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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宋淑真法定代理人 程一正上列上訴人宋淑真與被上訴人盧秀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31,694元(計算式:35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2,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