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賴永豐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月櫻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若干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萬8023元,兩造復於104年2月12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51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清償方式之約定,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2118萬8023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1233萬9032元,其餘借款則均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已清償借款本息1286萬1936元,超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詎被上訴人竟仍持填載發票日為111年6月11日之上開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於金額1006萬3023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所為顯非適法,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金額1006萬302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約20年,期間上訴人經
營公司有資金需求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並以公司貨款償還或簽發借據、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初始上訴人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且於還款同時取回該筆借款或支票及本票。嗣後上訴人卻屢次未依約定清償,且為求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期限,上訴人承諾按月繳納20萬元之利息,並於101年10月12日開立票面金額共2118萬8023元之本票8紙交原告收執,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清償,惟因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經常不定時且未給付20萬元足額,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上訴人付款,加以上訴人之不動產於102年11月4日經訴外人彭清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年12月有訴外人張坤榮為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恐債權本金無法受償,始持其中3張已到期之本票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
㈡後兩造於104年2月12日,在薛任智律師事務所協商彙算後,
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金額為2118萬8023元,上訴人同時簽發發票日為空白(授權被告填載)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兩造並在薛任智律師所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簽署協議書時起,應按月清償12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為新債清償關係。上訴人自104年1、2月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起至111年5月止,雖依約定按月清償12萬5000元,惟自111年6月10日起卻未再清償借款,合計僅清償1112萬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12月×7年+125,000元×5月=11,125,000元),尚積欠1006萬3023元未清償(計算式:21,188,023元-11,125,000元=10,063,02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視同全部期數到期,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1日起清償全部剩餘債務1006萬3023元,被上訴人因依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後就其中1006萬3023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確認當時上訴人積欠之借款總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協議書上之借款金額,顯與協議書記載不符;遑論,上訴人經營商業多年,如被上訴人僅交付1233萬9032元,殊難想像上訴人會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更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長達7年4個月。是兩造之借貸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稱已清償完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006萬302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㈠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時簽發發票
日為空白,其餘記載事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6月間為止,每月均按月以現金
、簽發支票或存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共計1112萬5000元(89個月×125,000元=11,1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於金額1006萬3023元範圍內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陸續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並經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定該時原告積欠之借貸本金尚有2118萬8023元:
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
,此段期間上訴人及訴外人翔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澧公司)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據、本票或支票,其所載之借款金額、票據票面金額加總共計2118萬8023元(見原審卷一第85-174頁,其中第85頁統計表編號1之日期,經比對第87頁之借據日期,應更正為97年6月9日)。復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簽發共8紙、票面金額合計2118萬8023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司票字第6213號裁定、103年度司票字7265號裁定及本票影本5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199頁),亦堪認為真。
⒉又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記載:「債權人
:陳月櫻、債務人:賴永豐 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欠款數額爭議,雙方同意協議如下:一、雙方協議欠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188,023元,並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二、債務人承諾每月10日前至少應給付債權人125,000元,每年度12月31日前至少應給付債務人總額2,00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金額不足者,視同全部期數到期。三、104年1、2月債務人已先分别給付125,000元。四、債務人同意簽發面額21,188,023元之本票交付債權人供作擔保,發票日並授權債權人得填載行使權利。
」(見原審卷一第51頁)。
⒊是由上開上訴人(連同翔澧公司)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共計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據、本票或支票,其金額加總共計2118萬8023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簽發共8紙、票面金額合計2118萬8023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表明兩造協議欠款總額為2118萬8023元,且記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等文字,互核可認上訴人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確實陸續共向被上訴人借貸2118萬8023元。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截至104年2月12日,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本金為彙算,並確認當時上訴人尚積欠本金為2118萬8023元,自應認系爭協議書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原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⒋再者,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發
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2118萬8023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㈠),並參系爭協議書第四點載明「四、債務人同意簽發面額21,188,023元之本票交付債權人供作擔保,發票日並授權債權人得填載行使權利」,可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以擔保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⒌雖上訴人稱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款僅有1233萬9032元,並稱
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實際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云云。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系爭協議書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成立和解契約之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則既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已載明「雙方協議欠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188,023元,並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等文字,自可認定上訴人截至104年2月12日簽訂該協議書時,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本金2118萬8023元,被上訴人已就消費借貸之借貸合意與要物性等要件為舉證,上訴人所指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清償借款本金逾1
112萬5000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金額1006萬3023元範圍內不存在,當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共同確定於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118萬8023元,倘上訴人主張其有清償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借款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固提出其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以支票或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之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經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主張其共已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達1233萬9032元,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1-76頁;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7-63頁)云云。
⒊然,兩造既已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定當時上
訴人尚積欠借款為2118萬8023元,則除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載「104年1、2月債務人已先分别給付125,000元」之款項經兩造同意列為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外,上訴人就其附表二所指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9日間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應屬上訴人給付利息或兩造其他之金錢往來,尚難認屬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債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多為每筆12萬5000元,且為按月給付,合計金額為1112萬5000元,實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約定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之方式、金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答辯其所認知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今共清償1112萬5000元等語相符。
而既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本金債務為1006萬3023元(計算式:21,188,023元-11,125,000元=10,063,023元),並主張就該金額範圍內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復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清償逾上開1112萬5000元,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1006萬3023元範圍內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006萬302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玉櫻到庭作證,並表示欲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等語。然原審已傳喚張玉櫻到庭作證,且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就借款之要物性為舉證,是自無再次傳喚證人張玉櫻到庭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