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科立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洺潤被 上訴人 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秋玉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就被上訴人預計
出售之口罩委託上訴人設計及製作包裝口罩之彩盒,兩造就彩盒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設計及製作彩盒,並於109年9月2日開立彩盒總價新臺幣(下同)44萬9148元之發票,且於109年10月間將彩盒連同被上訴人之口罩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工廠,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劉芳麟」簽收,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杰倫亦承認有收到口罩及彩盒,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且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以11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44萬9148元(下稱111年3月28日陳報狀),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時效中斷,故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如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彩盒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取得彩盒卻拒絕付款,構成侵權行為,如侵權行為之時效完成,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148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陳:上訴人於另案以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貨款44萬9148元,係欲提起反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為否認或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再次提示111年3月28日陳報狀,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債務承認,已中斷時效。又兩造於109年9月2日相約於上訴人之合作工廠洽談買賣契約,於合意買賣價金及品項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龍俊瑾(即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生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李杰倫邀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之公司,並由龍俊瑾以生揚公司用印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單號0000000號口罩彩盒OEM訂購單,上訴人則將同日開立之44萬9148元發票交給被上訴人,而該訂購單上載明「...4.雙方合意原報價金額183萬2460元單據作廢,實際收款金額以新臺幣44萬9148元之稅後金額為主,甲方於客戶確認蓋章簽回後,即確認委託/訂購意願,應履行買賣契約,支付貨款。5.雙方合意因疫情因素,無法推估疫情結束期日,礙於資金週轉並保障雙方能長久合作,雙方合意原訂7日內匯款至乙方公司帳戶改為展延5年內付款(0000000至0000000止)。」,又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慣性係以生揚公司用印,且法院之送達證書由生揚公司簽收,被上訴人亦委任龍俊瑾為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07條、第110條規定,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則兩造約定貨款之付款期限至114年9月2日到期,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審抗辯:兩造間並無就彩盒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存在,且另案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交付口罩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製作彩盒後負責銷售,並於銷售後再以每盒18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並非兩造就彩盒成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之彩盒或109年9月2日開立之44萬9148元發票,縱認兩造於109年9月2日就彩盒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上訴人彩盒等相關物品」之侵權行為,自無因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可言。
㈡上訴答辯:上訴人於另案111年3月28日陳報狀並未表明提起
反訴之意思表示,亦未繳納裁判費,根本無訴訟之繫屬,縱認上訴人曾以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貨款之請求而中斷時效,但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即為時效抗辯,至另案及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詢問兩造有無意見,筆錄記載「兩造均稱無」,並非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行為,上訴人係誤解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所謂提示全案卷證辯論之法律效果。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單號0000000號口罩彩盒OEM訂購單之形式上真正,印章任何人均可以刻,且該訂購單上之戳章係橡皮章,並非正式契約章,又該訂購單之訂購人係被上訴人,戳章卻是蓋生揚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蓋章,基於法人獨立性原則,該訂購單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法院之送達證書蓋生揚公司戳章係因生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在同址辦公,收發會使用同一個戳章,此與簽訂契約用印不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148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就被上訴人預計出售之口罩委託上訴人設計及製作包裝口罩之彩盒,兩造間就彩盒成立買賣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杰倫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另案卷一第215至217頁),李杰倫於109年8月24日稱:「我想這部分就是委託貴公司銷售,彩盒的錢我們來出,也由您來決定要如何印,目前給您的價格(含彩盒包裝好)$180/盒 含稅~以上待您確認,謝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回覆「OKAY」之貼圖,並稱「方便提供貴公司帳戶?以利銷售後匯款」,李杰倫即傳送被上訴人之存摺資料等情,由上開對話可知,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包裝口罩之彩盒,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彩盒之價金,待上訴人製作完成彩盒,後續再委由上訴人協助銷售以彩盒包裝後之口罩,每盒包裝後之口罩販售價格定為180元,由上訴人將銷售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包裝口罩之彩盒成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杰倫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另案卷一第307至313頁),李杰倫於109年11月3日稱:「現在蝦皮很多在賣防護防塵口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回稱:「喔!所以後來10月寄還給你們的口罩跟彩盒後來怎處理?有照我們箱內附件的建議做販售嗎?」,李杰倫即回覆:「都用防護防塵口罩的名義賣掉了」、「但是利潤沒有比醫療口罩價格好,彩盒沒有要繼續委託你們大量製作了,所以彩盒單價過高,無法以量制價,加上你們沒有履行協助銷售口罩,把口罩退來退去,老闆非常不高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回稱:「退還給你們的口罩,你們有賣掉就好,至少不會虧太多!我們公司只負責OEM彩盒跟輔導醫療口罩申請流程、行銷規劃等業務,因為你們衛署字號一直沒下來,所以也不能怪我們!既然你們口罩都以防護防塵口罩的方式處理掉了,那OEM的醫療口罩彩盒就留著等衛署字號下來時再用吧!」,由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已將其製作完成之彩盒寄予被上訴人,且一併寄還被上訴人之口罩,被上訴人則將該寄還之口罩以防護口罩之名義出售,並表示因上訴人後續未協助銷售口罩及因彩盒之單價過高,故不再委由上訴人製作彩盒,堪認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彩盒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有依約支付該彩盒價金之義務。
㈢復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彩盒總價為44萬9148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4萬9148元,並提出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觀之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其上記載口罩彩盒設計1組單價44萬9148元,開立日期為109年9月2日,足見兩造間就買賣彩盒之具體數量、價格至遲於109年9月2日即已特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彩盒之貨款,惟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4萬9148元,即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另案以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貨款44萬9148元,係欲提起反訴之意思表示,其貨款請求權已時效中斷等語。而依上開陳報狀所示(見另案卷一第55至73頁),其上雖記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告(即本件上訴人)44萬9148元」,惟觀之另案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見另案卷一第5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誤載,聲明更正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觀諸本院勘驗另案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法官:所以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的聲明就是原告之訴直接沒有理由就好了。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嗯,喔。法官:來,那個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誤載,就是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不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可知另案法官已向上訴人詢問確認其於另案之聲明是否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經上訴人表示更正聲明之意思,堪認上訴人於該另案主觀上並無提起反訴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反訴訴訟之繫屬,至於上訴人於該陳報狀之理由中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彩盒等情,性質上僅屬其於另案之抗辯理由,並非反訴之聲明。又縱認上訴人於另案曾以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44萬9148元,被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29日簽收該陳報狀繕本(見另案卷一第51頁),因而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於111年3月29日中斷時效,然上訴人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即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以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貨款44萬9148元,被上訴人未為否認或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再次提示111年3月28日陳報狀,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債務承認,已中斷時效等語。然觀之另案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見另案卷一第268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已當庭陳述「沒有委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設計彩盒,當然不用給付彩盒費用」,已為拒絕給付彩盒貨款之意思表示。又觀諸本院勘驗本件原審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上訴人請求法官提示另案111年3月28日陳報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並無簽收上訴人之貨品與發票,故無買賣契約之成立等語,亦無承認上訴人所主張貨款債務之情事。至於兩造於另案或本件原審法官提示全案卷證時表示無意見,僅係對於卷內證據之意見表示,尚無從解為就對造之請求為承認之意思,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龍俊瑾(即生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2日以生揚公司用印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單號0000000號口罩彩盒OEM訂購單,該訂購單上載明「雙方合意因疫情因素,無法推估疫情結束期日,礙於資金週轉並保障雙方能長久合作,雙方合意原訂7日內匯款至乙方公司帳戶改為展延5年內付款(0000000至0000000止)。」,兩造約定貨款之付款期限至114年9月2日到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簽立上開訂購單,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簽立該訂購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訂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43頁),其
上記載之訂購公司、出貨公司雖各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然其客戶確認蓋章簽回欄係蓋用生揚公司之收發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亦無蓋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經其簽名,又該訂購單上並未記載生揚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文字,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生揚公司已取得被上訴人合法授權簽約之證明文件,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曾授權生揚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簽立該訂購單,該訂購單對被上訴人自屬不生效力。至本院送達被上訴人文書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7、10
5、157頁;原審卷二第53、55、57、285頁;本院卷第75頁),雖有蓋用生揚公司收發章之情形,然代收信件無論係受送達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等均得事實上代收,此與代理本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須經本人之授權始生效力顯有不同;另被上訴人固曾委任龍俊瑾擔任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龍俊瑾簽立該訂購單係屬二事,況龍俊瑾並未於該訂購單上簽名或蓋其印章,亦無從認定生揚公司之收發章係由龍俊瑾所蓋用。再上訴人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龍俊瑾、李杰倫之合照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李杰倫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龍俊瑾、李杰倫曾於109年9月2日在被上訴人之公司見面,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曾授權生揚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簽立上開訂購單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上開訂購單,並約定貨款付款期限至114年9月2日到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難認有據。
㈦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兩造間就彩盒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該彩盒之行為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另民法第1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先有侵權行為存在,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害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返還所受利益,惟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取得彩盒,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貨款,係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侵權行為無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㈧從而,兩造間就彩盒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彩盒
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依約受領彩盒之行為非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148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148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