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宋淑真法定代理人 程一正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 理人 蕭凡森律師

李智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盧秀琴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秀琴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淑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淑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淑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淑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淑真(以下簡稱宋淑真)於民國111年12月間委任洪家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家事庭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2號裁定宣告宋淑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程一正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2號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且宋淑真之監護人程一正於114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爰列程一正為宋淑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查,宋淑真提起上訴後,以其仍持續治療而支出費用為由,追加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181,694元,及於114年7月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於同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宋淑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秀琴(以下簡稱盧秀琴)應再給付宋淑真350,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盧秀琴另應給付宋淑真8,181,694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第286至287頁、第415至416頁,及卷二第75至7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盧秀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淑真(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盧秀琴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綏遠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蛇行超車、惡意逼車、偏移車道往右撞及同向之宋淑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宋淑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盧秀琴應賠償宋淑真所受損害共計4,543,061元(包含醫療費用159,27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990元、看護費用521,027元、勞動能力減損2,833,7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盧秀琴應給付宋淑真4,54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宋淑真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盧秀琴有蛇行超車、惡意逼車、偏移車道往右撞及系爭機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原審認定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50計算,盧秀琴應再給付宋淑真35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50%=350000元)。

(三)因宋淑真仍持續治療而支出費用,故追加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8,181,694元。

三、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宋淑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盧秀琴應再給付宋淑真350,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盧秀琴另應給付宋淑真8,181,694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秀琴(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盧秀琴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宋淑真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盧秀琴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二)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宋淑真於113年間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已罹於時效。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盧秀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宋淑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宋淑真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盧秀琴應給付4,543,061元(包含醫療費用159,27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990元、看護費用521,027元、勞動能力減損2,833,7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盧秀琴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並認為宋淑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秀琴應給付119,9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95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999元+看護費用521024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50%=0000000.5元,0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1199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宋淑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就宋淑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宋淑真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第1、2項,並追加請求前揭上訴聲明第3項,盧秀琴則為上開答辯聲明,及提起附帶上訴,並為前揭附帶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駁回宋淑真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宋淑真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宋淑真之配偶程一正前以:盧秀琴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綏遠路段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同向之宋淑真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宋淑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盧秀琴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盧秀琴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直行,該路段為雙向2車道,及在該路段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時,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約呈併行狀態,未見盧秀琴駕駛車輛往右偏移,且證人彭慧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伊騎車經過事故路段,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在伊車輛正前方,後來越來越偏左,因覺得被害人之機車左方是有車的,對方卻往左靠而有點奇怪,伊很怕該機車與他車碰撞,所以伊放慢速度等語,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及監視影像畫面,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直行中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併行之直行車先行所致,盧秀琴對此狀況應係猝不及防,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盧秀琴駕車行駛道路上,本可信賴及期待其他駕駛人會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以避免追撞,依當時之客觀情節,盧秀琴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往左偏向行駛,更遑論在前揭雙向2線道之路段能採取何有效預防措施,縱然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難認盧秀琴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自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情,並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程一正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駁回,程一正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22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6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該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至263頁)。

(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著地,及系爭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以及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及右後輪有擦痕等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及第307至336頁)。

(三)目擊證人彭慧婷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沿綏遠路直行,往北平路方向,當時伊前方有1臺機車,機車旁邊有1臺汽車,他們也都沿綏遠路直行,往北平路方向,機車騎一騎越來越往左邊靠,伊當時在該機車後方,覺得她怪怪的,就放慢速度,不久之後,機車就與她左方的汽車撞在一起等語,及於同年8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機車原本行駛在伊的正前方,後來越來越偏左,因為機車的左方有車,對方卻往左靠,伊很怕該機車與他車碰撞,所以伊放慢速度等語,有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64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

(四)本院於114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64號偵查卷內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見該偵查卷之證物袋,及系爭小客車下稱「1車」、系爭機車下稱「2車」),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小蒙牛監視器121535起」資料夾中有「MVI_6343.MOV」、「MVI_6344.MOV」、「MVI_6345.MOV」等3段影片。2.檔名「貝登堡監視器121534」資料夾中有「LINE_MOVIE_000000000000.mp4」1段影片。3.檔名「監視器畫面121534」資料夾中有「0000000000000(0)_0000-00-00_12-10-00-A綏遠路往文昌二街-前.AVI」、「0000000(0)_0000-00-00_12-10-00-D文心路綏遠路口全景1.AVI」、「0000000(0)_0000-00-00_12-10-00-E文心路綏遠路口全景2.AVI」等3段影片。4.第1段影片(檔名「MVI_6

343.MOV」,錄製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13日,影片顯示播放時間為0分11秒):(1)影片播放時間0秒至6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與2車皆行駛於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2車於1車之右後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2)影片播放時間6秒至11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繼續行駛於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影片結束。5.第2段影片(檔名「MVI_6344.MOV」,錄製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13日,影片顯示播放時間為0分11秒):(1)影片播放時間0秒至7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與2車皆行駛於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2車於1車之右後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2)影片播放時間7秒至11秒,影像畫面顯示2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影片結束。6.第3段影片(檔名「MVI_6345.MOV」,錄製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13日,影片顯示播放時間為0分17秒):影片播放時間0秒至17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行駛於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1車右後方有一個安全帽飛落在地上,影片結束。7.第4段影片(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mp4」,錄製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13日,影片顯示播放時間為1分15秒):(1)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0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與2車皆行駛於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於通過路口時兩車約呈現併行狀態,1車行駛於2車之左側。(2)影片時間0分30秒至0分33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與2車通過路口後,2車於1車之右後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3)影片時間0分32表至0分33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繼續行駛於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2車於人車倒地並向前滑後,2車駕駛之安全帽飛落在地上。(4)影片時間0分33秒至1分15秒,影像畫面顯示其他車輛駕駛下車查看2車駕駛受傷情況,影片結束。8.第5段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0_12-10-00-A綏遠路往文昌二街-前.AVI」,錄製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13日,影片顯示播放時間為1分58秒):影片時間0分0秒至1分58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駕駛行駛於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影片結束。9、第6段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_12-10-00-D文心路綏遠路口全景1.AVI」,錄製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13日,影片顯示播放時間為3分43秒):影片時間0分0秒至3分43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與2車於綠燈亮起時,併行通過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路口,當時1車行駛於2車之左側,影片結束。10、第7段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_12-10-00-E文心路綏遠路口全景2.AVI」,錄製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13日,影片顯示播放時間為1分18秒):(1)影片時間0分0秒至0分36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與2車併行通過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路口,當時1車行駛於2車之左側。(2)影片時間0分36秒至0分36秒,影像畫面顯示1車與2車併行通過綏遠路往北平路方向路口,當時1車行駛於2車之左側。(3)影片時間0分36秒至1分18秒,影像畫面顯示2車不穩,並向左側即1車之右後車尾傾斜,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足認盧秀琴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始終保持直行,並無蛇行、逼車之情形,且在綏遠路段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宋淑真駕駛系爭機車係在盧秀琴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兩車並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兩車之間尚有間隔相當距離,盧秀琴駕駛系爭小客車並無偏移車道或往右偏向行駛之情形,然宋淑真駕駛系爭機車卻逐漸往左偏向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且盧秀琴駕駛系爭小客車往前直行,揆諸前揭說明,本可信賴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均能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其右後方之宋淑真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異常行為,顯無預見之可能,亦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宋淑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盧秀琴給付469,961元(計算式:119961元+350000元=469961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請求盧秀琴另給付8,181,694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宋淑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是以,原審判命盧秀琴應給付宋淑真119,961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宋淑真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盧秀琴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宋淑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