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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蕭智偉訴訟代理人 劉品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追加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追加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經核無不合,自得為之。

二、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光產險公司於本院追加訴請上訴人蕭智偉(下稱蕭智偉)再給付另一6萬元本息;又追加民法第312條相關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依上開規定,亦非不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新光產險公司主張:

(一)訴外人謝郡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駕駛新光產險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鄧玉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4公里1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時,後方由蕭智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車時,未及閃避而碰撞行駛在內側車道即由訴外人朱興維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並致朱興維受有頭皮鈍傷、頸椎扭傷之傷害及Ⓒ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前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謝郡哲應給付朱興維292,737元,及其中122,137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新光產險公司依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9日賠付朱興維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共30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另案確定判決,新光產險公司原主張謝郡哲與蕭智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蕭智偉責任比例應為80%,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智偉償還24萬元(30萬元*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以蕭智偉責任比例應為60%,判決蕭智偉應給付新光產險公司18萬元(30萬元*60%),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新光產險公司其餘請求。

(四)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結果),謝郡哲無肇事因素,蕭智偉應負全責,原審判決僅認定蕭智偉負60%責任,顯有違誤。新光產險公司原自認謝郡哲有20%責任比例與事實不符,撤銷其自認。新光產險公司除就其原判決敗訴之6萬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外,另追加訴請蕭智偉再給付剩餘差額6萬元(合計請求總額為30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退步言,倘認新光產險公司因謝郡哲無賠償責任,即無從代位謝郡哲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為請求,則備位主張,新光產險公司因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蕭智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30萬元限度內,承受朱興維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蕭智偉向新光產險公司賠償之。

(六)否認蕭智偉所稱其已先行賠付朱興維10萬元之情事。縱認蕭智偉已先行賠付朱興維10萬元,然惡意隱瞞,以致另案確定判決判決謝郡哲須全額賠償朱興維,因而超額賠償,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亦屬蕭智偉應負責之後果。

(七)並聲明:如主文前四項所示。

二、蕭智偉則以:

(一)蕭智偉責任比例應為30%,僅分擔9萬元(30萬元*30%),且已賠付朱興維10萬元,包括於110年10月13日與朱興維前往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下稱系爭車廠)估價,當場以蕭智偉之女友沈郁庭之信用卡刷卡(蕭智偉為實際付款人),代朱興維給付車廠4萬元,復由沈郁庭代理蕭智偉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6萬元至朱興維帳戶,是在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之前,自無須再給付新光產險公司。

(二)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謝郡哲非基於突發狀況驟然減速煞停於中線車道,且亦未依規定預示燈號警示後車之行為。

查系爭車鑑會鑑定結果,恐有疏漏。況新光產險公司前已自認謝郡哲有20%責任比例。

(三)退步言,依系爭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謝郡哲無肇事因素,則謝郡哲就系爭事故自無不法侵害朱興維之權利,自毋庸與蕭智偉連帶負賠償責任,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智偉償還應分擔部分,新光產險公司亦無保險給付責任,自應無保險代位權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謝郡哲於110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駕駛新光產險公司所承保之Ⓐ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4公里1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時,後方由蕭智偉駕駛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車時,未及閃避而碰撞行駛在內側車道即由朱興維駕駛之Ⓒ車,並致朱興維受有頭皮鈍傷、頸椎扭傷之傷害及Ⓒ車受損。

(二)朱興維因系爭事故訴請謝郡哲、蕭智偉賠償,於111年9月21日撤回對蕭智偉之訴。經另案確定判決,謝郡哲應給付朱興維292,737元,及其中122,137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新光產險公司依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9日賠付朱興維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共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蕭智偉、謝郡哲之責任比例各應為何?

1.本院依蕭智偉聲請囑託鑑定,依系爭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蕭智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未預先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謝郡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朱興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並說明:依卷附影像顯示三車行駛動態及道路狀況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三車行向、當事人陳述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影像見肇事路段原為同向三車道,因外側車道封閉施工縮減為二車道,肇事時Ⓐ車、Ⓑ車依前後順序同向行駛中線車道,按依Ⓐ車當事人110年10月28日警詢自述稱:「我欲回外埔家,行經中線車道,當時看到前方施工,沒有警示交流道封閉,當我看見前方曳引車有進去交圍內,我以為我可以跟著曳引車一起進入交圍下交流道,但是被工程人員攔阻沒下去……」,CCTV監視器影像見確有一案外大型車輛沿中線車道往右進入施工圍籬內,同車道後行Ⓐ車亦減速緩行、似有與施工人員交談,其後再見行駛於Ⓐ車後方之Ⓑ車,惟Ⓑ車行駛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車狀況,且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與直行內側車道Ⓒ車之安全距離、未讓Ⓒ車先行,致Ⓑ車與Ⓒ車發生碰撞,委員咸認Ⓑ車之動態為已駛近Ⓒ車所無法預期及防範,Ⓑ車行駛上之疏失情節重大等語明確,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與本院所見相同;經本院調取另案確定判決全卷,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另案檢送之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之檔案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換言之,Ⓐ車駕駛人謝郡哲行駛至施工區域有減速緩行,而非蕭智偉所指「非基於突發狀況驟然減速煞停於中線車道」,難謂謝郡哲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車駕駛人朱興維之權利,即無責任比例可言,應由蕭智偉自負全責。

2.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系爭車鑑會鑑定結果,依原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一致認定謝郡哲並無肇事因素,足證新光產險公司關於謝郡哲有20%過失比例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新光產險公司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自認,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倘認謝郡哲無肇事責任,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智偉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依序為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新光產險公司依上列規定請求蕭智偉給付30萬元本息,須以謝郡哲與蕭智偉共同不法侵害朱興維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新光產險公司始得代位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為請求。既不能認定謝郡哲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車駕駛人朱興維之權利,業如前述,則新光產險公司依上列規定請求,即欠缺前提,而顯無理由。

(三)新光產險公司備位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蕭智偉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蕭智偉雖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但系爭事故經鑑定應由蕭智偉負全責,業如前述,則蕭智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朱興維負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2.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依另案確定判決,謝郡哲應給付朱興維292,737元,及其中122,137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謝郡哲於系爭事故駕駛之Ⓐ車為新光產險公司承保,故堪認謝郡哲、新光產險公司均係蕭智偉就賠償朱興維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嗣由新光產險公司賠付朱興維30萬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光產險公司賠付朱興維30萬元,其主觀上雖係本於保險契約及另案確定判決之外部關係而為給付,然因系爭事故應由蕭智偉負全部肇責,新光產險公司賠付朱興維30萬元,實質上已使蕭智偉免其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準此,應認新光產險公司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朱興維對蕭智偉之損害賠償債權。

(四)蕭智偉有無於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前先賠付朱興維10萬元?若有,對於新光產險公司之求償有何影響?

1.蕭智偉主張其已賠付朱興維10萬元,包括於110年10月13日刷信用卡代朱興維給付系爭車廠4萬元,復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6萬元至朱興維帳戶之情事,業據蕭智偉提出系爭車廠於110年10月13日收受朱興維訂金4萬元之客戶收執聯、系爭車廠就Ⓒ車之估價單、由沈郁庭代理以蕭智偉名義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6萬元至朱興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沈郁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登載110年10月13日刷卡給付系爭車廠4萬元部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117至12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朱興維。依證人朱興維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就這件車禍的求償,蕭智偉到底有沒有賠償你?)有,蕭智偉幫我刷卡支付修車費用的訂金,我印象訂金是4萬元,之後蕭智偉再匯款好像是6萬元給我,我之後再給付給車廠,所以修車費用總金額是10萬元,這10萬元就是蕭智偉賠償我的車禍損失……因為蕭智偉比較乾脆,也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所以我就撤回對蕭智偉的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與前揭物證互核相符,非無可信。參另案確定判決卷宗,乃是朱興維基於系爭事故,原訴請謝郡哲、蕭智偉賠償,而於111年9月21日在其第一審首次開庭時,蕭智偉之訴訟代理人陳報已與朱興維和解,朱興維即當庭撤回對蕭智偉之訴,業記明筆錄(見該案一審卷第196頁),益徵蕭智偉於110年10月間已賠償朱興維10萬元之情事並非虛言。朱興維於本院之結證雖與其在另案之主張互斥,但相形之下,應以其在本院經具結擔保且有物證可稽之證述,方為可信。

2.惟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審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查蕭智偉於111年9月21日在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蕭智偉之訴訟代理人陳報已與朱興維和解,卻從未提及蕭智偉已於110年10月間賠償之情事,影響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蕭智偉未賠償,而命謝郡哲全額賠償,至關重要;經該案一審111年11月30日宣判當天,書記官電詢朱興維:

以多少金額與蕭智偉和解?是否有收到該款項?朱興維仍宣稱:「……只是口頭有共識先對謝郡哲求償,待判決結果再和蕭智偉談賠償金額」云云,有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該案一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65頁)。該案第二審程序中,朱興維仍不實主張蕭智偉並未賠償云云(見該案二審卷第49頁),經謝郡哲聲請訊問證人蕭智偉到庭證述其與朱興維和解之內容為何(見該案二審卷第15頁),但經該案二審兩次開庭通知證人蕭智偉到庭,蕭智偉均無理由而未到場,此有該兩次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憑(見該案二審卷第95、97、10

9、111頁),益徵其隱瞞已賠償10萬元之情事,造成配合朱興維誤導該法院之結果,終致另案確定判決誤認蕭智偉未賠償分文,而命謝郡哲全額賠償。

3.蕭智偉於本件上訴本院前,隱瞞其早已於110年10月間賠償朱興維10萬元之情事,致另案確定判決誤認蕭智偉未賠償分文,命謝郡哲全額賠償,進而由新光產險公司全額賠付朱興維,業如前述。今蕭智偉始以其於110年10月間已賠償朱興維10萬元之情事資為扣抵抗辯,實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扣抵抗辯應不予保護,以免變相鼓勵違背訴訟誠信義務,將程序或實體上之不利益轉嫁第三人之不正行為,始符情理。至蕭智偉與朱興維間之內部關係紛爭如何解決,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4.承上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認蕭智偉不得以其於110年10月間賠償朱興維10萬元之情事對抗新光產險公司,亦即新光產險公司求償30萬元本息,無庸扣抵該10萬元。

五、綜上所述,新光產險公司先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原訴請求蕭智偉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無理由,但同一聲明,備位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毋庸於判決主文為駁回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原審判決命蕭智偉給付18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就應准許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為新光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新光產險公司再追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智偉給付6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無理由,但備位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