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劉桂芬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附帶上訴人 陳聖翔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呂尚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5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分之5,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劉桂芬(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萬7677元,及其中19萬6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2萬700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3、152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桂芬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1萬310元,其中19萬676元部分自111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91萬9625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就其未在原審請求範圍內擴張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367元,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陳平路2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陳平路2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對向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穿越對向等待紅燈通行之數輛大客車而左轉彎,適附帶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附帶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⒈醫療費用7萬4130元、⒉交通費用3935元、⒊看護費用10萬2300元、⒋身體檢查費1610元、⒌薪資損失17萬1768元、⒍勞動能力減損81萬541元、⒎後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費用10萬6191元、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710元、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27萬8185元(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890元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並於二審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67元(追加後勞動能力減損為81萬7908元),加計前開上訴部分,共計228萬5552元,扣除附帶上訴人應負擔之1成肇事責任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5萬6997元。扣除附帶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7萬9396元後,再扣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85萬9924元,尚得請求111萬767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附帶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萬4130元、交通費用3935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身體檢查費16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710元不爭執。至附帶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5日半日看護費用3萬6300元部分,不具必要性;薪資損失部分,車禍時附帶上訴人尚非正職警員,並未領有警察人員薪資,其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附帶上訴人經鑑定,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惟附帶上訴人已成為正式警員,其所領薪俸並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損失,是縱使附帶上訴人有百分之6勞動能力減損,其所領薪俸並無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雖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後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不爭執,然附帶上訴人自110年11月9日迄今仍未進行後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且未持續回門診復健治療,惟附帶上訴人工作、任務、出勤各項表現傑出,顯見附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已痊癒,上訴人請求移除手術費用10萬6191元不具必要性;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事故之發生,附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聖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劉桂芬應再給付陳聖翔111萬310元,其中19萬676元部分自111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91萬9625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367元,自113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陳平路2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陳平路2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對向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穿越對向等待紅燈通行之數輛大客車而左轉彎,適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附帶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為「一、劉桂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聖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定附帶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
㈣附帶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7萬9396元。
㈤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醫療費用7萬4130元、交
通費用3935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身體檢查費16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710元部分不予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⒈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半日看護費3萬6300元,應無理由: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台新醫院回函表示附帶上訴人自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5日需半日看護,1日以1,1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6,300元(計算式:1100×33=36300),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半日看護費3萬6300元,提出台新醫院111年8月5日台新醫字第11108005號函(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為證。惟台新醫院中僅敘及「110年12月底時,右肘關節角度已趨正常,唯手腕握力及角度尚受限,若需看護則為半日。」等語,並未明確認定附帶上訴人確於該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是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半日看護費3萬6300元,應屬無據。
⒉附帶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7萬1768元,應有理由:
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通過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為警察人員,只需再經體檢及格,即可分發到職實務訓練,依通常情形原可於111年1月21到職就任,惟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附帶上訴人第一次身體檢查無法通過,經2個月治療後再次前往萬芳醫院複檢才勉強通過,附帶上訴人因而遲至3月7方到職就任,造成薪資損失17萬176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附帶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7萬1768元,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錄取警察人員之內政部函文(見原審卷第63頁)、薪資明細、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等為證,可知附帶上訴人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參加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並經通過錄取。是附帶上訴人如未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原通知體檢時間報告,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於通知錄取報到後尚須進行佔缺訓練,方能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惟佔缺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公職錄取人員於佔缺訓練期間,亦有比照相當職等職位領取薪資之權利,僅係尚未正式完成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已。又依附帶上訴人提出之存款簿明細,附帶上訴人111年3月7到職後之111年4月薪資5萬6424元、5月薪資4萬9845元,故以每月5萬元計算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6日之薪資損失,參酌一般行政警察工作薪資觀之,尚屬合理。是附帶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部分17萬1768元【計算式:9萬6768元+7萬5000元=17萬1768元】,自屬有據。
⒊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11年3月7日起至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52年
6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81萬7908元,應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1萬790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本即以附帶上訴人受傷時之減損狀態及收入之情狀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認附帶上訴人於任職員警後,其所領薪俸並無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損失等語,然上開鑑定內容中,已敘明依附帶上訴人之損傷情形、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受鑑定人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6,顯見鑑定人已斟酌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而認定有百分之6勞動力減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定附帶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1萬7908元,應屬有據。
⒋附帶上訴人請求後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所應支出費用10萬6191元,應有理由: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後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所應支出費用10萬6191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附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因而有植入鋼釘鋼板之情形,而人體植入鋼釘鋼板後,視骨折癒合復原之情形,確實有於骨折植入鋼釘鋼板受傷骨骼部分癒合後需取出鋼釘鋼板之情形,是附帶上訴人請求於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時,確應有醫療之需求及費用之支出。而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經復以:附帶上訴人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後,需住院3至4日,並休養2週以利傷口癒合,倘若骨折已癒合,則無需他人照護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1年7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43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7頁)。而附帶上訴人依此主張該手術之醫療費用74,130元、看護費用8,800元【1日以2200元計算,4日之看護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200×4=8800)】、薪資損失2萬3261元,參酌附帶上訴人病況及上開中國附醫之函文,此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10萬6191元,應屬有據。
⒌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造
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足見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警察,1個月收入約5萬;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清潔業,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56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附帶上訴人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基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
用7萬4130元、交通費用3935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身體檢查費1610元、薪資損失17萬1768元、勞動能力減損81萬7908元(含追加部分7367元)、後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所應支出費用10萬619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7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4萬9252元(計算式:7萬4130元+3935元+6萬6000元+1610元+17萬1768元+81萬7908元+10萬6191元+7710元+10萬元=134萬9252元)。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上訴人雖有前揭過失,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行至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未確認對向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穿越對向等待紅燈通行之數輛大客車而左轉彎,未讓左後後方之附帶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堪認屬實。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係認定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肇事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附帶上訴人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4頁)。是依據上情,本件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附帶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94萬4476元(計算式:134萬9252×0.7=94萬4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9396元,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據上訴人提出新光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第45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附帶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萬5080元(計算式:94萬4476元-7萬9396元=86萬5080元)(包含上訴部分85萬9924元、追加部分5156元)。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9924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上訴人給付5156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