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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被 上訴人 林榮村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鄭素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陳政宏

何文德林春美張見昌黃善明林金水張澄山曾秋月賴春田陳志諻

鄧阿完賴文宗

陳淑華李進祥陳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前以陳瑞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有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陳瑞宗得否合法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倘陳瑞宗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組織之變動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之論斷,亦為本件訴訟之實體上先決問題,故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