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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王鼎締(原名:王仁癸)

徐幸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被 上訴人 吳榮川

李侑瑋即丞典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王鼎締、徐幸甘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4,072元、539萬3,348元,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王鼎締、徐幸甘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98萬4,072元、539萬3,348元,應分別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0萬7,374元、9萬7,020元。

惟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5,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