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吳明政被上訴人 何雅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通訊軟體LINE客服帳號「理財事務所-穆穆貸款」及「車貸繳款客服」(以下分稱穆穆貸款帳號、客服帳號,合稱系爭帳號)作為與客戶聯繫使用,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日益公司向融資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嗣因清償車輛貸款與日益公司爭執,於112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和雅婷、躲好喔、山上風景很美」訊息(下稱系爭話語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至穆穆帳戶,復於同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黑白兩道我等」訊息(下稱系爭話語二)至客服帳號,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洩漏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看診費用5,320元、無法工作損失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320元【即看診費用5,3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恐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診所求診與上訴人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係造成其個人資料遭暴露之共同原因之一,被上訴人就此存有與有過失之情,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155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有上訴人與系爭帳號LINE對話紀錄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卷【下稱偵卷】33至60頁),而上訴人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17至2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㈢觀之上訴人與系爭帳號對話,可見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16
時55分許傳送「公司死光了阿」等語;又於同年月20日19時46分許傳送「死光啊喔」等語;再於同年月21日19時55分許傳送「徐先生」、「躲好喔」;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傳送系爭話語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惟系爭帳號均未有回應(偵卷33頁),兩造另於同年月22日持續討論貸款問題,上訴人於同日22時15分許傳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話語二等情,綜觀雙方對話,上訴人意在以系爭言語一、二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並強力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貸款問題,其上開言語內容自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主張其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恐嚇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地址等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先後傳送至系爭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堪認上訴人之上開傳送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地址等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洩漏與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知悉,而系爭帳號使用人本難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帳號使用人就其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確有合理期待而應受保護,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地址等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訊傳送至系爭帳號,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言語一、二及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故
意不法傷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及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次: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所為支出醫療費用5,320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健康存摺為證(原審卷93頁),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不爭執(本院卷56頁),然以被上訴人上開就診與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而被上訴人前雖因憂鬱症於112年1月5日至明燈身心診所就診,迄至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系爭言語一、二及上開個人資料,均未曾有就診紀錄,上訴人上開行為後,被上訴人因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之症狀,於112年5至8月按月就診2次,自112年9月起則按月就診1次,有被上訴人之健康存摺可稽(原審卷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憂鬱症病情變化,致就診次數頻繁,而憂鬱症患者容易在環境因素、生活事件和社會心理的影響機制下,誘發、加成、累進性的形成諸多神經功能的低落失衡,出現嚴重失眠、心智功能遲滯退化及不想再茍活下去等症狀,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所為造成憂鬱症等病症加劇,自有接受精神科門診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320元,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尚有其他車主找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與其上開所為無因果關聯云云,並提出網路發文截圖為證(原審卷71至77頁),上開截圖無從證明其他車主亦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憂鬱症加劇,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爲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原審卷5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屬適當。
㈤又上訴人辯稱其上開所為係因被上訴人代辦貸款行為所致,
為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網路發文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112年度他字第8416號、112年度他字第24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3號刑事傳票為證(原審卷71至81頁),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截圖及傳票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代辦貸款有何關聯,且兩造雖因貸款問題互有爭執,然該爭執情節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32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卷51頁,依法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