生財器具之廠商、輔導與外送平台簽約等義務,被上訴人則需繳交系爭加盟金,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系爭加盟金,並積極尋找開店位置;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經營權由上訴人變動為訴外人廖老大有限公司,原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需進行換約,如不欲換約繼續加盟者,可於111年8月25日前申請返還系爭加盟金全額,逾期則不接受返還之申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申請退還加盟金遭拒,理由則為被上訴人已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教育訓練,不符合退費資格,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交之系爭加盟金。
㈡、系爭合約書之目的重在商標權使用,上訴人茶飲加盟事業吸引加盟者之重要關鍵係日後能使用上訴人「廖老大」品牌之權利,故「廖老大」品牌才是加盟金得換取最高對價之所在,而非上訴人所提供之輔導支援,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使用「廖老大」之品牌,也從未自「廖老大」品牌價值中取得利益。況上訴人提供教授之飲品內容與坊間其他茶飲店並無差異化,多由濃縮汁、粉類沖泡而成、創新度不高。又上訴人所提供之營運手冊僅於第12至16頁有開店、閉店流程;第19至21頁有吧台區、廚房區工作事項;第28至30頁有排班教學、損益認識、店長一日作業模組等與實際營運相關,教學內容簡略,故原定上課10天,僅5天便已結訓。而上訴人之代表人於直播中也不斷宣稱加盟金可退,不管合約寫可以退還是不可以退,8月20之前要退...等語,更稱有來上課的或是店已請設計師畫圖扣掉2萬元是合理的,衡情被上訴人僅去上課5天,依系爭合約書規定,每天1,500元,被上訴人願意扣除7,500元。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中載明,上課培訓免費,可見上課與系爭加盟金間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縱需扣款,則應依每天1,500元之標準扣除,依市場行情飲料調製丙級專業課程僅收費16,000元,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提供之培訓價值50%之加盟金即18萬元實不合理。被上訴人尚未執行系爭合約書且已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應扣除上課成本7,500元後退還剩餘之加盟金352,500元。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及於直播中向所有加盟者(包括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林俊穎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向上訴人之加盟專員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此時應認系爭契約已解除。退步言,上訴人之輔導員「綽號白馬」於轉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以被上訴人已上課及已開發票為由,向林俊穎表示不能解約,至少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應已解除,原審卻未採信,實有違誤。
㈣、並聲明:
1、答辯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2、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進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2,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未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7月29日,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2,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加盟金36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9日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教育訓練,並取得營運手冊及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6日委由配偶林俊穎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當日給付系爭加盟金予上訴人,且曾參與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上訴人也交付飲料店相關裝潢設計、營運手冊等資料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加盟金收款證明、換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加盟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兩造間之爭執厥為: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約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員工表達解除契約後即合法解除?㈢、若否,則系爭合約書是否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52,500元之加盟金(即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教育訓練費用7,5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
1、按加盟契約並非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故民法無加盟契約之規定,亦無法僅從民法得知加盟關係為何。又我國對加盟完整定義之規定,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是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所為之規定。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加盟者)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2、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大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3、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加盟時應繳交加盟金36萬元;第5條約定,上訴人無償為加盟者提供教育訓練,第6、7、8、9條則分別約定,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設計圖、介紹會計師辦理營業執照之申請及採購生材器具之廠商、輔導與外送平台簽約等權益,可知系爭加盟金之對價範圍實係包括自開店前各項製販商品流程之訓練,及至正式開店營運後之輔導協助,並非僅單純就上訴人商標權之使用之一次性「買賣」。又依系爭合約書前開約定可知,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商標、輔導、教授並協助被上訴人開業、經營飲料店,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加盟金及配合上訴人對加盟店之經營管理、原物料運費等費用,此種「加盟契約」具有委任契約、智慧財產權授與之混合性質,且具有履行之繼續性,又因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信任已動搖,自不問客觀原因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為妥,故關於加盟契約之終止,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進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終止權之行使不論有償委任抑無償委任;定有期限之委任抑未定期限之委任,不論該事務之處理是否已告一段落,不須任何理由,均得為之。承上,系爭契約書之乃具有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不因嗣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加盟契約溯及消滅,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加盟契約原則上以終止之方式消滅其契約關係。
㈡、系爭合約書已合法終止: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已授權林俊穎向上訴人所屬員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林俊穎與上訴人所屬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審院卷㈠第38至39頁),林俊穎並未表示係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且林俊穎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除經本院原審認定無訛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林俊穎確有向上訴人所屬員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林俊穎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林俊穎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仍未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方法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3、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對話向上訴人員工(LINE對話名稱:廖老大加盟專員)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婉萍:我想問一下,我的合約也要退可嗎?」...「因為我看直播廖老大是說都可以退」...8/19(五)...廖老大加盟專員:「大哥說不能退」「因為二聯發票已經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被上訴人在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固使用「退」等字詞,然當事人對法律用語及其效果非必能精確使用,本院綜合前開對話之整體意旨,認被上訴人所表示「退」之真意應係「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屬員工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且該名員工亦已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如實傳達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廖老大加盟專員:「大哥說不能退」「因為二聯發票已經開了」】等語,可以推知其中所指大哥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老大無誤。
4、上訴人固一再援引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明確規定不退還加盟金之約定而主張系爭合約書無從解除或終止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多次在透過網路進行直播,內容約略如下:
⑴、111年7月13日:
租好可以回來上課,我就安排你回來上課,你連店都沒有找到我也不會給你上課,你連店都沒有找到說要來上課,我問說你店都還沒找到,裝潢還沒好你來上什麼課,我沒有說太白,你爸就是要把錢退給你,不要給你加盟我給你教什麼課啦,浪費我的時間。
⑵、111年8月1日:
我的加盟跟別人不一樣,我的加盟是這樣,你先來加盟然後去找所在,確定你可以做你去找所在,找所在找好後我去給你看現場,別間加盟不是這樣,你先找所在,我跟你去看,我同意後才給你加盟,因為我的加盟金是可以退,加盟金可以退,只有我廖老大加盟金可以退,尤其這個月初8我強迫退加盟,強迫退加盟金,我說加盟金可以退,所以我說你先來加盟後你再回去找所在,結果...。
⑶、111年8月8日:
我說一次喔,你們這些來加盟的,不管你合約寫可以退、還是寫不可以退者,麻煩你們都改快來退一退。應該是8月20之前要退,你要是不回來退就不能退了,阿娘喂,要是不回來退就不能退,我跟你說為什麼,因為我發票要開了,加盟店的發票要全部開,發票開了你要退我就不給你退了,我先跟你說哦,你要退快來退一退,發票開了就不能退,跟去百貨公司買東西一樣,發票開了收據拿了三天五天要退要快來退,如果發票開了帳報了你說要退我要怎麼退,我又不是國稅局要怎麼退...到時候你要來退可能就不是原價退,可能要扣很多錢我先跟你說...(抽煙)所以發票也要開,還有你們有些不要開占一個位置也不要勉強,我有遇到粉絲來跟我說廖老大...安那安那...說老半天就是不能拿合約...你回來退回來退,粉絲說安那安那不能退...你回來退...。
⑷、111年8月10日:
為什麼我一直叫大家來退加盟退加盟...這個加盟體系太亂了,就像我說的我昨天說的,大家都沒有照SOP走...。
⑸、111年8月12日:
有些問題我說給你聽,當初廖老大這家公司我有去申請執照,執照就是廖老大餐飲連鎖,當初琦玉這家公司已經存在好幾十年,後來去申請公司的時候不一定會馬上下來,國稅局沒有馬上批下來會等一下,二星期三星期執照才會下來,當初大家都要來給我加盟,我廖老大就沒有公司要怎麼給你加盟,所以你們來加盟我都用琦玉,就是我現在這間總公司琦玉來簽,事實上琦玉沒有做飲料,琦玉就不是一間做飲料的公司,不是在做這個的,當初就沒有廖老大,我跟你們簽也不能隨便取個假名,所以我就用琦玉跟你們簽,你們有來上課的都知道,有加盟有來上課的都知道有換約,換約就是琦玉有把所有權賣給廖老大,廖老大公司這時已經請下來了,琦玉把所有權賣給廖老大飲料連鎖公司,廖老大跟你們重新簽約叫換約,為什麼要換約是國稅局規定的,它規定就是這樣,今天是廖老大公司來做加盟,我有去找稅務員來討論這個問題,我一開始是琦玉出來收加盟金的,要怎麼辦?他說很簡單換約給廖老大就好,你有來開店的上課的當天就已經換約了換成廖老大了,目前退業的不要說了,有拿收據有拿合約的退掉的就不用說了,目還還有差不多100間還沒有來退的,現在目前手裡的合約還是琦玉的,應該這麼說,8月20是琦玉跟你收錢,琦玉要整個過給廖老大,產權要賣給廖老大,以後產權就歸廖老大所有,這產權要賣了,所以才跟你們說你們不要的人快把錢退一退,因為你跟琦玉簽的,所以你來找我琦玉退錢這是應該的,我琦玉也給你退,你若不退加盟金是存在的加盟權是有效的,但我把它賣給廖老大了,以後你要找我琦玉退錢就沒了,因為我把所有權賣給廖老大,你要找廖老大退錢廖老大不一定願意會退給你,所以廖老大和琦玉共同委任律師寫一張存證信函說你要退的人快點回來退,你不退的人產權要轉給廖老大,廖老大以後的體制你要退是沒辦法退的,你要退的人快來退,因為廖老大要把琦玉的加盟等於是買走了,所以你可以退的先來退,你如果不退也沒關係,所有權是存在的只是它把產權賣給廖老大,廖老大也是會執行當時合約的精神,但是就無法過戶了也無法再退了,所有粉絲就跟我說,我加盟還沒開店可以不退嗎。可以不退但是有效期是永遠的,但是無法過戶無法再退了,要退就來退,不退的就無法退了,因為我產權要賣出去了,產權賣出去,琦玉把產權賣給廖老大,廖老大要付錢給琦玉,琦玉也要開發票給廖老大,對對的公司整個就賣出去,找琦玉退錢琦玉已經把你賣掉了,要去哪裡退錢,所以你找我退我也沒辦法退給你,其實也沒有這麼複雜啦,簡單的說就是你沒開的人就回來退加盟,對大家都好,我也不會給你刁難給你怎樣,只是不過有些是這樣啦,你有開店有來上課的還是店已經請設計師畫圖,畫圖你又說不要開當然要扣掉2萬設計費這是合理的,還有就是店是已經開了,店已經開了要退加盟就沒有辦法,沒關係你若是沒收到、你若是沒要退可以電話再確定。
5、承上,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8日透過上訴人所屬員工將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既屬繼續性之合約,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單方行為,到達對方即生效力,本不以對方同意或不同意為要件,況依前開直播內容之譯文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多次以開直播之方式,對收看直播者(含加盟主)表明,無論合約書中載明可以退或不可以退,都可以於111年8月20日前退加盟,而被上訴人已接收到前開訊息,並已遵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以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而為相反之主張甚明。準此,系爭合約書至遲應於111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表明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仍未終止,於法未合,無從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教育費用7,500元後剩餘之加盟金352,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站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即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學習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營業知識(即Know-how)之對價,即加盟金之對價涵蓋簽約、店面規劃、教育訓練、開店試作至正式營運等流程之範圍。
3、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5條及第6、7、8、9條約定之內容,可知本件加盟金之對價範圍包括自開店前各項製販商品流程之訓練,及至正式開店營運後之輔導協助,並非僅有上訴人商標權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金目的僅在商標權之使用,然被上訴人尚未開店而未開始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權,應無給付加盟金必要云云,顯不可採。
4、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加盟上訴人之加盟體系後,業已於111年7月19日接受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教育訓練5日並經考核後結訓,另取得上訴人之營運手冊及教育訓練相關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利用配偶之加盟書名義接受教育訓練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請求於店面裝潢前以「加盟者」之名義接受教育訓練,亦向上訴人表示日後將開店營業而據以接受上訴人之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顯與其前開主張相左,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提供之課程簡略、創新度不高、上訴人教授之飲品製程與坊間其他茶飲店類似...等語,惟加盟者經訓練後,業已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已獲得正式開店前之輔導協助,被上訴人實已享有商標、商號、經營know-how,已有開業之能力,即已達到加盟金之對價目的。
5、本件加盟金之對價範圍已如上述,惟若定型化契約約款中,約定加盟金在契約終止、解除、屆滿、不成立、無效,或加盟者自行歇業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而未能適當對應加盟者在上開情形之實際狀態,即屬加重加盟者之責任或使其蒙受重大不利益,故關於加盟金全部不予返還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即屬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並應視雙方履約情形,參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適當調整。況對於加盟者之加盟金返還請求權,若未考慮加盟期間與終止原因的情況下,於提前終止時,均排除其請求權者,屬顯失公平之約款。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中不區分任何情況均不退還加盟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應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故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而抗辯表示系爭加盟金全部不予返還,不足採信。
6、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總公司替加盟者、(一人上課十天)培訓免費,若需額外上課,每天收費$1,500。」之約定,進而主張以每日收費1,500元之代價來償付上課5日的教育訓練費用,即加盟金36萬元扣除7,500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352,500元等語,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價格純係上訴人對加盟者之優惠措施等語,而非上訴人所提供之課程每日僅價值1,500元等語抗辯。復查,加盟金既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對價,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後即已取得對上訴人加盟體係之經營技術機密,其價值絕非僅以每日收費1,500元,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課程進度表所示之內容,亦無法具體量化或就相關課程內容加以價格化,特別是加盟主為使加盟者加盟所為相關事前準備工作,如提昇品牌知名度、編排課程、編制相關經營手冊、研發或規格化產品等,亦應付出相當成本,若任由加盟者終止後可要求退還全部加盟金,對加盟主而言也難認相對公平 ,是加盟主於加盟者終止加盟契約後,要求扣除相關成本以填補其損害,難認非屬無據。據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業已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受訓完畢取得結業資格,上訴人並已交付飲料店相關裝潢設計、營運手冊等資料,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提供部分勞務及加盟事業經營相關技術及秘密,其並非完全無法享有加盟金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也因此獲得加盟之相關知能,復參酌兩造之履約情形,認上訴人前開支出應得享有18萬元之利益,原審因此認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18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且屬公平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且發生向後終止之效力,本院審酌兩造履約情形後,認上訴人得保有18萬元之加盟金,而剩餘之1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