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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張誌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上訴人 陳銘墩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及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元及利息。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清償16,667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從家中保險箱拿取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借款,尚積欠20萬元及利息。另因上訴人拒不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支出律師費用7萬5,000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7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計算式:75,000+75,000=150,000)。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追加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每月利息12,000元(下稱108年借款),上訴人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108年借款之擔保。其中744地號土地已售出,上訴人已將120萬元借款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是108年借款之利息,可以慢慢還,不再請求利息,上訴人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並未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契約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111年8月26日貸與200,000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負擔上開債務,即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拘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20萬元,故借款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亦自陳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因尚有108年借款之利息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有不爭執108年借款債務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借款契約為承諾,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基於上開債務承認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有理由。

(三)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經查,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為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提起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在第一審判決後,另委由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共支出律師費用2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3=225,000),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律師事務所請款單、律師事務所收據2紙、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委任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37至14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律師費用7萬5,000元,並於二審追加請求律師費用15萬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張芸芸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是否交付20萬元,與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並無關聯,故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