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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洪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但原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第一段第6行關於「111年1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1日」),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日新大樓民國111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30票通過授權被上訴人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徵收消防改善工程及水電管路等公設修繕費(下簡稱公設修繕費),未達可決比例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繳納公設修繕費。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具獨立性、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獨立性,不需使用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且日新大樓之2部電梯均未通到系爭地下室、電力亦未供系爭地下室使用,系爭地下室目前閒置,而該大樓6、7樓區權人違反消防法規施作管線隔間出租,竟擬將大型消防設備泵浦等放置系爭地下室,然該消防改善工程與系爭地下室無關、亦未提供系爭地下室使用,不應按持分面積計算管理費及公設修繕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會)決議上訴人應按持有面積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設修繕費,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及公設修繕費,因系爭地下室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消防水電設施亦與系爭地下室無關,上開費用亦應予減半始符誠信及公平。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應有部分19分之14,並要求上訴人按該比例繳納管理費及公設修繕費,然竟要求上訴人需出具向國稅局繳清房屋稅之證明方得出席區權會,嗣更於112年7月15日之區權會列入修改規約,屬多數暴力,其限制上訴人出席區權會乃屬權利濫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如就區權會之召開、決議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於規約無規定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始有適用之餘地。日新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有使用執照暨起造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3頁),嗣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日新大樓於94年7月16日訂定住戶規約(下稱94年規約),亦有該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4-302頁),依該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權會決議,區權會之決議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日新大樓訂定94年規約後,迄至111年7月23日區權會(下稱甲區權會)始提出廢除舊規約、制訂規約之議案,亦有甲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290頁),則甲區權會欲作成規約訂定或變更之決議,自需具備94年規約第3條之上開條件。

㈡依卷附甲區權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區權人會議名冊暨簽到

名單及出席會議委託書(見原審卷第59-61頁、本院卷一第271-291頁)所示,日新大樓總戶數為40戶(即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40人),該40戶之區分所有權建物總面積共計4829.3平方公尺,出席甲區權會之區權人有35人、出席人數比率為87.5%(計算式:35÷40×100%=87.5%),而未出席之區權人為簽到名單編號2、4、7、13、40號等5人(面積分別為77.28平方公尺、40.52平方公尺、41.12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704.75平方公尺)等5人,經扣除上開未出席之5人後,出席之區權人35人其區分所有權面積合計為3887.63平方公尺(計算式:4829.3-77.28-40.52-41.00-00-000.75=3887.63),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0.5%(計算式:3887.63÷4829.3×100%=80.5%)(該次會議記錄記載「80.49%」係屬誤算),亦即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均超過全部人數3分之2以上、全部區分所有權面積3分之2以上。又甲區權會就其中「議題一、訂定日新大樓規約討論案」經出席區權人討論後,經33票同意通過「日新大樓住戶規約」之決議(下稱甲決議),該同意之33票占出席人數比例94.29%(計算式:33÷35×100%=94.29%),超過出席人數比例4分之3,該出席35人中,僅有2人未舉手同意,其中1人係簽到名單編號6即該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主席阮錫鎮(面積40.52平方公尺)未參與投票,另1未參與投票者即使為依當日出席所有權人中區分所有權面積最高之編號39蔡成章(面積504.65平方公尺),該33票同意之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面積合計仍達33

42.46平方公尺(計算式:3887.63-40.52-504.65=3342.46),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85.98%(計算式:3342.46÷3887.63×100%=85.98%),亦超過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顯符合94年規約第3條之前開規定,甲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甚明,則經甲決議通過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111年規約),自亦屬有效。

㈢甲決議通過之111年規約既屬有效,而111年規約於第7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中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部區分所有總戶數及全部總面積都過半(含)以上完成出席簽到,始能由會議主席宣佈正式開議。」、「各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表決時,應以全部總戶數過半(含)以上參與表決行之,若遇單一議題有二個(含)以上之方案進行表決時,則以獲得最高票的方案再進行表決,並以獲得實際參與表決戶數,過2/3(含)以上之同意才算正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上揭條項既已就區權人會議開議及議題表決之通過所需具備條件為規定,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則自111年規約於111年7月23日通過生效後,日新大樓召開區權會之開議及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自應以111年規約第7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為準。上訴人雖以111年規約第7條第3項就區權會議案可決部分,僅就需達參與表決戶數暨同意之比例為規定,未規定需達區分所有權面積之比例,主張日新大樓區權會議案之可決,仍應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然由111年規約於第7條第3項上開「開議」及「議題表決」之規定,關於開議部分規定有出席戶數及面積之比例,緊隨其後之議題表決部分,則僅規定同意通過所需參與表決戶數應佔全部總戶數及同意戶數應佔實際參與表決戶數之比例,已足見關於議題表決部分之規定,就同意通過之要件乃係刻意不為面積比例之要求,否則斷無於「開議」規定中明定面積比例之要求,緊隨其後之議題表決卻不為面積比例要求之理,復參之上開開議出席人數、面積比例之規定,均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益足見111年規約第7條第3項顯係有意放寬區權會開議及可決之門檻,而刻意不就同意之面積比例為規定,無礙111年規約第7條第3項關於區權人會議開議及決議之規定,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㈣日新大樓111年規約訂定後,該大樓區權會之召開及決議,應

依111年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而日新大樓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111年臨時區權會(下稱乙區權會),並於該次會議中就「議題一、本大樓消防改善工程費用與繳款期限與水電之管(線)路及加裝公共區域監視系統與公設修繕費討論案」以30票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以徵收日新大樓修繕公共基金名義向全體區權人採以一次徵收方式收取消防改善工程、水電管線路及加裝公共區域監視系統與公設修繕費(下稱乙決議),有乙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則乙決議是否有效,自應以111年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判斷之標準。查,出席乙區權會之區權人共31戶,逾日新大樓總戶數40戶之半數,且依卷附乙區權會簽到名單及委託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65頁),扣除未出席之編號5、7、8、10、16、23、27、31、35區權人所有之建物面積後(面積分別為:40.52平方公尺、41.12平方公尺、102.47平方公尺、316.23平方公尺、126.55平方公尺、79.98平方公尺、93.36平方公尺、67.99平方公尺、95.17平方公尺,合計共963.39平方公尺),出席乙區權會之區權人持有面積合計為3865.91平方公尺(計算式:4829.3平方公尺-963.39平方公尺=3865.91平方公尺),亦已逾總面積4829.3平方公尺之半數,業已符合111年規約第7條第3項之區權人會議開議要求,而乙決議既經出席31戶中之30票同意通過,顯亦符合該條項規定議題表決所要求之總戶數過半以上參與表決、參與表決戶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要求,則乙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甚明。

㈤承前所述,甲決議通過之111年規約及乙決議均屬有效,則被

上訴人依111年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依乙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公設修繕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地下室目前閒置未使用,且未使用電梯及公設,消防設施亦與系爭地下室無關,區權會決議上訴人應按持有面積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設修繕費,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惟日新大樓區權會決議通過之111年規約所規定管理費、乙決議所通過公設修繕費分擔之計算標準,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則被上訴人依111年規約之規定及乙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設修繕費,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半收取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設修繕費,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於112年7月15日之區權會修改規約,限制上訴人出席區權會,屬權利濫用等語部分,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無審酌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甲決議所通過之1

11年規約及乙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9084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