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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雅琪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美容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雅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美容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雅琪新臺幣23,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美容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雅琪新臺幣5,885元。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雅琪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美容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美容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雅琪(下逕稱黃雅琪)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黃雅琪所有,黃雅琪於民國109年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原告配偶林通泉之大姊楊林柑居住養病,直到楊林柑於110年5月間病逝,楊林柑之女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美容(下逕稱楊美容)自楊林柑處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因與林通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搬離,原告於112年6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係一名蔡姓男子應門,並稱其係向楊美容承租,經協調後蔡姓男子自行搬離,嗣系爭房屋竟又於112年6月中旬遭楊美容再度出租予顏子宴及其配偶馬葳儀居住,黃雅琪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借予楊美容或同意楊美容出租予他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楊美容應給付原告4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楊美容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楊美容抗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通泉,僅借名登記於黃雅琪名下,103年間楊林柑向林通泉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林通泉開價房屋280萬元,楊林柑於同年5月匯款250萬元至林通泉之銀行帳戶,餘款30萬元雙方合意以林通泉向楊林柑配偶楊忠義借款抵銷,買房之初,林通泉表示因為稅賦問題,要等黃雅琪之戶籍及營業登記遷出之後,再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楊林柑等待多時,遂要求先讓伊住進系爭房屋,因此林通泉於105年底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楊林柑,嗣後林通泉又以各種理由推諉不辦理過戶,楊林柑過世之後,楊美玲、楊美容、楊晴三名子女繼承楊林柑對林通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楊美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黃雅琪。楊美容應給付原告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美容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雅琪2,115元,並駁回黃雅琪其餘之訴。黃雅琪、楊美容均不服,提起上訴。黃雅琪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雅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美容應再給付黃雅琪41,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美容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黃雅琪10,282元。就此楊美容聲明:上訴駁回。楊美容上訴聲明:原判決第1至3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黃雅琪於原審之訴駁回。就此黃雅琪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返還系爭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蓋關於不動產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黃雅琪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9、83頁),足見黃雅琪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黃雅琪主張楊美容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楊美容就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楊美容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美容主張黃雅琪與林通泉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黃雅琪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林通泉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黃雅琪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404頁),依其作證內容,無從證明渠等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

⒉證人楊晴於本院證稱:「(就該房子登記在誰名下,你是否

知道這件事情?)黃雅琪說登記在她名下,林通泉說登記在他名下。」、「(你的意思是否兩個各自說在自己名下?黃雅琪跟我說是在她名下,林通泉跟我說林通泉他掌有房子的掌控權。」等語(本院卷三第273頁),顯見楊晴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實際使用情形,尚難以明確認知,依其作證內容,均無從證明黃雅琪與林通泉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楊美玲於本院證稱:「(該太原路房子名義一直都是黃

雅琪,就你的認知,為何上面的出賣人會寫林通泉?)因為那個房子是林通泉借名登記在黃雅琪名下。」、「(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是聽誰說的?)我舅舅從頭到尾就跟我媽媽還有我們說那個房子是他的,在電話錄音中我舅舅也是這樣說房子是他的,包括去找房客,如果房子真的是黃雅琪的,林通泉為何可以直接把鑰匙交給我媽媽,讓我媽媽入住太原路房子,他可以完全做決定,黃雅琪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買賣房子的金額很大,既然林通泉不是名義人,你有無查證過林通泉與黃雅琪真的有借名登記的契約?)我舅舅說那房子是他的。」、「(所以你的借名登記就只有林通泉在電話中提到房子是他的錄音檔對嗎?)對,還有他有鑰匙。」等語(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然查,縱林通泉有交付房屋鑰匙給楊林柑,黃雅琪已稱曾借楊林柑居住養病,核與林通泉證稱:「(問:若無買賣,為何要交付楊林柑鑰匙及同意她居住?) 因為楊林柑生病,在中國醫藥學院一個星期跑好幾趟,跟我商借太原路房屋暫住,她說這樣看病方便,所以我跟我太太黃雅琪商量後同意她暫住,所以鑰匙在楊林柑手中,好像搬過去後鑰匙有拷貝給她女兒楊美玲。」等語(本院卷二第405頁)相符,自無從以林通泉有交付房屋鑰匙之行為,推認其與黃雅琪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林通泉與楊美容等人之對話內容,仍不足以以其個人言論推認其與黃雅琪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楊美玲以上開情節認定黃雅琪與林通泉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證詞自非可採。

⒋楊美容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暨譯文(本院卷一第143至254頁)

、訊息截圖,其中林通泉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訊息截圖,仍不足以其個人言論推認其與黃雅琪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另108年9月1日錄音中,黃雅琪稱「他當初跟妳們承諾的,他定會做到」(本院卷一第218頁),對此證人林通泉證稱:「(提示上證4第32頁-0000000錄音譯文

36:03秒螢光筆處《本院卷二第218頁》黃雅琪稱你當初跟楊林柑他們承諾的,你定會做到,請證人解釋是什麼狀況?)這是假如他們苗栗房子有賣掉,有跟我太太黃雅琪商議好買賣太原路房屋的事情,我們有承諾我們一定會做到,可是後來他們就沒有賣掉苗栗的房子,也沒有跟我們談太原路房屋買賣的事情,我大姐楊林柑就去世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7頁),尚無從以上開黃雅琪錄音陳述,推論黃雅琪與林通泉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楊美容雖提出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卷二第47頁),以林通泉

出售系爭房屋予楊林柑乙節,欲證明林通泉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然縱若林通泉有與楊林柑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仍無從以此推論林通泉為真正所有權人。況證人林通泉於本院證稱:沒有賣房子給楊林柑,這都是楊美容自說自話,其從未看過上開契約,其上林通泉印文也不是伊的印章,也無授權任何人在此契約上用印,伊的訴訟便章還在施律師台北事務所,也還沒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09、411頁),且黃雅琪否認該買賣契約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楊美容雖稱其上印文與另案112年重訴字第517案中林通泉印文相符,足認真正,然細觀兩個印文(本院卷二第47、97頁),不僅林通泉三字之粗細略有不同,印文邊長亦有異(分別1公分,0.9公分),且業經證人林通泉證稱上開訴訟便章尚未取回,足認楊美容並未舉證該印文為真正,該買賣契約既不具形式上真正,當無從資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衡之常情不動產買賣多為價格不斐,動輒數百、數千萬,倘林通泉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楊林柑,豈有不簽立買賣契約之理,楊美容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林通泉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楊林柑。楊美容主張林通泉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楊林柑,而以此推論林通泉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楊美容所提事證均未得證明黃

雅琪與林通泉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黃雅琪與林通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楊美容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不足憑採。㈢楊美容另抗辯:縱黃雅琪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其委任

林通泉出售系爭房屋予楊林柑,自應受拘束云云(本院卷三第368頁),為黃雅琪所否認。查,楊美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代理權之授與,且其以民法第103條、1003條為依據,惟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買賣不動產並不屬日常家務夫妻互相代理之範圍,自不能以此主張林通泉有何代理其配偶黃雅琪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遑論楊美容並未舉證楊林柑有何向黃雅琪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其乃自稱楊林柑係向林通泉買(本院卷三第401頁),是其抗辯林通泉代理黃雅琪與楊林柑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自不足取。㈣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查,楊美容無法證明黃雅琪與林通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本院無從認定林通泉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楊林柑,業如上述,縱若林通泉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楊林柑,仍屬出賣第三人之物,基於債之相對性,楊林柑之繼承人自不得執被繼承人楊林柑與林通泉間之債權契約,對抗真正權利人即黃雅琪,即黃雅琪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楊美容占有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美容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返還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㈡查,黃雅琪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發現楊美容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為楊美容所不爭執,且自承其於109年5月28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姓夫妻,顏子宴則於原審稱:其與楊美容於112年6月13日簽署租約(原審卷一第91頁),並有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楊美容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黃雅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黃雅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美容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參以楊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目前使用狀況,仍係由伊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顏子宴使用(本院卷三第453頁),依上開說明,黃雅琪請求楊美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關於「租金數額」之限制,始屬公允,否則將導致無權占有人擅自出租房屋,反因此獲利之不當結果,是楊美容所受利益及黃雅琪所受損害,本院認以上開租金數額即每月8,000元計算之,並未悖於市場行情,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楊美容自112年6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間之不當得利金額32,000元(計算式:8,000x4=32,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黃雅琪請求楊美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黃雅琪,及請求楊美容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460元本息部分,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雅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5元,判命楊美容如數給付,及判命楊美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黃雅琪,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楊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即23,540元(計算式:32,000-8,460=23,540)本息部分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雅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85元(計算式:8,000-2,115元=5,885),為黃雅琪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雅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雅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黃雅琪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美容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