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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甲OO被 上訴 人 乙OO

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上訴人雖於本院有提出若干新證據方法,但其中一部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其餘部分則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爰准許其提出(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A06(下稱A06)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兩人婚姻本屬和睦,然自112年起,A06以需要加班為由,經常延後平日下班時間,假日也時常不在家中,導致上訴人需獨自扛下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處理家事之重擔。且縱A06人在家中,上訴人亦常見A06佩戴耳機長時間與他人通話、行跡怪異,不但重大影響家庭關係,上訴人也可感受到A06對其態度明顯冷淡許多。嗣後,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無意於電腦中看見A06與被上訴人A07(下稱A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只見兩人對話親暱,儼然一對熱戀中之男女朋友,上訴人更驚見A07於訊息中稱「躺在床上想你了」、「枕頭上都有你的味道」;A06於訊息中稱「想要連結了可以嗎」、「好久沒抱你了」,推知A06應曾至A07之住處,兩人並曾發生過性行為,更於通訊軟體對話中討論購買性感內褲乙事,種種對話皆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上訴人經向A06之同事求證後,始得知A06係因工作關係認識A07,兩人亦為同事,且A07明知A06為有配偶之人,竟還與其發展婚外情,上訴人自婚後全心全意為家庭付出,不料竟遭最信任的丈夫背叛,精神上痛苦不堪,開始無法入眠,身心倍感焦慮、憂鬱,始求助身心診所就醫。迄於113年2月26日經調解協議離婚。應堪認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內容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均予以全部否認。倘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A06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迄於113年2月26日經調解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二)A06因工作關係認識A07,兩人與證人A03、唐苓愷、A02、A01、A04,均係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南台中營業所之同事。

(三)兩造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近年有以「配偶權」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由,逕認「婚外情」不成立侵權行為者,顯係不諳法律或曲解之,殊不足取。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參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負忠誠義務,殊無疑義。違背對於配偶之忠誠義務者,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至為明確。但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僅具過失者求償,附此敘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所謂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經查:

1.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112年9月間無意於電腦中發現之A06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丁丁」、「Man」者(使用相同之頭像照片,疑為同一人)互傳訊息對話等之螢幕擷圖(見原審卷第23至53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經核確與電腦版之LINE介面吻合。其上暱稱「丁丁」者稱:「躺在床上想你了」、「枕頭都有你的味道」等諸多調情語,A06亦稱:「想要連結了可以嗎」、「好久沒抱妳了」等諸多調情語(見原審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73、79頁);又見A06與暱稱「Man」者討論購買情趣內褲(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認其等雙方間確有男歡女愛之情事。A06於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發展此種關係,自屬違背對其配偶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再查,上開訊息對話之中,A06有傳送一張「集貨通知單」照片給「丁丁」,該單據上登載日期為「00000000」,並有「15:54已讀取」字樣(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另有螢幕上顯示「今天」即擷圖當天者(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前揭情事發生時應是112年9月間無誤。所謂「集貨通知單」,是物流或集運服務中,用以確認多件包裹已到達倉庫並準備進行合單轉運的憑證,應非業外之人會持有之文書。A06傳送這張集貨通知單,此前為對方來電掛線長達4小時29分58秒,此後緊接為A06去電掛線長達3小時37分55秒(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這段情事,夾在男歡女愛之訊息對話中,除A06與該外遇對象間有物流或集運服務之合作關係外,別無其他解釋。

2.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與A06間於「11月18日(六)」(經查為112年)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對話之螢幕擷圖,其上暱稱「Julian(德)」者即A06稱:「我只能說這一切都是我的錯……時間到時我和她一起請假開庭公司就會知道了……我知道這是我起頭的……」等語,上訴人回稱:「你們兩個的事情不是全公司早就都知道了嗎……尤其A07的法院通知書還是寄去公司的」等語,A06再回稱:「並沒有全公司都知道……」等語,就此默認其所稱之「她」即為上訴人所稱之「A07」(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A06早已承認上訴人主張其與A07外遇之事實基本正確,否則其以上表述即欠缺合理解釋。至於A06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辯稱以上表述「只是被告不希望夫妻上法院,所以為了安撫原告的情緒,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先道歉,但不代表被告有承認侵害配偶權之情況」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顯然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殊無可信。蓋A06若無外遇情事或其外遇對象非同事A07,卻遭配偶即上訴人誤解,欲安撫上訴人情緒,自應好言說明上訴人有何誤會,始符情理。實則A06反而承認都是其自己的錯,且默認外遇對象為A07,適足使上訴人更深信被上訴人間確有婚外情無誤,核與A06所辯欲安撫上訴人情緒之目的矛盾,孰人能信,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另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與A06間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對話之螢幕擷圖,其上暱稱「Guo德」者即A06稱:「對不起,我不應該有這些行為,我知道我這次過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有請求復合之意思,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回稱:「說真的啦,我知道你跟A07還是搞在一起,所以你不要繼續在我面前噁心了」等語,A06再回稱:「……我只能說已經沒這回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既言「已經」沒這回事了,亦屬默認「曾有這回事」,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本。

3.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前5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經兩造於本院合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4款規定,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嗣本院受命法官依上開規定通知A06本人於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有此通知書底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賦予其再解釋前揭LINE訊息對話之機會。此通知書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A06本人,由管理委員會代收,而非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於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先向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預告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98頁)。然而,A06本人於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不到場,經詢問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僅稱:「可能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資釋明,足認其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基此,A06於前揭LINE訊息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共同不利之表述,其證明力更加強化。

4.依證人A04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就上訴人當庭提出行動電話顯示其與暱稱「建名」者即A04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互傳訊息對話之內容,證稱:

「我不太記得那些內容,但我可確定那是我與A05的對話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其內容包含A04於112年11月5日發訊息稱:「我們其他同事昨天去看你表演說,阿德老婆很漂亮又會彈鋼琴唱歌,怎麼會發生那種事情,喜歡那種老女人又醜,讓我聽到同事這樣子說,我大笑三聲,俊德笨蛋啊!」「我同事說你那麼漂亮,丁小姐那麼醜」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又有上訴人庭後提出上開其與A04間之訊息對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409頁),其中,A04有數次提及「丁小姐」或「丁慧如」(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無非指同一人即A07,只是打錯字,無其他嫌疑人。此外,上開訊息對話中A04於112年10月25日稱:

「挺阿德那些人都唸罵蕭同事」「對啊!蘭姐」「他太挺你,所以才唸為何阿德這樣子對待你,讓他為你難過」「反正蕭同事感覺阿德做錯事還這樣子叫其他同事唸他罵他」「現在每個人都很怕挺阿德那派的人」「他們說話都沒有理性,說出來的話都很傷人」「唉呀!無言」「阿德有挽回你嗎?有求你原諒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足資參照。以上事證,核與前揭A06於112年11月18日以LINE向上訴人承認犯錯、第三者為A07,以及並沒有全公司都知道,言下之意即僅部分同事知道等情均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5.依證人A03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跟被告A06是坐在一起,被告A07都會到被告A06旁邊一起吃午餐。有一次他坐在被告A06的位置,他們兩人常常會玩,被告A06叫我,我有看到被告A06的手在被告A07脖子。也有人拍到被告A06摟著被告A07的脖子。有時候他們也會手牽手,被別人看到。也有人跟組長反應。也有看到他們兩人互相餵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證人A03復於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到庭作證,畫出其本人與A06、A07在同一辦公室位置情形(見本院卷第303、304頁),可知A03座位緊鄰A06座位之左手邊,又位於A07座位之正後方,核屬同辦公室裡最近距離可見聞被上訴人間如何互動之人,並證述平常中午A07會跑來A06座位右手邊之邊桌,與A06一起吃飯及打打鬧鬧等情,具體陳述:「就是會一直打鬧這樣,然後就變成說有時候她會說蘭姐你看他就這樣打我,幹嘛的,他們以為我不會轉頭去看,然後我就轉過頭去看,然後他們手有撥到脖子那邊,然後馬上伸回來,就是怕被我看見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參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與A03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互傳訊息對話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其中,A03曾於(研判為112年)10月25日稱:「……每天都有愛心早午餐,飯後水果,還坐在一起相依偎,完全沒有在怕別人會怎麼想」「阿德摸她的身體時,女的會故意叫我看,我都已經背對不想看,還一直故意叫的很曖昧,真的受不了,直到你找所長後才消停一下下」「而且他們自己大剌剌的搞曖昧,吃東西女的還會餵他,你一口我一口,還怕人家說,真好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上訴人以前揭暱稱「Man」者之頭像照片詢問A03「A07的賴大頭貼之前是不是這樣」,A03於113年1月21日答覆「對」(見原審卷第134頁),並經A03於本院結證稱其於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告知上訴人的內容都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再再與A06於前揭LINE訊息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共同不利之表述互核相符,自非無可信。

6.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A06之外遇對象是A07,其所為舉證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即堪認定屬實。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與A03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對話,顯示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詢問暱稱「蘭」之A03是否記得112年過年公司聚餐吃「輕井澤」餐廳那次?那次A07有去嗎?也有看到上訴人一家?A03答:「有」「對她跟我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A03復於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A07有沒有機會知道A06已經結婚了?)聚餐時A06有帶全家來,A07坐我旁邊,都知道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A07係在明知A06已婚之情形下,與之發展婚外情,亦堪予認定。

7.至於原審引用證人A08證稱:「沒有聽過他們兩人有曖昧關係。被告A06與證人A03在公司,有聽到證人的老公有一些違規的行為,被告A06有告發過,後來他老公就自己離職。A03與被告A07之間最近有發生A03有拿小刀割被告A07的機車座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固非全然無據。但即使唐苓愷沒聽過被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也無從否定其他任何人見聞被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之事實。即使A03之配偶曾有違規行為遭A06告發,受告發人如何知悉告發人是A06,遑論A03如何知悉,故縱令屬實,與本件亦無重要關係。A03拿小刀割A07機車座墊乙事,參照A07於原審提出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9日,受理時間為同年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9頁);另依A07於原審提出其與A03間之LINE訊息對話,可見A07於3月31日(日)表示:「我想了好久自認為從進公司開始沒有跟妳有任何的衝突」「真的不知道妳為什麼要毀損我的機車」,A03回稱:「我知道說再多都沒有意義,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是我這陣子累積太多壓力又剛好那天得到一些不好的回應,一時衝動下才做錯了,我也很有誠意跟妳認錯,也尊重你的選擇」「梅雨季節將至,能否先將椅墊修好,看是我找師傅修還是妳想找自己熟悉的師傅也可以,先修好,後續處理事宜就尊重妳的決定」(見原審卷第158頁);參照證人A01於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112年10月中旬之前,A03跟A06、A07感情?)他們之前蠻好的,這個我可以確定,都會坐在一起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A03於112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聯絡告知A06發生外遇時,A03與被上訴人間均仍維持良好關係,毫無仇怨,只是見義勇為,時間線上遠遠尚未發生所謂機車椅墊毀損案,自不能倒果為因,執事後發生之機車椅墊毀損案,誣指A03挾怨造謠生事。至於證人A02、A01、A04證述關於其不清楚、不記得等語,尤其A01、A04證述時閃爍其詞之情甚明,無非受到被上訴人一方壓力而未據實陳述,且皆難以動搖前揭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自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本院亦依被上訴人聲請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所函調A03申訴被上訴人有從事親暱行為事件之調查報告,該公司回覆由人事經理鄭正松對於A01、A

03、A06、A07訪談之「訪談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但內容過度簡略,故不具參考價值,附此敘明。

8.綜上所論,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足認被上訴人均明知A06已婚而為婚外情,致上訴人與A06離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無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上訴人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鋼琴教師,收入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A06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宅急便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語,A07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名下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就詳細資訊不予揭露以保護其隱私),可知兩造身分資力,並衡量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害程度,本院合議庭多數見解認為以3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均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