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洪敬嵐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上訴人 黃于恒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為:
㈠、被上訴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職員,並為台電公司設置之同心園地園長,負責台電公司員工有關工作、生活、身心健康之諮詢並提供必要協助或轉介之工作。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電公司水力施工處所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討論上訴人相關議題時,竟將同心園地園丁曾赴竹山辦公室為上訴人辦理面談、詢問上訴人有無需要轉介醫療諮商而遭上訴人拒絕,及同心園地全體園丁無法再為上訴人提供任何洽談服務等關於上訴人私密內容悉數洩露,並公布在台電公司之電子公佈欄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依台電公司兼任員工協助員工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規定,台電公司設置同心園地之目的係為提供台電公司員工於面臨工作、健康等疑難問題時提供協助,對員工求助事項負有保密義務,同心園地之園長、員工協助員(園丁)於提供協助時蒐集之資料,自應符合個案服務對象提供協助為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系爭勞資會議關於上訴人議題部分之「會中案情說明」欄第2點所載,上訴人發生之疑難問題為個人層次、健康面之心理健康問題,惟「案由」欄卻是稱上訴人未遵守職場倫理秩序,嚴重影響辦公室同仁辦公及工作環境,「本次會議結論」欄是同意將上訴人送獎懲委員會審議。由上開內容記載可知,系爭勞資會議關於上訴人議題之討論目的,並非為協助上訴人解決心理健康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無相關性,且被上訴人也從未明確告知或說明其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為何,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資料之目的與系爭勞資會議上陳述無正當合理之關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上對上訴人之陳述明顯不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陳述時本可選擇對上訴人損害較小的方式為之,卻執意當眾揭露上訴人向同心園地尋求協助之個人資訊,導致上訴人被貼上負面標籤,遭誤解上訴人不願積極接受專業治療而放任自己情緒失控,上訴人因此無端蒙受他人異樣審視及議論之壓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更加劇自身心理疾症,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更指出,上訴人於111年4月出現典型躁症症狀、同年12月份出現鬱症現象,目前屬於輕躁症狀,宜持續門診藥物及心理治療等,被上訴人之作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及隱私權,對上訴人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理由。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1、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具體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且情節重大,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並未洩漏上訴人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之陳述係基於工作上之報告義務,並無不當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勞資會議係針對出席代表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尋求同心園地之協助,且被上訴人之回覆僅是同心園地曾請三位園丁赴竹山辦公室為上訴人辦理員工面談、甲○○園長曾詢問上訴人有無需要轉介諮商,而上訴人拒絕,用以說明同心園地無從立案或提供協助,難認從上開回覆中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應予保密之諮商內容或足資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被上訴人亦無將上訴人個人資料公布於電子公布欄等情事,被上訴人更無公布相關會議紀錄之權限。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電公司水力施工處所召開系爭勞資會議討論上訴人相關議題時,將同心園地園丁曾赴竹山辦公室為上訴人辦理面談、詢問上訴人有無需要轉介醫療諮商遭上訴人拒絕及同心園地全體園丁無法再向上訴人提供任何洽談服務等私密內容悉數洩露,並公布於台電公司之電子佈告欄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認被上訴人前揭公開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上訴人並提出水力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倫理與資料保存及調閱作業規範(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台電公司電子佈告欄畫面乙張(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台電公司於前開時、地所召開之系爭勞資會議上應邀報告說明同心園地園丁曾赴竹山辦公室為上訴人辦理面談、詢問上訴人有無需要轉介醫療諮商而遭上訴人拒絕、及同心園地全體園丁無法再向上訴人提供任何洽談服務等情,惟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該當前開侵權行為或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㈣、再按「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㈤、第查,依系爭勞資會議紀錄記載:「案號0101-01(唐玉翰代表)」、「案由:近日因洪君未遵守職場倫理秩序,嚴重影響辦公室同仁辦公及工作環境。」、「說明:因本處乙○○君近日行為已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1、常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及個人商業行為)。2、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污。3、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辦法: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理」、「會中案情說明:1、黃賢能副處長在洪君行為較脫序期間,曾經明確詢問過洪君是否需要醫療上的幫助,有無需要事業單位轉介諮商或醫療,洪君立即拒絕就醫提議,並表示自己無醫療需求。2、同心園地曾請三位園丁赴竹山辦公室為洪君辦理員工面談,甲○○園長曾詢問洪君有無需要轉介諮商,亦遭洪君拒絕。同心園地園長並表示,礙於諮商專業不足,全體園丁實無法再向洪君提供任何洽談服務。」、「本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議,建議於111.9.23召開獎懲委員會,並通知洪君得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㈥、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及相關公告均非由被上訴人所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參加針對上訴人是否未遵守職場倫理秩序之系爭勞資會議上為相關說明及報告,其內容雖涉及同心園地曾請三位園丁赴竹山辦公室為上訴人辦理員工面談,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有無轉介諮商之需求而遭上訴人拒絕,暨礙於諮商專業不足,全體園丁無法再向上訴人提供任何洽談服務等情事,然該等內容係基於其工作職掌所需而在公司會議中就其親身參與事項及經驗所提出之報告,並未涉及上訴人相關診察、治療或基於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明不需轉介諮商,更從未接受上訴人或同心園地所提供之諮商,亦難謂有洩露上訴人之「社會活動」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中之發言僅係就其負責業務內容提出說明及答覆,且均為台電公司水力施工處處理員工即上訴人於該單位中是否涉及違反職場倫理秩序等問題所必需,也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8條或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情形存在。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勞資會議中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於同心園地中陳述,有違反系爭作業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作業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原審卷第83頁),然觀諸系爭勞資會議之紀錄內容,並未記載任何上訴人相關求助事項,且上訴人也始終拒絕求助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保密義務。此外,系爭勞資會議之紀錄雖經公告在台電電子佈告欄中(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並非操作管理台電電子佈告欄之相關人員,亦無權限決定是否公告前開會議記錄之內容,自亦無從因系爭勞資會議記錄遭公告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可指至明。
㈧、至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對上訴人在公司內部造成負面影響,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加劇自身心理疾症,亦屬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因該病症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卻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並不具有不法性乙節,已據本院認定無訛,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