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林家君訴訟代理人 林家絹
林苡辰被上訴人 黃淳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訴訟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福林路往福順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應駛越前車至相當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貿然右轉福林路,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右側後方,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門牙牙齒斷裂、左膝挫傷、右手腕挫傷及下巴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01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6,041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薪資損失7萬5,750元、就醫交通費4萬3,800元、未來醫療費用8,22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雖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2年11月30日函文認定上訴人於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要專人看護,並以睡眠時間不須看護,故半日看護即可作為計算基準,而准許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節。惟上訴人於受傷當時生活起居不便,若須如厠者,仍須有人協助,故上訴人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7萬2,000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萬6,000元,乃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賠償3萬6,000元。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顯然過低,此從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國內司法實務判決多數判准30萬元,爰請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歷來各級法院判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僅抗辯稱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全部責任等語置辯,在本院審理時則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0,90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不利部分,則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係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右轉而與駕駛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提出臺中榮總、松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1-2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據此,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松美牙醫診所、美德加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華生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成祐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6萬8,01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松美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美德加診所收據、中港澄清醫院收據、華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桃園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成祐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松美牙醫診所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1-107頁、原審卷第53、87、89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製作假牙費用為2萬3,000元,惟依上開松美牙醫診所函記載應為2萬2,000元(參見原審卷第53頁,牙樁費用3,000元,假牙費用1萬9,000元),上訴人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16萬7,015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2、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棉棒、紗布、食鹽水、嬰幼兒膠帶、免洗褲、防水貼布、OK崩、疤痕貼片等,共計支出6,04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1-115頁),而上開棉棒、紗布、食鹽水、嬰幼兒膠帶、防水貼布、OK崩、疤痕貼片等應係上訴人自行處理傷口所需,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所需,堪認為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原審向臺中榮總函詢上情,該院函覆稱:「依112年1月11日出具門診診斷證明書,因出院1個月內症狀較為嚴重,故需專人協助生活起居(需有看護),睡眠時間不需看護,故半日即可」等語,亦為上訴人在原審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59、73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則上訴人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至明。又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且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國內一般看護市場行情,而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個月期間專人半日照護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0.5=3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就看護費用部分再為爭執,仍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合計為72000元云云。惟依原審向臺中榮總函詢上情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接受專人「半日」照護需求部分始為必要,而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4、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11年8月12日急診就醫,同年8月13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同年8月16日出院,而依臺中榮總於112年1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21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在天美水果大賣場,並提出任職證明書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9頁),但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文件供參,本院認為上訴人於受傷前為青壯年,應屬具有工作能力,故其每月薪資數額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受傷日期為111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萬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
5、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前往臺中榮總就診共18次,來回計算共計36趟次,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25元,合計8,100元(計算式:225×36=8,100);前往松美牙醫診所就診共17次,來回計算共計34趟次,每趟計程車車資為120元,合計4,080元(計算式:120×34=4,080);前往美加德診所就診共16次,來回計算共計32趟次,每趟計程車車資為400元,合計為1萬2,800元(計算式:400×32=12,800);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診共3次,來回計算共6趟次,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55元,合計1,530元(計算式:255×6=1,530);前往華生診所就診1次,來回計算共2趟次,每趟計程車車資為350元,合計700元(計算式:350× 2=700);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搭乘火車,臺中火車站到桃園火車站之自強號票價單趟為308元,就診5次,來回共10趟次,合計3,080元(計算式:308×10=3,080);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605元,就診7次,來回共14趟次,合計8,470元(計算式:605×14=8,470);前往成祐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費用為420元,共就診6次,來回共12趟次,合計5,040元(計算式:420×12=5040),以上共計4萬3,800元(計算式:8,100+4,080+12800+1,530+700+3,080+8,470+5,040=43,800)各情,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單據,惟依其在各醫療院所就醫紀錄及所受傷害情形,顯然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火車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公司網站之車資計算、臺鐵網站自強號票價計算等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23-137頁),經核相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6、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至皮膚科就診治療,每次1,534元,就診6次,共需支出9,204元,僅請求8,22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參見原審卷第74、83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採認。
7、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傷期間歷經住院、手術、門診等治療,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及松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各該函文記載,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且因生活起居不便,需僱用看護專人協助照顧,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水果行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加油站臨時員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50、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裁判意旨認為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大多為30萬元云云,因各則法院裁判意旨之案例事實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8、依前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為16萬7,01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04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薪資損失7萬5,75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3,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2萬8,606元(計算式:
167015+6041+36000+75750+43800+200000=528606)。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萬7,703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5、74、107頁),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保險金即應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460,9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6090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損害,於46萬0,90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審判決認定看護費用以專人「半日」看護部分有何違誤,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逾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為屬無憑。是是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6萬0,903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36萬0,903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