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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郁佳法定代理人 李欣昂訴訟代理人 李欣昌被上訴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鄭弘其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KKA-562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遲延性硬膜上出血等嚴重減損,而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另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而上訴人前已就本件車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尚未終結確定。另被上訴人亦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茲因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及其數額之多寡,繫於兩造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定,此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現另案進行鑑定肇事責任中,為避免兩案對過失比例之認定產生裁判歧異,並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及節省當事人之勞費,爰認有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