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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鄭善宏被 上訴 人 鄭雅芬訴訟代理人 蕭宇辰

黃愉庭複 代理 人 陳宏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8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民事上訴狀第6頁載稱:「退一步言,原判決既採認卷附臺灣汽修公會之函文及鑑定書,認定『更換車殼後減損金額為15萬元』、『未更換車殼而是以維修方式處理其減損金額為23萬元』,可見因『更換車殼』而節省之減損差額8萬元(23萬元-15萬元=8萬元),應本屬被上訴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並獲有財產上之消極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該利益,併追加為請求權基礎」等語,乃以單一聲明,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許其追加。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則旭所有、借予訴外人陳昱穎使用、再借予上訴人駕駛,暨陳則旭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部分,嗣已更正為如後開主張事實所示,並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190公里南向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訴外人陳昱穎所有、借用訴外人陳則旭名義登記、借予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受損。鑑定結果認有車體剛性結構受損,基於日後行車安全,應認維修項目包含車身總成即車殼之更換,扣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賠付不更換車殼維修之費用後,尚因更換車殼支出修復費用差額142,625元;因更換車殼涉及車身編號變更,要驗車、辦理車籍異動並更換行照,支出2,150元(含驗車費450元、更換行照費200元、代辦費1,500元);自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4日交付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太平廠起至111年10月20日修復完竣領車之日止,共計139日,陳昱穎租借代步車費用,以通常日租金1,800元計算,應為250,200元(1,800×139=250,200)。陳昱穎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上訴人。爰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修復費用142,625元、驗車換照相關費用2,150元、代步費用250,200元,合計394,975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600元【含拖吊費用5,600元、交易性貶值1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退步言,系爭車輛如不更換車殼修復之交易性貶值為23萬元,與更換車殼修復之交易性貶值15萬元間之差額8萬元,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4,975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經裕唐公司認同可採用原車殼鈑金修復,並經其投保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實際勘估確認後,亦認應以鈑金修復方式,才會由車主自行付費補足不同修繕方式之差額。茲上訴人主張應以更換車殼方式修繕始為合理,顯無理由。因更換車殼產生之驗車換照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若以不更換車殼方式進行修繕,其修繕合理期間應不超過25天,市面上有多家租車公司皆提供月租方案,費用約為13,800元至16,800元間,目前關於代步費用只爭執租金費率及合理維修天數。亦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償還該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190公里南向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陳昱穎所有、借用陳則旭名義登記、借予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陳昱穎業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2頁)表示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上訴人。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600元(含拖吊費用5,600元、交易性貶值1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以更換車殼方式修復之維修費用,超過第一產險公司賠付不更換車殼維修費用之差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修復車損而言,債權人固然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若債權人支出超過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者,就超過部分主張支出該差額費用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主張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系爭車輛之修復,上訴人主張以更換車殼方式修復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事實,負舉證責任。

3.此節業經原判決依據裕唐公司於原審之回函(見原審卷第187頁)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惟內容較簡略。

經本院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先函詢裕唐公司:請其提供系爭車輛因111年6月4日交通事故撞擊所致新車損於該廠拍攝之影像資料;並請說明就該車損情形,有無更換車殼(即車身總成)之必要等語,有審理單及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至90頁)。嗣該公司回函檢送該車到廠拍攝照片,並就上列問題說明:「該車輛之車損狀況可採鈑金修繕(用原車殼鈑金修繕)或更換車殼方式維修,本公司當時曾以原車殼鈑金修繕方式提出估價,保險公司也曾依此估價據以核價。然因車主認此修繕方式有安全性及耐用性之疑義,故要求本公司以更換車殼方式進行維修。就此,站在車主立場,要求以更換車殼方式將車輛復原,保障行車安全及維修後之耐用性,非無理由;然更換車殼修繕之費用高於採鈑金修繕方式,故以減少維修費用之觀點,用原車殼鈑金修繕方式維修,亦屬合理」等語綦祥(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準此,用原車殼鈑金修繕方式維修既屬合理,即難認以更換車殼方式修復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4.經本院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依函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93至103頁)所示系爭車輛損壞情狀,是否足以判定有更換車殼(即車身總成)之必要?有審理單及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0頁)。嗣該公會回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針對上列問題,僅答稱:「按貴院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判別,該系爭車損壞情況是以達到可以更換車殼之必要,其主要原因是主車樑已經變形。」無其他說明(見本院卷第199頁)。觀其語意模稜兩可,理由過於簡略,顯見此項鑑定之專業性已非無疑。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其真意如係認有更換車殼之必要,亦即非更換車殼不可,自無不直言「結論:有必要更換車殼」及其理由如何之理,並具體說明,其主車樑變形之情形及依其情形為何不可採用原車殼鈑金修復,非更換車殼無法修復之理由,卻捨此不為,僅提出上揭模稜兩可之答覆,足認其真意應僅係「也可以更換車殼」,尚無法排除採用原車殼鈑金修復之可行性,仍不能斷言有更換車殼之必要。

5.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更換車殼之必要,則其請求賠償此項維修費用之差額,即為無理由,已堪認定,自毋庸再深究其金額,併此敘明。

(二)因更換車殼涉及車身編號變更,要驗車、辦理車籍異動並更換行照,支出驗車費450元、更換行照費200元、代辦費1,5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承前段所述,既已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更換車殼之必要,則其請求賠償此等因更換車殼所生之費用,即亦為無理由,毋庸再深究其金額,併此敘明。

(三)據以計算代步費用之租金費率及維修天數,各應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被上訴人表明目前關於代步費用只爭執租金費率及合理維修天數等語明確,即視同自認願賠償代步費用,而僅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費率及維修天數,則關於此項目,本院僅須再審究相當之租金費率及維修天數,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合先敘明。

2.關於維修天數,經本院先後函詢裕唐公司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依裕唐公司回函說明:「若不以更換車殼方式進行維修,而採鈑金修繕方式維修,不計算等候料件之時間,該車輛以鈑金修繕方式維修所需日數約為20至2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結論載稱:「⑵不換車殼修理天數約為25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及其他任何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被上訴人以其修繕合理期間應不超過25天等語置辯,確有所本。至於上訴人主張以139日計算,固非全然無據,但此乃基於車主自行決定以更換車殼方式進行維修,從而包含漫長待料時間,則就超過22或25個工作天部分,相當於超過含假日約1個月之修繕期間,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之修繕期間,應以一個月為基準,較為公允。

3.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之汽車租賃網頁之報價資料,按車輛年份不同,月租金分別為13,800元、16,8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平均值為15,300元,則就1個月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爰酌定為15,300元。

4.至於上訴人主張以日租金1,800元計算,聲請訊問證人陳昱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5個月租車費用157,500元之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307頁),為其論據。惟查:⑴經本院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昱穎,依其

證稱:「(你買系爭車輛之後,平常如何使用、使用頻率如何?)每天都使用,因我接送兩個小孩上學,然後我要去上班,還要跑行程跑客戶,晚上要接小孩回來,包括假日我也要上班,所以還是要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無非日常用車,核與排定假期租車旅遊般於短期內密集用車之情形,所失利益相差懸殊,相形之下,後者以日租計費始具正當性,日常用車則應以月租計費較合情理。

⑵觀諸該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鄭善宏」即上訴人,與

其起訴主張陳昱穎租借代步車費用之被害人及金額均自相矛盾,即不足取。

⑶經本院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昱穎,證人

陳昱穎原證稱:「(實際上有無租車?)沒有。但我是向上訴人鄭善宏經營的盛億有限公司借車,我就是借用一輛TOYOTA牌的CROSS的五人座休旅車。(是從什麼時候借用,借用到何時?)撞到沒有幾天我就去借車,用到原來的車修好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嗣改稱:「是有實際支出。……因為我知道我可以申請代步費用,如果要馬上支付租車費用對我來說壓力很大,上訴人跟我說可以先借用車輛,之後再計算租車費用。(所以妳剛剛所說借車,實際上有支付費用?)是的。(所以妳說借車,實際上是租車?)是的。(到底在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支付妳所說的代步車的租金?)(經法官准許以手機查閱相關資料)我現在一時查不到可否庭後查到再補陳。……(經上訴人表示意見稱:證人陳昱穎確實有繳費,她先給我3萬元,我與證人約定等她拿到錢,再支付我代步車的費用,後來債權就轉讓給我,所以就由我來求償,如果我就代步費請求全部勝訴,我會再退3萬元給證人,若被駁回,我也不會再向證人要求補償差額。

證人3萬元是在111年6月15日拿現金給我,沒有收據。)沒有錯,他(上訴人)說的是對的,我只是一時找不到資料,我確實給現金,但日期我已經不記得,我可以請上訴人公司補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核其所言反覆不一,無從採信。

(四)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輛以更換車殼方式修繕而受有節省交易性貶值賠償差額8萬元之不當得利?

1.民法第179條乃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本息部分,係基於民事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並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受有節省交易性貶值賠償差額8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係強行曲解,殊不足取。

3.既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8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300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