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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蔡春梅

賴文祥賴嘉欣賴安怡賴俞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薛文星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碧容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0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南屯區國道一號公路181.3公路北向內側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疲勞駕駛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37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誤上國道一號公路之訴外人賴正治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賴正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挫傷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當場死亡。上訴人蔡春梅為賴正治之配偶、上訴人賴嘉欣、賴文祥、賴安怡、賴俞汝為賴正治之子女,因賴正治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蔡春梅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5萬8595元、慰撫金200萬元。㈡賴嘉欣部分,喪葬費52萬2800元、慰撫金150萬元。㈢賴文祥、賴安怡、賴俞汝部分,慰撫金各120萬元。又扣除賴正治違反特定標誌(線)之過失應負七成之責任後,蔡春梅、賴嘉欣、賴文祥、賴安怡、賴俞汝分別受有70萬7579元、60萬6840元、36萬元、36萬元、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春梅70萬7579元、賴嘉欣60萬6840元、賴文祥、賴安怡、賴俞汝各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發生時賴正治於國道一號公路逆向、酒醉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自陷己於危險處境,本應自行承擔後果,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情形有何注意義務或期待可能性。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春梅70萬7579元、賴嘉欣60萬6840元、賴文祥、賴安怡、賴俞汝各36萬元及其利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春梅70萬7579元、賴嘉欣60萬6840元、賴文祥、賴安怡、賴俞汝各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0時42分許,駕駛汎德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國道一號公路181.3公里北向內側快車道,與賴正治發生系爭事故,賴正治因而受有全身挫傷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當場死亡(原審卷原證五)。

㈡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賴正治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不當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與順向行駛車輛碰撞,為肇事原因。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㈢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為

:「一、賴正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不當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與順向行駛車輛碰撞,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㈤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系爭事故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分析鑑定結果為:「一、賴正治酒精測定值超過公共危險罪0.25mg/l的門檻值(0.40mg/L),騎乘HB2-570號重機車錯誤進入南屯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違規逆向沿中央分隔島旁內側道路邊線行駛約400公尺為肇事主因。二、被上訴人駕駛BLX-1638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內側車道行駛,於燈光照明良好視線良好平直路段,中間車道沒有其他車輛行駛狀況下,缺乏警覺未能察覺沿內側道路邊線逆向行駛,車燈明亮的賴正治重機車,可以輕易向右迴避撞擊,卻向內側快車道左側偏駛,為肇事次因」。㈥上訴人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為新事實、新證據,對被上訴

人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㈦賴嘉欣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52萬8,000元。

㈧上訴人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被上訴人行駛車道前已有兩部自用小客車注意到賴正治,並及時閃避,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等語。然查:

⒈原審勘驗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42分國道一號北向696-U9號汽

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依照畫面顯示該車左側道路陸續有2台汽車超車,超車後於凌晨0時42分27秒疑似與機車交會,畫面顯示之2台汽車於機車出現前後均無變換車道(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大致知悉該2台汽車行進軌跡,至於該2台汽車駕駛人於當時是否察覺賴正治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採取閃避行為?均無從僅憑勘驗結果據以推論。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賴正治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其位置時刻均在變動,自無從因有2台汽車未與沿中央分隔島旁內側道路邊緣逆向行駛之賴正治發生碰撞,即反推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⒉又另案中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

件車禍肇責,鑑定結果為:賴正治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不當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與順向行駛車輛碰撞,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賴正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不當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與順向行駛車輛碰撞,肇事原因(無照駕駛違反規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

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賴正治發生碰撞。我國高速公路未開放機車行駛,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依一般交通經驗法則,本得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將遵守交通規則,不應有機車違規逆向駛入高速公路之情況發生。被上訴人突遇賴正治違規逆向騎乘機車,縱該機車已進入其視線範圍,亦屬突發且高度異常之危險狀況,其可得反應之時間與距離勢必極為有限,難認尚有充足餘裕得以採取有效之閃避或煞停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參酌檢察官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其覆議意見,均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在於賴正治酒後駕車、無照騎乘機車,並於夜間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該專業判斷與上開經驗法則相符,且無相反證據足以動搖該判斷。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合理信賴原則正常行車,對於突發之逆向來車難以及時反應,亦無從採取有效避免措施,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嗣將系爭事故送請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15%至20%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具有相當之過失等語,並提出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66頁)。觀成大鑑定報告內容,可見其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同處在於,成大基金會認為:⑴兩車撞擊位置極接近內側道路邊線,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有充分迴避機會,卻向內側快車道左側偏駛、⑵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車輛能夠與沿中央分隔島旁內側道路邊線逆向行駛的賴正治重機車安全交錯而過、⑶賴正治重機車頭燈明亮,容易辨識,以低於5公里車速左轉或是迴轉,且已經逆向沿內側道路邊線逆向行駛約400公尺才在內側車道線旁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對撞(見本院卷第266頁)。成大鑑定報告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推論「兩車撞擊位置極為接近內側車道邊線」,並據此進一步計算右側車輛與車道標線間之距離,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如向右迴避約100公分,即可避免與賴正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然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之下,車輛受撞擊後尚須經一段動能消減之位移過程,始會靜止於最終位置。是以,系爭事故後警察所拍攝之現場車輛位置照片,絕非實際發生碰撞時車輛所在位置,成大鑑定報告竟以系爭事故後現場車輛位置照片,推論「兩車撞擊位置極接近內側道路邊線」,其推論基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要難可採。又成大鑑定報告雖精算出向右迴避100公分即可避免碰撞之結論,惟於車輛高速行駛之狀態下,任何劇烈偏移均可能導致車輛失控,該鑑定報告雖認倘被上訴人向右迴避100公分即可避免碰撞,卻未提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右方車道之車流量及有無其他車輛併行,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閃避而有過失,自屬未洽。另成大鑑定報告就「賴正治以低於每小時5公里之速度左轉或迴轉」之結論,係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CCTV影像照片中「光點」移動時間為20秒,並假設賴正治於該20秒內通過三個寬度各為3.6公尺之車道為前提,據此推算其行進速度約為每小時1.9公里(見本院卷第231頁)。惟該影像照片中所示之「光點」位於遠處,根本無法辨識「光點」實際移動距離,成大鑑定報告逕以賴正治於20秒內行駛三個寬度各為3.6公尺之車道為基礎,據以推算其行進速度,顯欠缺客觀依據,難認妥適。綜上,成大鑑定報告既有上開違失,而為本院所不採,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

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詳述如前。又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順向行駛,相對於賴正治逆向之機車具有優先路權,且查無另有其他肇事之可歸責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給付蔡春梅70萬7579元、賴嘉欣60萬6840元、賴文祥、賴安怡、賴俞汝各36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春梅70萬7579元、賴嘉欣60萬6840元、賴文祥、賴安怡、賴俞汝各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