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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黃語婷被 上訴人 薛文雄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被 上訴人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

王治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5,21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至該道路1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前方沿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進,甲○○未察覺於此,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往左偏移撞擊內側護欄,再與在其後方沿內線車道同方向行進,由訴外人鄭生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旋轉至中線車道,撞擊其後方沿中線車道同方向行進,由訴外人李昆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2.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使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就診往來交通費用、因傷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車輛維修費用、拖吊服務費用、車輛維修放置費用等損害,更因系爭事故而罹患恐慌症、睡眠障礙症、非特定焦慮症,長達半年時間無法駕駛使用車輛,身心受到極大痛苦,甲○○就其行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駕駛前開曳引車,並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則大統公司應與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甲○○則以:診斷證明僅有記載需休養一星期,上訴人之請求

是否妥適及其精神上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㈡大統公司則以:車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840元,及甲○○自112年10月5日起,大統公司自11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敗訴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4,272元,及甲○○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大統公司自11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統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大統公司及甲○○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甲○○於駕駛曳引車時,貿然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甲○○係受僱於大統公司,並於執行職務駕駛曳引車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統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佐,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確認無訛,且該部分事實皆未經被上訴人表示爭執,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是以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於高速公路上駕駛曳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甲○○卻於駕駛中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且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無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統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執行職務期間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統公司依前規規定即應予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用及如拖吊費、車輛保管費等財物上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甲○○及大統公司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陸續前往醫院就診,並須至中醫診所診療,復因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當下車速快又遭受大型曳引車撞擊,受有嚴重的身心損害,而罹患恐慌症等精神上病症,須至身心科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萬1,695元等,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458號卷第25頁、第113至114頁),經核其就診內容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符,且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遭大型曳引車追撞,而產生心理上的恐懼,亦屬常情,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皆有必要,應屬有據。⒉增加生活上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須購買棉棒、繃帶、金絲膏、OK傷口墊、生理食鹽水、萬金油、面速力達姆等醫療用品,並因身體不適至鐵人運動退酸館復健,額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合計8,216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鐵人深層退縮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感受身體不適,自為消毒、包紮、消腫、上藥及前往退腫復建而支出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⒊交通費用: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而需往返醫院治療,並支出

交通費用2萬3,42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友人搭載就診之證明為證,而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需前往醫院就診,往來醫院支交通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又其中112年4月8日、29日、5月27日、7月1及9月26日雖係由友人搭載,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惟此係因上訴人基於自己與友人之情誼關係所得,不得因此加惠被上訴人,是以該部分之往來就診交通費用仍屬有憑。準此,上訴人請求往來就診之交通費用2萬3,420元,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患有恐慌症不敢開車,且因

車輛毀損導致其無法使用車輛,而需自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上下班,支出往來計程車費用11萬9,730元,亦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用證明在卷為佐,然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前往身心科治療,惟並未就其確實因患有恐慌症等病症而無法駕駛車輛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上訴人稱其因車輛毀損,惟上班及假日皆有用車需求,而不斷支出計程車費用等語,然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需與系爭事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客觀上,因車禍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而仍有必要使用車輛,但因車輛修復期間或購置新車輛之等待期間有交通費用上之額外支出,應屬常情,惟此應係指仍欲使用系爭車輛,但於修復或更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等為限,若係自行選擇不修復系爭車輛,選擇改以計程車代步日常生活的所有起居,且長達近一年半時間,應係個人自主之決定,非屬依客觀經驗皆會產生之相同損害結果,而依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因考量安全問題及修復費用過高,經過車廠建議選擇報廢,一開始沒有考慮報廢,後來有急用車需求,就決定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可見係上訴人自行決定在上開期間內,不予修復、不予報廢亦未購置新車輛,並無修復期間或更換新車期間所造成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客觀損失,則上訴人既選擇暫時不修復系爭車輛或不予以報廢更換,因其自主決定所生之損害即難謂具備客觀性,而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不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前往醫院就診,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其需休養至111年11月30日,則其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無法工作,應可請求該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111年11月17日蔡精龍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壹週」(見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458號卷第89頁);另依112年6月29日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至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週」(見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458號卷第23頁),則上訴人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休養至同年11月30日之必要,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7,079元,業據其提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458號卷第91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自系爭事故之發生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17天,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2萬6,678元(計算式:47,079/30*17=26,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上訴人送請HONDA-群喜

沙鹿廠為維修費用評估,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費用估計為53萬9,323元,嗣經上訴人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結果略以:該車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1年11月之價值約為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系爭車輛經鑑定之結果,其修復成本高於正常車況之價值,業經上訴人陳稱車廠建議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則應認系爭車輛修復已無實益,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上訴人為安全考量及費用考量,而為不予維修之決定亦與常情相符,則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之殘存市價為24萬元,經上訴人報廢車輛後取得5萬元之報廢獎金,是以上開車輛因該事故毀損之實際價額應19萬元(計算式:240,000-50,000=190,000),上訴人請求19萬元之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又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⒍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日支出拖吊服務支出5,050元,又因系爭車輛狀況,前往車廠檢修,開立維修估價單而支出估價費用2,000元及系爭車輛待維修之放置費12,000元(計算區間: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0月31日)等語,就拖吊服務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458號卷第105頁),且拖吊原因為系爭事故所致,該部分請求應屬可採。然估價費用2,000元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該費用之支出,難認可採。另系爭車輛待維修之放置費1萬2,000元(計算區間: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0月31日)部分,承前所述,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客觀損害為限,而上訴人既於111年11月間即已將系爭車輛送往車廠進行維修估價,經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過高,建議不予維修,則上訴人隨時可將車輛報廢,其卻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車廠保管長達近一年的時間,此應為上訴人自主之決定,放置如此長的時間不予維修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該放置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車輛放置費用之請求,自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現職公司HR,職稱為管理員,每月收入約為4萬7,079元,名下有車輛2台、投資10筆,112年、113年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萬3,159元、77萬24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卷附之財產所得資料);甲○○國中畢業,現職運輸業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年度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112年交易字第1473號卷第39頁、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大統公司從事運輸業,名下有車輛72台,112年、113年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萬455元、1,263元(見卷附財產所得資料)等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醫療費用總計1萬1,695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8,216元、往來就診之交通費用2萬3,42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6,678元、車輛毀損費用19萬元、拖吊服務支出5,0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1萬5,059元(計算式:11,695+8,216+23,420+26,678+190,000+5,050+150,000=415,05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告甲○○及大統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上訴人請求而迄今仍未為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甲○○、大統公司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同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5,059元,及甲○○自112年10月5日起、大統公司自同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8萬5,219元本息部分(即41萬5,059元-32萬9,840元=8萬5,21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