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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黃敏晴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上 訴 人 曾碧彥

陳柏霖陳冠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黃敏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敏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碧彥、陳柏霖、陳冠霖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敏晴新臺幣70萬4,1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曾碧彥、陳柏霖、陳冠霖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敏晴新臺幣2萬1,51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491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9,020元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黃敏晴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曾碧彥、陳柏霖、陳冠霖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碧彥、陳柏霖、陳冠霖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黃敏晴負擔。

六、本判決上訴人黃敏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曾碧彥、陳柏霖、陳冠霖如以新臺幣72萬5,695元為上訴人黃敏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黃敏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黃敏晴於原審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文琮(已歿)之過失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344萬4,911元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因同一過失行為另受有4萬5,653元(計算式:2萬8,983元+1萬6,670元)之損害,追加請求上訴人曾碧彥、陳柏霖、陳冠霖(下稱曾碧彥等3人)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萬5,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雖屬訴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曾碧彥等3人連帶賠償黃敏晴因陳文琮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黃敏晴主張:

(一)陳文琮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62-PQ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黃敏晴,行經澎湖縣縣道203線(下稱系爭道路)20.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路邊燈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黃敏晴受有骨盆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及髂薦關節韌帶損傷、右足跟擦挫傷、外陰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黃敏晴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3,507元、就醫交通費用2,490元及看護費用6萬9,000元,且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黃敏晴於110年之平均月薪9萬6,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又黃敏晴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共減損17%,以每月薪資9萬6,000元計算,受有96萬6,134元之損害。而黃敏晴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於骨盆植入鋼釘,迄今仍持續復健並忍受漏尿之後遺症,且終身無法從事激烈運動,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二)另黃敏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照護服務員搭乘飛機前往澎湖照顧,並支出照護服務員臺中澎湖往返機票費用3,202元,且黃敏晴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511元(計算式:1萬2,491元+9,02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共2萬0,940元(計算式:1萬3,290元+7,650元),故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費用。

(三)而陳文琮雖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然曾碧彥等3人為陳文琮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曾碧彥等3人則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係因澎湖冬季風勢過大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陳文琮並無過失。縱認陳文琮具有過失,黃敏晴為系爭機車後座乘客,因陳文琮之無償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亦應承擔陳文琮之過失行為。且黃敏晴本得要求陳文琮減速慢行或停止行駛,卻任由陳文琮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黃敏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又黃敏晴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主要係招攬及拜訪客戶,依現今科技水準,非以當面拜訪方式始得完成,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且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所得為報酬而非薪資,黃敏晴亦未提出薪資明細,自應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再者,黃敏晴從事之保險業務,無須攀爬崎嶇地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4%,並於扣除不能工作期間後,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8萬1,840元。另黃敏晴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相較於系爭機車駕駛陳文琮死亡之結果,實屬輕微,黃敏晴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過高。

(二)又黃敏晴追加請求其自113年4月11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光忠復健科診所(下稱光忠診所)之醫療費用,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久,應非合理且無必要,黃敏晴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無必要。縱認黃敏晴仍有復健或醫療之必要,其未就前往光忠診所復健之必要性為舉證,自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應扣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且黃敏晴未舉證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無提出相關單據,自不得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用。另黃敏晴於111年6月4日對曾碧彥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遲至113年11月4日始追加照護服務員臺中澎湖來回機票費用,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曾碧彥等3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黃敏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曾碧彥等3人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敏晴43萬7,56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敏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曾碧彥等3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黃敏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曾碧彥等3人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黃敏晴280萬3,54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追加聲明:曾碧彥等3人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敏晴4萬5,653元,及其中2萬8,983元自民事二審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670元自民事二審準備書狀(七)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曾碧彥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曾碧彥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曾碧彥等3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敏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敏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

(一)陳文琮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敏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黃敏晴受有系爭傷害。

(二)黃敏晴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25萬3,507元

2.看護費用:6萬9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7萬9510元

(三)黃敏晴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1,52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路邊燈桿,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敏晴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黃敏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除曾碧彥等3人能證明陳文琮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應賠償黃敏晴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敏晴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自行路邊偏移導致撞擊路邊燈桿,顯見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敏晴上路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曾碧彥等3人雖辯稱陳文琮於110年11月28日行經系爭道路

20.2公里處時,風速為每秒12.3公尺,已達12級風,陳文琮係因風力過大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路邊燈桿,陳文琮並無過失等語。然依曾碧彥等3人所提當時風力資料,鄰近系爭道路20.2公里處之澎湖縣西嶼鄉之風速固為每秒12.3公尺,然僅屬6級風而非12級風。再依曾碧彥等3人所提風力分級之定義介紹,6級風雖屬強風,會造成張傘困難、大樹枝搖動、電線被吹得呼呼作響,然其強度,縱使有人逆風行走,也不會感到困難,遑論其強度有達到將陳文琮與黃敏晴共乘之系爭機車吹到偏離路面撞到路邊燈桿之地步。況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敏晴上路時之風勢已屬強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可知陳文琮於騎車上路時,業已預見風勢強勁,此時強勁之風速係屬已知風險而非不可抗力之因素,然陳文琮仍選擇騎車搭載黃敏晴上路,亦難認有何不可抗力之情形,是曾碧彥等3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4.又原審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相同,認定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路邊燈桿,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9至490頁)。曾碧彥等3人不服,聲請原審再次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路邊燈桿,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8頁),益徵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路邊燈桿,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5.至曾碧彥等3人再次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欲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風速過大之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然依曾碧彥等3人所提之風力資料及風速分級定義表,6級風縱使有人逆風行走,也不會感到困難,遑論會對陳文琮與黃敏晴共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影響,業如前述,是曾碧彥等3人重複聲請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黃敏晴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萬3,507元、交通費用6萬9,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7萬9,51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敏晴另請求曾碧彥等3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6萬6,13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萬1,511元、交通費用2萬0,940元及照護服務員來回機票費用3,202元等節,則為曾碧彥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依中國附醫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記載:「受鑑定人於110年11月28日車禍,診斷為骨盆骨折於外院手術。依醫學常理推斷,此手術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約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約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足見黃敏晴不但於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參以黃敏晴於110年11月28日由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澎湖分院)急診室診療,並於同月29日接受3D列印輔助骨盆恥骨聯合鋼板固定手術,嗣於110年12月5日出院等節,有澎湖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是黃敏晴請求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出院後休養之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應屬有據。

⑵又黃敏晴在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

)擔任保險經紀人,其於109、110年度自永旭公司之收入總額分別為31萬6,523元、88萬6,5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參以永旭公司回函記載:「黃敏晴與本公司為承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並附上永旭公司組織發展利潤表(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可知黃敏晴之在永旭公司收入來源,均為招攬保險業務之傭金,而無固定薪資,且不同月份及年份之收入相差甚大,如僅擷取部分區間作為黃敏晴之所得計算依據,顯無法正確反映黃敏晴之真實收入。佐以黃敏晴在永旭公司之收入,不僅包含每個月所收取之首年傭金,亦包含續年傭金,有上開組織發展利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足見黃敏晴每月收入除當月招攬保險業務之首年傭金外,尚包含先前保險業務遞延之傭金利益。爰將黃敏晴於109、110年度在永旭公司之收入31萬6,523元、88萬6,503元加總,且因黃敏晴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10年12月無法工作,而調整分母為23個月,據此計算黃敏晴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2,305元(計算式:【31萬6,523元+88萬6,503元】/2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較能正確反映黃敏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收入情形。

⑶從而,黃敏晴請求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

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3,667元(計算式:5萬2,305元/30×3+5萬2,305元/3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出院後休養之不能工作損失15萬6,9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黃敏晴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且薪資應以9萬6

,000元計算等語,然依系爭鑑定書所載,黃敏晴僅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難認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又黃敏晴之收入結構如僅擷取部分區間平均,顯未能正確反映黃敏晴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實際收入,業如前述,是黃敏晴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黃敏晴於本院自承其主要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導遊僅

為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黃敏晴於109、110年度之所得資料,亦無從事導遊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足見黃敏晴之職業應為保險經紀人,而應排除從事導遊之情形。

②依中國附醫114年5月29日回函記載:《加州永久性失能評

估準則》保險相關業務有2種業代碼,若受鑑定人經常有外出業務,偶而需要攀爬於崎嶇不平的地面(脊椎與腿部需要費力),如產物經理,則和導覽人員同屬第213組,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和原鑑定結果同為17%;若其工作是理賠的文書作業,工作內容為大量使用鍵盤,如保險索賠辦事員,則為第111組,其職業權重調整後,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14%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佐以黃敏晴未能證明其經常有外出業務,且偶而需要攀爬於崎嶇不平地面之情形,堪認黃敏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4%。黃敏晴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7%乙節,難認實在。

③黃敏晴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交通事故於110年11月28

日發生,而黃敏晴已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不能工作3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後,再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黃敏晴年滿65歲前1日止。是黃敏晴請求自111年3月6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即116年6月15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④參以黃敏晴之每月薪資以5萬2,305元計算,業如前述,是

黃敏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萬7,872元(計算式:5萬2,305元×14%×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萬0,6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黃敏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萬0,67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敏晴,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路邊燈桿,導致黃敏晴受有系爭傷害,且須長期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黃敏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黃敏晴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收

入約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兼衡黃敏晴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6萬7,169元、88萬7,445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及投資共9筆,財產總額為95萬1,610元;陳文琮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3萬5,171元、101萬7,119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黃敏晴與陳文琮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黃敏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4.追加醫療費用部分:⑴黃敏晴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就醫復健,

支出醫療費用2萬1,51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復健治療療程卡、中國附醫門診收據、光忠診所診斷證明書、光忠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95頁、第301至304頁、第447至471頁)。核與黃敏晴主張之看診日期及費用相符,且黃敏晴就診科別均與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持續復健有關,堪認黃敏晴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

⑵曾碧彥等3人雖抗辯其就醫復健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日期已久,費用應非合理且無必要等語。然依中國附醫115年1月28日回函記載:一般骨關節傷害在手術後,積極復健的黃金期通常為半年至1年,目的在於促進肢體功能恢復,若復健時間超過1年半甚至2年,仍無法恢復原有功能且症狀持續,則可視為受傷後遺症,此後因後遺症引起的疼痛或不適,應依病人需求給予適當治療,並視為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足見黃敏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復健超過2年期間,仍因下背下肢疼痛至復健門診就診及治療,可視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堪認黃敏晴確有至中國附醫及光忠診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是曾碧彥等3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追加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黃敏晴雖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持續至中國附醫及光忠診所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2萬0,940元,然黃敏晴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無從為有利於黃敏晴之認定。是黃敏晴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6.照護服務員往來機票費用部分:黃敏晴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支付照護服務員來回澎湖之機票費用共3,202元等語。然黃敏晴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曾碧彥等3人請求此筆費用,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是曾碧彥等3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7.綜上,黃敏晴請求曾碧彥等3人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6萬4,7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3,507元+交通費用6萬9,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萬9,510元+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3,667元+出院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5萬6,91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萬0,67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追加醫療費用2萬1,5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陳文琮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路邊燈桿,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曾碧彥等3人雖辯稱黃敏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等語。然黃敏晴僅坐在系爭機車後座,且信賴陳文琮對於澎湖路況熟悉之程度及其身為機車駕駛之專業,並由陳文琮單獨控制系爭機車之行駛方向,尚難認黃敏晴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況黃敏晴如突然介入陳文琮之騎乘行為,反將導致雙方有爭搶機車龍頭之情形而更加危險,黃敏晴至多應僅能提醒陳文琮多加注意安全,並信賴陳文琮對於路況之判斷,益徵黃敏晴就系爭交通事故確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2.曾碧彥等3人雖辯稱黃敏晴因陳文琮之無償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亦應承擔陳文琮之過失行為等語。然黃敏晴僅於陳文琮搭載黃敏晴撞傷第三人時,應承擔陳文琮之過失行為。本件黃敏晴係請求陳文琮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陳文琮為無償載送,而必須承擔陳文琮之過失行為,是曾碧彥等3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敏晴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1,52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依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曾碧彥等3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黃敏晴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黃敏晴請求曾碧彥等3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10萬1,520元,故黃敏晴尚得請求曾碧彥等3人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萬3,261元(計算式:126萬4,781元-10萬1,520元)。

七、綜上所述,黃敏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碧彥等3人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萬1,750元(計算式:116萬3,261元-追加醫療費用2萬1,511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曾碧彥等3人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萬7,5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敏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曾碧彥等3人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敏晴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曾碧彥等3人之上訴及黃敏晴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敏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曾碧彥等3人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萬1,511元,及其中1萬2,491元自民事二審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3頁)起;其餘9,020元自民事二審準備書狀(七)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4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黃敏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曾碧彥等3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曾碧彥等3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敏晴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曾碧彥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黃敏晴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曾碧彥等3人不得上訴。

黃敏晴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計算式 8萬7,872元×4.00000000+(8萬7,872元×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42萬0,671.000000000元。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