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段嘉惠
林志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審未敘明系爭裁定是否違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訴外
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紀管委會)提供錯誤之資料,被上訴人未查明即認上訴人拒為履行,先於112年5月3日裁定處以上訴人怠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上訴人又因世紀管委會提供錯誤之錄影光碟,以上訴人未履行,再於112年9月5日裁定處以上訴人各10萬元怠金 (下稱系爭裁定)。
惟上訴人於接獲系爭確定判決後,未再阻止或妨礙安全門之閉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亦未查明世紀管委會提供之光碟內容是否真實,所為系爭裁定自屬違誤,系爭裁定所裁處之怠金債權自始不存在。縱認上訴人未履行,裁處之怠金金額亦屬過高。
㈡原審未查明系爭裁定之救濟方法是否有違誤,有違背法令之
虞: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曾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救濟,被上訴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裁定,以「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並依執行名義内容為執行。況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核與訴訟程序中答辯相同,且經審判機關所不採。縱異議人認此即為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事由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於強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故難認異議人該事由係屬不履行之正當理由」等語。此見解不僅與實務見解互斥,更使上訴人無所適從。原審竟未審酌此等違法情形,遽指上訴人不依正當程序尋求救濟,堪認有悖於一般人民法律感情之嫌。
㈢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非對執行方
法異議:執行名義即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得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之訴。
㈣上訴人並無不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故怠金裁定之債
權不存在: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裁定係以世紀管委會之陳報狀指稱上訴人有開安全門,及其所提出之監視畫面。然該監視器畫面中人物,均戴帽子口罩,根本無法確認是何人,無法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行為,裁罰之原因及債權自始不存在。再者,監視器畫面部分無日期,部分畫面雖有日期,但影片之日期均可後製,上訴人否認其日期真實性,無法作為上訴人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證據。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詢問程序中自認有開啟防火門云云,但細繹該筆錄內容,上訴人只是說明在112年2月前有短暫開啟安全門讓菸味飄散,並非自認現在還有開啟安全門,被上訴人關於自認之解讀有所違誤。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36號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其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前因訴外人世紀管委會訴請上訴人拆除裝設於其房屋大
門外側上方及天花板之監視器,不得阻止或妨礙安全門閉合,經被上訴人以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判決世紀管委會勝訴(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經世紀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一審判決主文履行,於112年3月25日第1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上訴人不得阻礙安全門閉合(見原審卷第135頁),嗣因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2年5月3日裁定處上訴人怠金各3萬元(下稱第一次裁處怠金,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提起異議經駁回後,於同年7月31日分別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第2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上訴人不得阻礙安全門閉合(見原審卷第147頁),後通知上訴人及世紀管委會於同年6月19日到庭(見原審卷第150頁),上訴人自認有將安全門打開(見原審卷第153頁)。世紀管委會於同年6月26日陳報上訴人未自動履行義務(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7日第3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上訴人應拆除監視器(見原審卷第158頁),經世紀管委會於同年8月28日陳報拆除監視器之情況,及上訴人仍未履行安全門部分(見原審卷第16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不得阻礙安全門閉合部分,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第2次自動履行命令履行,裁定處上訴人各10萬元怠金(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前開被上訴人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卷部分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為被上訴人於開庭調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第2次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就不得阻止或妨礙安全門閉合部分,以系爭裁定裁處怠金,此係被上訴人本於司法權行使,經一定調查程序後所為決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以經司法權於依循法定程序後所為意思決定或判決為限,以保障人民權益,且強制執行法中處以罰金、罰鍰之命令或裁定,亦均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本院審酌系爭裁定具相同性質,應認得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次裁處怠金後,並無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行為,系爭裁定所裁處之怠金債權自始不存在,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第2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並
無拒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到庭所說明開啟安全門是指112年2月前,並非自認於第一次裁處怠金後仍有開啟,世紀管委會前表示社區監視器只保存15日,惟其提出監視器畫面超過15日,其畫面真實性有疑,另其提出監視器畫面部分沒有日期,不能作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部分雖有日期,但不能排除是事後加入日期,日期真實性不能確認,且畫面人物戴口罩及帽子,無法確認是上訴人云云。經查,系爭裁定載明:第2次自動履行命令送達後,世紀管委會陳報上訴人迄未自動履行,上訴人亦自承尚未履行,而各裁處怠金10萬元等內容,此據世紀管委會於112年6月19日當庭表示:安全門每日遭上訴人開啟,以物品阻止關閉;保全巡邏時仍發現開啟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世紀管委會提出上訴人於112年4月2日至18日開啟並塞入門檔11次,於112年5月31日至6月19日間每天開啟並塞入門檔之錄影光碟,亦有世紀管委會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另經司法事務官當庭詢問:上訴人沒有阻礙安全門關閉是何時等語,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述:不確定錄影光碟時間為何時,上訴人有開啟安全門,原因是二手菸;曾有關閉,但因二手菸又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上訴人自承並未履行。而上訴人空言指摘世紀管委會變造錄影光碟,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難以採信。系爭裁定以上訴人陳述及世紀管委會陳報為據,核與其卷內證據相符,據此認定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無不合。另依目前卷證資料,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有自動履行義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系爭裁定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無以憑採。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嗣再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