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江連珠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黃瑞興
號(上訴人江連珠請勿代收)艾子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㈠伊未跟監、偷拍,伊透過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取得客觀事證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2人不否認被上訴人黃瑞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長期深夜停放在被上訴人艾子喬住處,僅以其他辯詞卸責,然機車隨處均可停放,該機車長期停放至深夜或凌晨時段之唯一解釋就是黃瑞興騎機車到艾子喬住處同居過夜,可見被上訴人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後仍持續交往。且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黃瑞興多次深夜駕車搭載艾子喬,車上又無旁人,已超出平常友誼分際,艾子喬可尋他人幫忙或叫計程車,卻找曾與之有染且為有婦之夫的黃瑞興,還多是深夜時間,為社會一般夫妻生活無法忍受,艾子喬所稱補貼油資給黃瑞興云云為臨訟編織。黃瑞興手機上直接將艾子喬之暱稱取名為「艾老婆」,此為其情感的表白,其2人顯有私情。又被上訴人趁伊暫與子女同住期間,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8月8日晚上8時57分許、同年9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進入伊與黃瑞興之住處,從110年8月8日的影片來看,被上訴人緊靠一起、手臂互相接觸,黃瑞興還護著艾子喬,艾子喬若係受邀作客之朋友,遭伊撞見質疑,只要說明解釋離開就好,卻賴著不走,並配合黃瑞興誣指伊侵吞黃瑞興財產,還於110年9月18日來伊家裡叫罵伊是神經病,攪亂伊婚姻生活,黃瑞興還辱罵上訴人。爰就本件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
㈡110年8月8日晚上,黃瑞興咒罵伊:「黑心啦、我跟你說啦、
妳出去一定會被雷公打死」、「妳為什麼一直把我的錢拿走、妳為什麼那麼黑心」。又於110年9月18日上午8點53分許,黃瑞興以不雅字眼辱罵伊:「你早就不知道飛去哪裡給人家幹了(臺語)」,損及上訴人名譽及人格。艾子喬兩次均是在場的第三人,甚至配合黃瑞興當面誣指上訴人侵吞了黃瑞興財產、罵江連珠是神經病,黃瑞興也是在場的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就本件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㈠原證一乃以固定於機車把手的密錄器將機車放置於艾子喬住
家大門對面秘錄,上訴人長達1年7個月秘錄他人之人、車戶外活動,已逾越合理蒐證範圍;原證六係未經黃瑞興允許而密錄私人手機畫面之影像紀錄,上訴人於訴訟前即長期、廣泛竊錄被上訴人環境場所之隱私,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均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停在固定位置,顯未騎乘使用,上訴
人提出之影像紀錄並無黃瑞興進出艾子喬公寓之情,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逾越倫常之行止。艾子喬因車輛損壞,以每月補貼油資之方式請黃瑞興搭載其上大夜班,屬鄰里友人互助,艾子喬購車後就自行開車上班。艾子喬雖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8月8日晚上8時57分許,有與黃瑞興同在黃瑞興住處客廳,惟被上訴人2人衣著完著,又無親密舉動或不當行止,僅是正常朋友關係,並無違背世俗道德或逾越男女分際,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同至黃瑞興住處逕認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另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騎車尾隨艾子喬,艾子喬無奈騎去向黃瑞興求助,何來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不能重複評價。至黃瑞興個人LINE設定是隨著自己的喜好,無法證明2人有在交往。
㈢上訴人與黃瑞興間存在財產問題多年,於110年8月8日晚上8
時57分至9時13分許、同年9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因2人對家中財產流向有爭執,上訴人向黃瑞興稱:「然後呢?我有拿你錢哦,然後呢?你再繼續講」等語,鼓勵黃瑞興發表心聲,黃瑞興因上訴人將2人打拼的財產挪為己有,而有抒發不滿情緒之語,與無端謾罵有別,且當時僅艾子喬在場,非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艾子喬108年8月8日在場僅表示:「妳做人要有良心,妳錢還給人家啦!」並未使用「侵吞」用語,且係表達對事看法,個人言論價值應受保障,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名譽。再觀原證五譯文(搭配110年9月18日影像紀錄),未見上訴人所指稱黃瑞興說:「你早就不知道飛去哪裡給人家幹了(臺語)」;縱有也只是在表達上訴人許久未返家,雖使用粗鄙言論形容,亦僅屬其意見表達,尚難認係侮辱言論。上訴人復未證明黃瑞興有何持續性、反覆性言語,亦無累積性、擴散性效果,難認損害上訴人名譽權。
四、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㈠上訴人與黃瑞興為夫妻關係。
㈡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黃瑞興所有,於110年6月21日至111年
11月28日間長時間停放在艾子喬住處樓下騎樓;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之影像檔為機車停放在騎樓之畫面,未見被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㈢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黃瑞興曾多次於晚上6時至
11時20分間,駕車搭載艾子喬,只見艾子喬開車門上車畫面。
㈣艾子喬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8月8日晚上8時5
7分許,有與黃瑞興同在黃瑞興住處客廳,屋內無其他人在場。艾子喬於110年9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有因上訴人騎車跟隨其後,而騎車至黃瑞興住處,並進入屋內。
㈤黃瑞興在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將艾子喬之暱稱取名為「
艾老婆~子喬~」(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照片)。㈥兩造於110年8月8日晚上8時57分至9時13分許、同年9月18日
上午8時53分許,有在黃瑞興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對話內容(不含譯者主觀描述部分)如原證四、五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77至117、119至127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影像檔案,係以固定於機車把手之密錄器對艾子喬住處公寓大門攝錄或手持攝影,長達1年7月秘錄被上訴人之人、車戶外活動,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又原證六部分係未經黃瑞興允許密錄黃瑞興手機畫面,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侵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且該侵害行為往往有其延續性,為蒐集及保全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非無長時間蒐證之必要。觀諸原證一所示拍攝畫面之拍攝位置係位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處或道路旁,並非被上訴人之私密領域,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尚屬輕微;至原證六部分,上訴人僅係自外部拍攝黃瑞興之手機顯現於手機螢幕之畫面,並非查看檢閱黃瑞興之手機內部資料,對黃瑞興隱私權侵害亦甚輕微。上訴人上開行為之目的均係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上開影像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固提出影像檔案資料並製作譯文為證。惟上訴人所拍攝黃瑞興之機車停放在艾子喬住處樓下騎樓之畫面,並未見黃瑞興係何時騎乘機車抵達或離去,更未見黃瑞興出入艾子喬住處之情形,上訴人以該機車之停放情形主張黃瑞興在艾子喬住處同居過夜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足採。且被上訴人雖有互為開車搭載或使用相同車輛之情形,惟上訴人提出之影像畫面中並未見被上訴人之間有何親密舉動,尚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正當交往分際。至黃瑞興在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將艾子喬之暱稱取名為「艾老婆~子喬~」,因涉及夫妻間之稱呼,該用詞雖非妥適,惟該用詞僅為黃瑞興在其手機上之個人設定,可依個人喜好隨時變更,亦可能是一時開玩笑的戲謔性稱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彼此實際對話時,確有互為親密稱謂或表達愛意之情形,尚難僅以該暱稱設定即認被上訴人間有超越普通友誼以外之情感交往。另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所拍攝之影像,均僅見被上訴人2人同在黃瑞興與上訴人之住處客廳,未見被上訴人之間有何身體接觸或其他親密舉動,且兩人所處之空間為客廳,並非私密之房間,尚屬一般友人拜訪作客之正常範圍,艾子喬就上訴人之質疑,亦多次向上訴人強調「我是客人」,並稱:「我來這裡也坦蕩蕩啊!我坐在客廳啊!」、「我跟你講我坦蕩蕩,所以我不會怎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3、83至117頁譯文),自無從以艾子喬拒絕離開,即認其與黃瑞興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開係。至艾子喬於110年9月18日上午係因上訴人騎車跟隨其後,始騎車至被上訴人黃瑞興住處,被上訴人僅一同對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不滿,彼此間亦無其他親密舉動,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之間為情侶關係。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可知被上訴人彼此往來頻繁,惟其等並無牽手、摟抱、親吻、調情、互表愛意等親密舉動或不當舉止,尚難被上訴人間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難認有據。㈢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0年8月8日晚上8時57分至9時13分許、同年9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在黃瑞興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對話內容(不含譯者主觀描述部分)如原證四、五譯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製作之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117、119至127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黃瑞興固曾對上訴人稱:「黑心啦、我跟你說啦、妳出去一定會被雷公打死」、「妳為什麼一直把我的錢拿走、妳為什麼那麼黑心」等語,惟依兩造陳述之脈絡,黃瑞興僅係就上訴人挪用其財產之情對上訴人表達不滿,雖用語較負面,仍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夫妻財產狀況所為主觀評論,艾子喬則僅係在場附合黃瑞興之說法,均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且其等對話之地點係在黃瑞興住處,被上訴人顯無散布於眾之意,難認已使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遭受貶損。至上訴人主張黃瑞興於110年9月18日上午8點53分許辱罵伊:「你早就不知道飛去哪裡給人家幹了(臺語)」等語,與其所提出之譯文不符(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且該等用語僅係較為粗鄙,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