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小田急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玉燕訴訟代理人 葉木超被上訴人 傅麗芳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萬64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之紛爭,於原審原依住戶規約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8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65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822條規定,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先位之訴,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529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二第435、530頁)。核上訴人均係就被上訴人未繳付管理費有所主張,而本件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衡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7樓之1及7
樓之2房屋(下分稱5樓之1房屋、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以臺中市○○區○○街00號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地址,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分擔並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料,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底止,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管理費45萬652元未繳納,且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1年起每戶應收取公共基金1萬元,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共基金,以上合計48萬652元(計算式:45萬652元+3萬元=48萬652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不給付,上訴人再以原審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於86年4月25日召開之住戶第七次會議(下稱系爭86年
住戶會議),依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規定,過半數即可議決所有一般決議事項,縱認86年住戶會議須扣除羅玉燕之出席部分,仍有出席人數61.54%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9.78%,已符合當時條例規定;又系爭86年住戶會議乃推由建商股東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陳益昌擔任召集人,故系爭86年住戶會議已合法召開,縱未由區分所有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亦屬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未於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決議,即不得再主張86年住戶會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於110年12月2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未見「會議主席簽認欄」,然會議只要合法召集,其議案經充分討論,最後表決所形成之決議,即已有效確立,會議主席簽名係對決議内容表示確認、負責而已,針對主席沒簽名並無法對抗會議決議之有效,亦不屬民法第56條可主張撤銷其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範疇,況且會議主席已以管委會大章用印負責,並於事後補正簽字。又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未提出錄音錄影資料及說明出席區權人幾人、已出席幾人、議題贊成幾票?反對幾票?究係何人?如何計算?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會議紀錄應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會議之錄音錄影資料,顯然無據;至議案表決究係何人?可查閱簽到簿,如何計算?贊成幾票?反對幾票?亦均有各會議紀錄可資證明。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1月25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
,上訴人沒有在運作云云,然上訴人自103年11月25日召開區權會推選謝國安擔任管理負責人後,至110年7月12日以前皆由其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修繕等公共事務,且於104年1月9日在三信商業銀行設立小田急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並有110年7月12日所召開的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題一:財務交接及審核,說明:㈠移交現金91220元,對帳後多退少補…,決議: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全數同意先行現況移交,待資料整理後若有差異再行溝通討論調整」。故上訴人係有實質運作,且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既經最高權力機構之區權會會議追認通過,上訴人於會議前亦均依規定公告,並寄送開會通知函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出席區權人會議,仍應遵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㈤管理費並非管委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支配權力,故本質上屬於各住戶自身應支出的費用,管委會僅為集合管理方便,而收取、統籌運用管理費,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給付性質不相同,故被上訴人無由主張僅繳交過去5年内所欠繳之管理費。
㈥為此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民法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於上訴追加請求:如認上訴人無從請求上開管理費、
公共基金,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支出日期,就共有部分之管理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依系爭社區各住戶之面積占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面積占比為21.3%,自應依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並備位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86年住戶會議,該會議紀錄之被上訴
簽名並非其字跡而係偽造,且系爭86年住戶會議紀錄內並未載明召集人為何人,足證系爭86年住戶會議並無合法之召集權人,系爭86年住戶會議決議當然無效。而上訴人提出之欠費計算表,僅係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未曾收到開會通知及收取管理費通知,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社區規約、管理費計算方式、開會簽到簿原本、會議紀錄原本及會議錄音等供被上訴人核對確認,亦未提出錄音錄影資料及說明出席區權人幾人、已出席幾人、議題贊成幾票?反對幾票?究係何人?如何計算?㈡再者,羅玉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舉為召集人
,則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之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是該次會議決議自屬確定無效,且該次會議尚未確定系爭社區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制,益見該次會議選任羅玉燕為110年度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之決議,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又該會議中,主席報告已表明:「本大樓自103年11月25日召開區權會至今都沒再召開區權會」,顯見自103年11月25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上訴人並無運作,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實不足採。㈢上開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羅玉燕為110年度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之決議既屬自始當然無效,則後續於110年12月23日之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9月23日之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羅玉燕所召集,故上開2次會議既然不備成立要件,亦為自始當然無效。㈣退言之,上訴人既主張管理費係按月計算收取,是依民法第1
26條之規定,管理費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即消滅,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5年前,亦即於106年10月13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皆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罹於時效之管理費。
㈤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如附表三之款項支出是否為執行業
務必需,未見上訴人說明,亦無從知悉確為上訴人支付,且附表三之證據有如附表三抗辯欄所示之瑕疪,難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實無所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條例第55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查系爭社區係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縣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依使用執照上所表示建物概要,其於構造上使用上各有分層之明確面積及用途,得區分為15戶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是本件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境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住之型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然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是除有公寓大廈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而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鑑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現實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會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將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不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決議或訂定規約,實際上亦經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則依當地之習慣,應認為該決議或規約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經查:被上訴人於82年3月9日登記為7樓之1、2之所有權人,後於85年11月4日登記為5樓之1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86年4月25日召開住戶會議,召開住戶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並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嗣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自111年起取消空戶半價之優惠,及每戶收取公共基金1萬元(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會議紀錄為證。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雖陳稱時間久遠、資料滅失而未能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完整會議資料,仍非不得減輕其舉證責任,以系爭社區既存及嗣後之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情形等情事,認定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經查:
㈠證人張麗寶證稱:伊是系爭社區3樓之1、3樓之2住戶,3樓之
1是預售時就購買,3樓之2是在99年時購買,於86年間伊有參加附表二編號5之會議,會議紀錄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印象中會議紀錄上的這些住戶當天有去,但住戶間不太認識,伊也不認識被上訴人,簽名是開會當天就簽了,當時有討論到管理費的收取,因為之前建商陸陸續續在交屋,所以之前沒有在收管理費,那時有人在那裡開設補習班,所以有一些公共費用要支出,所以住戶就認為應該要收管理費,當時有推舉陳益昌當主任委員,陳益昌是建商,系爭社區就是陳益昌蓋的,伊就是跟陳益昌購買的,開會大部分是住戶本人到,開完會後就開始收管理費。附表二編號9之會議伊有印象主任委員有召集,並推選承租戶謝國安當管理負責人,因為系爭社區很簡單,也沒有管理員,就找一個人出來協調公共事務,管理費也由他收,謝國安好像當了好幾年,住戶都有繳納管理費,之後也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0之銀行帳戶作為系爭社區管理使用。附表二編號6之會議伊有參加,也有在出席人員名冊上面簽名,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去,當時羅玉燕有與謝國安做交接,伊一直以來都有繳納管理費,因為系爭社區一定要管理。附表二編號3之會議伊有參加,也有在出席名冊簽名,簽名的都有去,該會議開會討論頂樓清理問題,因為當時系爭社區有漏水、電梯壞掉、牆壁也要重新粉刷,但公共基金都不夠,所以就討論取消空戶管理費減半及另繳1萬元的公共基金,印象中有通過決議,當時也有討論被上訴人沒有繳管理費的事,伊一直以為被上訴人有繳。編號2的會議伊有參加,也有在簽到簿簽名,印象中簽名的人都有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
㈡證人温國顯證稱:伊是系爭社區4樓之2的住戶,伊印象中有
去參加附表二編號5之會議,但是簽名跟當天到場者伊沒有印象,伊剛開始買的時候去參加,說要繳管理費,之前並沒有收,是那次會議之後才開始收,伊一直都有繳管理費,如果出租的話,就會讓房客去繳。因為那次會議後就租給別人,有在租約約定由房客繳納。附表二編號6會議伊好像有參加,當天真的有開會,由羅玉燕與謝國安交接。附表二編號3會議伊有簽名就是有參加,伊印象中有加收公共基金1萬元,伊也有繳納,附表二編號2會議伊有參加,只要玉燕有通知伊,伊就會參加,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
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內容大致相符,是縱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紀錄有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疪,但會議紀錄既載明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參以上開會議召開時,亦無從預見嗣後可能涉訟而事先偽造會議紀錄等情,而證人張麗寶、温國顯前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確有開會決議等語,堪認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為真實,至其餘被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會議得撤銷事項,則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係指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即生效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有召集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該次會議之決議即具有成立要件而成立,且該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但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住戶原則上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既未爭執其未曾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到場表示異議或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自不得事後再據此爭執決議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可見系爭社區於建商取得使用執照銷售房屋至附表二編號5會議召開前,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約定管理費收費標準,迄至86年間,始由建商代表陳益昌召開附表二編號5會議,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約定管理費之收取及標準,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遵行繳費以處理大樓之公共事務,且除被上訴人外,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亦均按上開會議決議標準繳納管理費多年。依上訴人所提附表二之會議紀錄,可見上訴人已成立管委會,並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費標準,此部分皆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社區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區權人,歷年來均依上開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時,租約亦明載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詳下列四所述)。綜據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社區已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共有物之管理契約或協議,約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費標準,該約定自有拘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效力。
四、又被上訴人先前曾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臺中縣私立育樂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育樂補習班),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擔,乙方(指育樂補習班)負擔管理費、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育樂補習班於承租期間確有依約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亦有上訴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0之銀行帳戶客戶帳戶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在卷可稽,並經育樂補習班之負責人賴政男、員工邱弘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210頁),就被上訴人曾與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客約定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並無爭執,且願遵守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之有年之收費標準之事實。況代理被上訴人與育樂補習班簽約之律師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主觀上顯然明知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並透過租賃契約轉嫁給承租之房客承擔,被上訴人事後改稱不知系爭社區有收管理費云云,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有關之文書資料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其抗辯顯不足採信。又社區內共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本有共同管理維護之必要,參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等內容,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可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符合公平之精神。查上訴人於86年住戶會議即合法成立,並訂立住戶規約應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均有依約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亦有依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與承租之房客約定繳納管理費,足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月依該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且行之多年,用以進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且上開管理費標準並經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肯認,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定性,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自宜認為前開歷年來之收費標準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前揭收費標準向被上訴人收受管理費,應屬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86年住戶會議即合法成立,並根據同日之規約會議而訂立社區規約規範管理費繳交辦法等事宜。嗣於110年7月12日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推舉羅玉燕召集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係溯及追認86年4月25日已訂立之規約約定並加以修改,111年9月23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依據86年制訂及110年7月12日修正之規約再行修正等事實既認定為真,被上訴人未依照社區合約收費標準繳納系爭管理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繳之系爭管理費,應屬於法有據。
六、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大廈管理費債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稱管理費並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至系爭社區時,由當時系爭社區管理人員孔珮玲經系爭社區住戶薛盛傳先生通知到場,當面向被上訴人催討欠繳之管理費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至系爭社區時,當
時系爭社區管理人員孔珮玲經系爭社區住戶薛盛傳先生通知到場,當面向被上訴人催討欠繳之管理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於上開時間至系爭社區,且證人薛盛傳證稱:伊於111年4月18日有看到7樓住戶,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以為被上訴人是客人,就跟被上訴人聊天,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孔珮玲說有7樓住戶到社區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欠管理費,孔珮玲到場後,就與被上訴人講話,印象中有聽到孔珮玲說「管理費」,但因為伊在工作,沒有認真聽,監視器畫面截圖是伊提供給孔珮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故依薛盛傳證述內容,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4月18日至系爭社區與孔珮玲碰面之事實,但因其未聽聞兩人完整對話內容,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8日經孔珮玲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管理費,因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社區自86年起管理費係採半年收費,自1
11年起管理費採年繳制,再於112年1月起改為每3個月為1期,1次繳交3個月管理費,故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債權係逐月或逐期順次發生,屬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間應為5年。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戮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自應認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繳付自106年10月份起之管理費,上訴人逾前揭期間範圍之管理費請求,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中之106年10月至110年12月
底管理費8萬290元(計算式:每月1605.8元×50個月=8萬29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底管理費3萬8539元(計算式:
每月3211.6元×12個月=3萬8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附表一編號2中之106年10月至110年12月底管理費12萬元(計算式:每月2400元×50個月=12萬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底管理費5萬7600元(計算式:每月4800元×12個月=5萬7600元),及附表一編號3之公共基金3萬元,合計32萬6429元(計算式:8萬290元+3萬8539元+12萬元+5萬7600元+3萬元=32萬6429元),應認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憑。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依附表二之住戶規約、會議決議按時繳納管理費,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付之管理費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萬6429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32萬642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其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一:(紀元:民國。金額:新臺幣)
臺中市○○區○○街00號 編號 樓 別 未繳期間 未繳管理費計算方式 合 計(元) 1 5樓之1 (單戶型) 103年8月15日至110年12月底 (80.29坪×40元=3,211.6元/月)。空戶則以五折計算,故:1,605.8元×88.5月=142,113元 180,652元(計算式:142,113元+38,539元) 111年1月 至111年12月底 已取消空戶五折優惠:3,211.6元×12月=38,539元 2 7樓之1 7樓之2 (整層型) 103年8月15日至110年12月底 (120坪×40元=4,800元/月)。空戶則以五折計算,故:2,400元×88.5月=212,400元 270,000元(計算式:212,400元+57,600元) 111年1月 至111年12月底 已取消空戶五折優惠:4,800元×12月=57,600元 3 公共基金 5樓之1、7樓之1、7樓之2各積欠1萬元公共基金,故1萬元×3=3萬元 3萬元(計算式:10,000×3) 總計 480,652元附表二:(依時間序排列)編號(即原審證物編號) 證物名稱 原審卷數及頁數 上訴人主張之會議主要內容 被上訴人抗辯 5 86年4月25日第七次會議紀錄 卷一第141至151頁 討論事項第5案:管理費每層樓以120坪計算,每坪為40元,半年收費乙次,7月1日起實施。第8案:經過會議決議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1案:全體出席人員推舉陳益昌先生為主任委員。 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未出席,其上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字跡。 9 103年11月25日之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卷一第215至221頁 會議紀錄記載:所有權人一致通過由謝國安先生擔任管理負責人。 20 104年1月9日系爭社區於三信商銀開戶之存摺 卷一第283至287頁 104年1月9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支出收入明細 6 110年7月12日之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卷一第153至159頁 議題一:財務交接及審核,說明:㈠移交現金91220元,對帳後多退少補…。決議: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全數同意先行現況移交,待資料整理後若有差異再行溝通討論調整。 議題二:110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選任。決議:…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全數同意由羅玉燕擔任110年度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㈠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上訴人應提出錄音錄影資料及說明出席區權人10人、已出席10人究係何人?如何計算? ㈡該臨時區權會不符規約所定應召開臨時會議之情形,亦不符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會議並不合法,羅玉燕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亦非合法。 ㈢該會議中,主席報告已表明:「本大樓自103年11月25日召開區權會至今都沒再召開區權會」,顯見上開期間,上訴人沒有在運作,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管理費。 3 110年12月23日之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卷一第43至49頁 工作報告:…至110年12月23日開會日止,除區分所有權人傅麗芳(共3戶)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均無欠繳…。 議題二決議:鑑於經費不足,欠繳管理費的區分所有權人不在國內及滿租情形,經討論後同意:⒈自111年起取消空屋半價優惠。⒉每戶收取公共基金1萬元。⒊111年度管理費,採年繳制,年初收費。 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未見「會議主簽認欄」,上訴人應提出錄音錄影資料及說明出席區權人10人、已出席10人、議題贊成幾票?反對幾票?究係何人?如何計算? 2 111年9月23日之111年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 卷一第37至41頁 議題一決議記載:不調漲管理費或開徵公共基金,收費標準如說明㈠通過並予追認,112年1月起管理費改為每次(期)繳3個月。 否認實質真正。應提出錄音錄影資料及說明出席區權人10人、已出席8人、贊成載為8票,究係何人?如何計算?附表三:(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支出日期 請款廠商 費用項目 費用金額 被上訴人答辯 1 103.8.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該單據僅於備註欄位有謝國安之簽名,謝國安非經合法決議選出之主任委員,無從得知受款人,可臨訟恣意製作,其形式真實可疑,又未提出實質支出證明,要難憑採。 2 103.9.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該單據記載為「金鑽商場」台照,付款人顯非上訴人,縱電梯所在地址、使用執照號碼皆相同,仍無從證明付款人即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證40號,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於112年10月26日發函之受文者仍為「晶鑽商場管理室」,亦非上訴人。 3 103.9.1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3603元 該電費通知及收據繳款人均為起造人「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顯非上訴人,無從僅以電號相同逕認付款人即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4 103.9.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5 103.10.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6 103.10.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7 103.10.9 水電黃榮峰 化糞池抽水馬達 18000元 估價單記載為「樂普生大樓」台照,無從得知付款人為上訴人,不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所負之義務,強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該設施究係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抑或是整體大樓,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8 103.1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觀類似單據記載「金鑽商場」台照,顯然無從得知付款人即為上訴人。 9 103.11.6 豐原地政 列印謄本 380元 僅稱係因應103年11月25日召開會議所支付,並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舉證,無從得知所為何事,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所必需,亦無從得知付款人即為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10 103.11.11 郵局 掛號郵寄費 245元 僅稱係因應103年11月25日召開會議所支付,並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舉證,無從得知所為何事,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所必需,亦無從得知付款人即為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11 103.1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2 103.11.17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8661元 同編號3 13 103.11.25 威寧文具廣場 文具 290元 僅稱係因應103年11月25日召開會議所支付,並以統一發票舉證,無從得知所為何事,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所必需,亦無從得知付款人即為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14 103.1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8 15 103.1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6 103.12.17 7-ELEVEN 影印費 6元 僅稱係因應103年11月25日召開會議所支付,並以電子發票舉證,仍無從得知所為何事,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所必需,亦無從得知付款人即為上訴人。縱係103年11月25日會議所需,何以時隔近1月後,方有此影印費?仍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17 104.1.15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8 104.1.9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8500元 同編號3 19 104.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0 104.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1 104.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2 104.2.10 忠義機電公司 年度許可證 1260元 同編號2 23 104.3.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4 104.3.1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20139元 同編號3 25 104.3.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6 104.4.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7 104.4.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8 104.5.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9 104.5.8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20333元 同編號3 30 104.5.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32 104.6.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33 104.6.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34 104.6.1 保元防災公司 控制盤修理 2800元 該單據僅記載「豐原區博愛街11號」 ,無從得知付款人即為上訴人,縱係消防安全設施等相關費用,該消防設施究係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抑或是整體大樓,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不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負之消防安全檢查義務,強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 35 104.6.4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更換FIO機板 24000元 同編號2 36 104.6.8 保元防災公司 發電機蓄電池等 14900元 該請款單記載為「樂普生」、「新藝城電子遊戲場業」,付款人顯非上訴人,縱係消防安全設施等相關費用,該消防設施究係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抑或是整體大樓,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不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負之消防安全檢查義務,強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37 104.6.23 保元防災公司 消防設備工程 23645元 該報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樂普生電子遊戲場」,付款人顯非上訴人,縱係消防安全設施等相關費用,該消防設施究係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抑或是整體大樓,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不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負之消防安全檢查義務,強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38 104.7.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39 104.7.1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9278元 同編號3 40 104.7.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41 104.8.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42 104.8.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43 104.9.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44 104.9.1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23456元 同編號3 45 104.9.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46 104.10.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47 104.10.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48 104.1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49 104.11.1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22352元 同編號3 50 104.1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51 104.1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52 104.1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53 105.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54 105.1.1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7933元 同編號3 55 105.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56 105.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57 105.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58 105.2.10 忠義機電公司 年度許可證 1260元 同編號2 59 105.3.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60 105.3.3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8464元 同編號3 61 105.3.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62 105.4.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63 105.4.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64 105.4.18 保元防災公司 消防設備改善.申報 23850元 該請款單記載為「樂普生電子遊戲場業」,付款人並非上訴人,縱係消防安全設施等相關費用,該消防設施究係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抑或是整體大樓,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不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負之消防安全檢查義務,強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 且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65 105.5.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66 105.5.1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8129元 同編號3 67 105.5.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68 105.6.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69 105.6.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70 105.6.19 保元防災公司 發電機維修 19200元 同編號64 71 105.7.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72 105.7.15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8560元 同編號3 73 105.7.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74 105.8.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75 105.8.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76 105.8.29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更換中點開關 4000元 同編號2 77 105.9.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78 109.9.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恆流風扇 1500元 同編號2 79 105.9.1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20768元 同編號3 80 105.9.12 健揚水電行 化糞池改善 43700元 該請款單記載「樂 普生」,付款人並非上訴人,不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所負義務,強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該設施究係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抑或是整體大樓,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 ,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81 105.9.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82 105.10.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83 105.10.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84 105.10.12 謝坤憲 拆除危險招牌工程 68000元 該通知書僅係占用範圍為臺中市○○街00號,是否確實為執行業務所必需,即非無疑,縱係危險招牌,本應由造成此情況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不能強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況上訴人所提證明僅係通知書,並非實質支出證明,難認確由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 85 105.1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86 105.11.1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3314元 同編號3 87 105.1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88 105.1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89 105.1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90 106.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91 106.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3732元 雖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記載如數收清電費等語,但付款人是否即為上訴人,仍非無疑,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92 106.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93 106.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94 106.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95 106.2.10 忠義機電公司 年度許可證 1260元 同編號2 96 106.3.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97 106.3.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3274元 同編號91 98 106.3.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99 106.4.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00 106.4.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01 106.5.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02 106.5.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3894元 同編號91 103 106.5.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04 106.6.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05 106.6.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06 106.7.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07 106.7.17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3907元 同編號3 108 106.7.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09 106.8.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10 106.8.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11 106.9.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12 106.9.8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4378元 同編號3 113 106.9.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14 106.10.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15 106.10.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16 106.1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17 106.11.10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734元 同編號3 118 106.1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19 106.1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20 106.1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21 107.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22 107.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272元 同編號91 123 107.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24 107.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25 107.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26 107.2.10 忠義機電公司 年度許可證 1260元 同編號2 127 107.3.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28 107.3.12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6223元 同編號3 129 107.3.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30 107.4.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31 107.4.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32 107.5.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33 107.5.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479元 同編號91 134 107.5.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35 107.6.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36 107.6.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37 107.7.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38 107.7.1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6919元 同編號3 139 107.7.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40 107.8.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41 107.8.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42 107.9.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43 107.9.13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7887元 同編號3 144 107.9.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45 107.10.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46 107.10.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47 107.1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48 107.11.13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6938元 同編號3 149 107.1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50 107.1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51 107.1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52 108.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53 108.1.1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6006元 同編號3 154 108.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55 108.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56 108.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57 108.2.10 忠義機電公司 年度許可證 1260元 同編號2 158 108.3.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59 108.3.1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015元 同編號3 160 108.3.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61 108.4.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62 108.4.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63 108.5.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64 108.5.13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808元 同編號3 165 108.5.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66 108.6.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67 108.6.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68 108.7.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69 108.7.1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6663元 同編號3 170 108.7.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71 108.8.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72 108.8.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73 108.8.17 健揚水電行 浮球開關.防震球 27380元 請款單未記載客戶為何人,亦無任何印文可資證明其形式真實,又此單據僅為請款單,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均顯難證明確實由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 174 108.9.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75 108.9.2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7887元 同編號3 176 108.9.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77 108.10.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78 108.10.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79 108.1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80 108.11.12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6500元 同編號3 181 108.1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82 108.1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83 108.1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84 109.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85 109.1.14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3628元 同編號3 186 109.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87 109.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88 109.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89 109.2.10 忠義機電公司 年度許可證 1260元 同編號2 190 109.3.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91 109.3.2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29878元 同編號3 192 109.3.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93 109.4.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94 109.4.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95 109.5.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196 109.5.4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20564元 同編號3 197 109.5.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198 109.5.19 沛居裝修公司 大理石清除工程 19000元 該單據僅記載豐原區博愛街11號 ,無從證明確由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且此單據僅為估價單,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 199 109.6.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00 109.6.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01 109.6.15 健揚水電行 水塔清洗.消防壓力表 23600元 該請款單並未記載客戶為何人,亦無任何印文可資證明其形式真實,且此單據僅為請款單,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顯難證明確實由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 202 109.6.29 忠義機電公司 年度許可證 1260元 同編號2 203 109.6.29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換鋼索等 53000元 同編號2 204 109.7.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05 109.7.1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6602元 同編號91 206 109.7.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07 109.8.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08 109.8.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09 109.9.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10 109.9.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8898元 同編號3 211 109.9.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12 109.10.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13 109.10.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14 109.1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15 109.11.12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876元 同編號3 215-1 109.11.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16 109.1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17 109.12.15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1 218 109.12.25 地政事務所 謄本規費 28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無從得知所為何事,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所必需,亦無從得知付款人即為上訴人。 219 110.1.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20 110.1.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6402元 同編號91 221 110.1.30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該單據於備註欄位以孔珮玲名義代簽,無從得知受款人,形式真實可疑,且系爭社區110年7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合法召集人,該會議當然無效,則上訴人所稱會中推選羅玉燕為主任委員及該會議之臨時動議三同意由主任委員聘任孔珮玲為總幹事部分,均無合法效力,因此既有無權代上訴人簽名之人簽名、動支款項未經上訴人決議等瑕疵,是否為執行業務所必需即非無疑,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222 110.2.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23 110.2.28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221 224 110.3.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25 110.3.2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808元 同編號3 226 110.3.31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221 227 110.3.24 忠義機電公司 更換馬達制動器 8000元 同編號2 228 110.4.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29 110.4.30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221 230 110.5.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31 110.5.3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609元 同編號3 232 110.5.31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221 233 110.6.10 忠義機電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同編號2 234 110.6.30 謝國安 大樓服務清潔 8000元 同編號221 235 110.7.9 中華郵政 掛號郵資 542元 該購買票品證明單、郵件執據,日期均非一致,竟有109年12月25日之證明文件,與傳票編號記載之110年7月6日相去甚遠,是否確實為郵寄臨時區權會會議相關文書顯然有疑。 236 110.7.19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4422元 同編號3。以電費通知所記載之用戶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00000000與本表編號3之證物統編號相同,是付款人仍為「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付款人並非上訴人。 237 110.7.21 三立衛生企業社 排水管疏通 65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38 110.7.15 孔珮玲 事務管理服務費 8000元 系爭社區110年7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合法召集人,該會議當然無效,則上訴人所稱會中推選羅玉燕為主任委員及該會議之臨時動議三同意由主任委員聘任孔珮玲為總幹事部分,均無合法效力,因此單據有無權代上訴人簽名之人簽名、動支款項未經上訴人決議等瑕疵,是否為執行業務所必需即非無疑,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239 110.8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40 110.8月份 均湛有限公司 三聯式收費本 21元 上訴人未提出實質支出證明,則付款人是否為上訴人,即非無疑 241 110.8月份 南山產物公司 公共意外險 18633元 從依該證物判斷保險內容為何。縱確實為投保公共意外險,公寓大廈並無強制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義務,則此款項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決議?是否為執行業務所必需?均非無疑。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242 110.8月份 金文堂刻印店 7樓安全門換鎖 1800元 該收據並未記載係開立予何人,則付款人是否為上訴人?顯然可議,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243 110.8月份 益富建材公司 高壓灌注 45000元 上訴人僅以存款憑條舉證,該存款憑條記載孔珮玲為存款人,而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不能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請求權人已非適格。又款項用途為何,並無其他文件可證, 是否與執行業務相關,即有可議。 244 110.8月份 孔珮玲 事務管理服務費 8000元 同編號238 245 110.8月份 龍宇機電公司 公設水電修繕(一) 9228元 龍宇環管機電有限公司請款細項為空白,款項用途既已不明,且既稱請款,自非實質支出證明,難認付款人即為上訴人。 246 110.8月份 劉勳陵 全棟大清潔 25000元 僅有劉勳陵簽名之字據,並非統一發票或收據類實質支出證明,是否確實由上訴人付款顯然有疑。 247 110.8月份 龍宇機電公司 7樓公電改私電 3500元 系爭社區110年7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合法召集人,該會議當然無效,則上訴人所稱會中推選羅玉燕為主任委員及該會議之臨時動議三同意由主任委員聘任孔珮玲為總幹事部分,均無合法效力,因此單據有無權代上訴人簽名之人簽名、動支款項未經上訴人決議等瑕疵,是否為執行業務所必需即非無疑,且為何7樓公電轉私電之修改費須由上訴人支付,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況該單據僅為報價單,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248 110.8月份 三信商銀 存摺補發 100元-扣除 此為何人之存摺補發手續費收據,未見上訴人說明,若係管委會公共帳戶之存摺佚失,顯有過失,不能以此強令被上訴人蒙受此種不利益。 249 110.8月份 中華郵政 掛號郵資 216元 系爭社區110年7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合法召集人,該會議當然無效,則上訴人所稱會中推選羅玉燕為主任委員及該會議之臨時動議三同意由主任委員聘任孔珮玲為總幹事部分,均無合法效力,因此單據有無權代上訴人簽名之人簽名、動支款項未經上訴人決議等瑕疵,是否為執行業務所必需即非無疑,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質支出證明。 250 110.9月份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5104元 同編號3 251 110.9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電梯保養 2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52 110.9月份 孔珮玲 事務管理服務費 8000元 同編號238 253 110.9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電梯調速機更新 35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54 110.9月份 龍宇機電公司 公設水電修繕(二) 117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55 110.10月份 豐原五金商行 掃帚組 199元 同編號249 256 110.10月份 翁川富 止滑條修繕 1500元 同編號249,且該單據僅記載「博愛街11號」,是否付款人即為上訴人,仍有疑義。 257 110.10月份 中華電信 申請市話00000000 15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58 110.10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電梯馬達控制(一) 120000元-刪除 此筆上訴人於民事陳報(九)狀捨棄請求。 259 110.10月份 孔珮玲 事務管理服務費 8000元 同編號238 260 110.10月份 益富建材公司 頂樓地板防水修繕 270000元-刪除 此筆上訴人於民事陳報(九)狀捨棄請求。 261 110.11月份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4839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62 110.11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電梯馬達控制(二) 150000元-刪除 此筆上訴人於民事陳報(九)狀捨棄請求。 263 110.11月份 明宏科技公司 攝影機安裝 24000元 同編號249,且上訴人所提出單據僅為估價單,而非實質支出證明。 264 110.11月份 孔珮玲 事務管理服務費 8000元 同編號238 265 110.12月份 中華電信 電梯直播電話費 272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66 110.12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電梯保養(10~12月) 6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67 110.12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電梯直播系統安裝 26000元 所謂直播系統為何?請上訴人詳為說明,如為監視器系統相關者,則此費用被上訴人不予爭執,惟若是其他費用(諸如電視廣告等),則動支款項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決議?是否為執行業務所必需?且沈氏之人日期記載為111年5月20日,相距竟長達近半年之久,顯非無疑。 268 110.12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B1電梯門溝更換 41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69 110.12月份 鈦金電梯公司 電梯馬達控制(三) 167000元-刪除 此筆上訴人於民事陳報(九)狀捨棄請求。 270 110.12月份 孔珮玲 機房門口.梯間燈 108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71 110.12月份 孔珮玲 事務管理服務費 8000元 同編號238 272 110.12月份 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 12835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合計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