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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蔡泳瀅被上訴人 葉梅園訴訟代理人 林政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迄至民國109年2月21日止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為此,爰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則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陸

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上訴人亦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未簽立借據,僅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後因更換手機而遺失前揭紀錄,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為賭債云云,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須

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此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僅空言有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為說明。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政生對於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因賭債非債,上訴人原無請求權可言,且被上訴人已清償5萬元,經扣除後,尚欠之賭債僅餘16,4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18頁、第37頁),惟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6年2月21日起算3年即至109年2月20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具狀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在卷可參(雲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上訴人未於發票日起3年間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7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哥蔡松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看過這張本票)沒有」、「(據你所知葉梅園是否有跟蔡泳瀅借貸的情形?)他們私下不會跟我說,我不知道」、「(這麼多年來,他們是否有跟你反應過他們的借款或是賭博的事情?)沒有,因為我住在中壢,他們私下的事情,我不知道,林政生偶爾還會跟我傳LINE」、「(葉梅園到底有無跟蔡詠瀅借錢?)葉梅園、蔡詠瀅他們私底下有無借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林政生的債務,3萬元是林政生自己出的錢。葉梅園、蔡詠瀅私底下有無借錢或是有無賭博,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第191頁),足見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款關係並不知悉。至證人證稱:林政生向伊表示積欠上訴人5萬元,後由伊幫忙跟上訴人洽談以3萬元解決,故後來林政生直接交付上訴人現金3萬元,以清償5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僅可證明林政生曾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為憑,是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反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7萬元借款,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葉梅園 106年2月21日 17萬 106年2月21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