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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訂「水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上開園區之招商與推動計畫,嗣因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履行第二期及第三期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106年2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以此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二期工作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有給付遲延之逾期情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遲延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15,350元;其中第二期(依105年12月14日中市經發字第1050057272號函說明四)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6日契約終止日止,共計逾期59日,逾期違約金為174,050元(295萬元×0.001×59=174,050元),第三期(依106年3月16日中市經發字第1060011467號函說明四)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之甄審委員會中,要求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14日前提交修正成果,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提交,共逾期14日,逾期違約金為41,300元(295萬元×0.001×14=41,300元)。上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6款、第13條第3項約定,依比例應自發還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88,5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6,85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復於111年9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至9款之約定,係明定如有各款所定情形發生時,將追償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以供抵充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倘有此情事自應優先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有上開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損害之事由時,該抵充之數額本應以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為限,是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確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即應以履約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請求金額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不得更行請求賠償,以符締約雙方真意。被上訴人既已扣抵全部履約保證金88,500元,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126,850元。而本件工程合約款,上訴人迄僅收受第1筆合約金885,000元,被上訴人尚未返履約保證金295,000元。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已明文約定賠償金額上限,即應就契約真義執行,尚不得以其他條款約定取代,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另行約定情事;契約第13條第3項亦僅約定,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本件原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因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已多次提供勞務服務,且就系爭契約執行逾一年半,數十次電話及會議溝通,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報酬,復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總金額應不得超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總額295,000元;況被上訴人已沒收其餘履約保證金,又未返還按比例扣抵之88,5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三)依原證2即106年2月16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僅因未符合甄審委員會期待等因素,始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原證3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理由所述,亦可知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提出工作成果與報告書等,僅係經被上訴人多次審查後,仍遭認定未達要求。是上訴人均有依系爭契約期程交付工作項目,並無逾期或未履行情事。前案判決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款項等並無理由,並未認上訴人有逾期交付工作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履行契約有遲延逾期情事為舉證。且前案判決遲延73日,1日1%,已對遲延時間、金額為認定,亦認定被上訴人不用發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95,000元,足見前案判決已就全部遲延賠償為判決,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請求等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訂「水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295萬元。

(二)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交付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驗收完畢,並給付約定之30%價金,即885,000元。

(三)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交付第二期工作;嗣後上訴人並自105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間,就該第二期工作,進行滾動式調整,並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該第二期工作之「修正後版本」。

(四)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第三期工作報告。

(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內之自承內容,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工作成果,均有「未符合甄審委員會期待等因素,而未經原告(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及「經原告(被上訴人)多次審查後,仍遭認定未達要求」之情形。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保證金」88,500元未發還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126,850元亦未給付。

(八)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二期及第三期工作,有無逾期交付(供應)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查上訴人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報酬236萬元本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109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觀諸前案確定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肆、本院之判斷」之第七段載明其結論(惟須留意前案第二審之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被上訴人為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當事人地位相反):「七、且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性質,以供上訴人得以如期用以進行招商為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內容既未足以達到上訴人之審查標準,即無以供上訴人招商之用,並已逾所預計之招商期限嚴重,經上訴人函催無果而終止系爭契約後,依該約第11條㈢4不予發還第2、3期履保金206,500元(295,000×70 %),其餘88,500元,則因被上訴人自其105年12月14日催告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修改而未完成,分別起算第2、3逾期日數各59日(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2月16日)、14日(105年12月14日至105年12月28日),並按系爭契約第13條㈠以契約價金總額每日1∕1,000即2,950元(2,950,000×1∕1,000元)計其違約金為215,350元(2,950×73),已逾所應發還之履保金88,500元,自無再發還之餘地,核其逾期違約金約定,尚無不當,且本件因涉公共利益,亦難謂有過高之虞,無再依職權予以酌減之空間。是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履保金,也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明確,並於上開判決第五、六段分別詳述相關事證及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茲以上認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應有「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便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本件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工作成果,既有「未符合甄審委員會期待等因素,而未經原告(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及「經原告(被上訴人)多次審查後,仍遭認定未達要求」之情形,亦即為不完全給付,因給付仍可能,致屬遲延給付,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之逾期情事,已堪認定。

4.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已明文約定賠償金額上限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全文為:

「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其中所稱「第3款所定2目以上」,觀其體系及前後文,應係指同條「第3項所定2款以上」之意。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顯而易見,履約保證金至多為全部不予發還,此乃邏輯上之必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但書所記載「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等語,無非就理所當然之結果贅予說明,若履約保證金之不予發還已達履約保證金總金額,當然就無其餘之履約保證金可謂不予發還。換言之,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根本無關於賠償金額上限之約定。

2.至民法第250條第2項固然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系爭契約第11條全部是關於保證金之約定。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雖可充作違約金,但履約保證金不等於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更不等於全部違約金之約定,除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外,自得就違約金另為約定,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屬之,附此敘明。

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實屬誤解,殊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6,850元,有無理由?

1.關於上訴人逾期日數共73日,及依其日數乘以契約價金總額1%即2,950元,算出逾期違約金數額為215,350元,且法院應無可酌減之事實,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前已敘明。

2.逾期違約金215,350元,顯然未逾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

3.逾期違約金215,350元,減去被上訴人因同一事由不予發還之保證金88,500元,賸餘126,850元,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6,850元,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8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