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二郎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複 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洪明正
仁佑土木包工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張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洪明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明正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洪明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明正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明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洪明正、仁佑土木包工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第二審追加因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數額(詳如後述
參、追加之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2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本件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明正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44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與和祥五街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張天龍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使甲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洪明正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洪明正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被上訴人洪明正駕駛乙車乃係執行職務行為,故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洪明正: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另就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仁佑土木包工業:洪明正並非伊員工,伊僅係將乙車無償借
予洪明正,且洪明正駕駛乙車發生系爭事故時,亦非上班時間,伊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洪明正應給付上訴人241,65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洪明正、仁佑土木包工業後開第2、3 、4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明正應再給付上訴人69,2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上訴人241,651元本息,與被上訴人洪明正負連帶給付義務。四、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應就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洪明正負連帶給付義務。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洪明正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明正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撞擊甲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76頁)。且被上訴人洪明正對於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撞擊甲車等情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洪明正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上訴人洪明正有過失甚明,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洪明正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以下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㈠修車費用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經查,甲車經上訴人送修估價776,210元(含零件費用661,954元、工資及烤漆114,256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甲車就零件費用為661,95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上訴人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14,256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0,451元(計算式:66,195元+114,256元=180,451元)。
⒉上訴意旨雖以甲車之折舊應以平均計算法計算云云。惟甲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上訴人主張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云云,尚無可取。
㈡租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於甲車等待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55天代步費用損害83,270元等語。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上訴人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甲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上訴人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上訴人所提維修電子發票日期應為實際使用甲車之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3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有55日,尚屬有據。又甲車為賓士廠牌,型式為GLC43,有上開估價單可參。另上訴人提出同為賓士廠牌之租車行情,每日租車行情為5,388元,有該租車頁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斟酌該頁面記載長期租賃之折扣優惠,足見上訴人以同級車款之租用情形,主張以每日租車行情1,514元,亦屬合理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83,270元(計算式:1,514元×55日=83,270元),核屬有據。
㈢交易價值貶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所致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鑑定報告略以:甲車為賓士廠牌,型式為AMG GLC43,於西元2018年3月份出廠,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4月16日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9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2年4月16日修復後市價為160萬元,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為30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5月29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7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賠償甲車所受交易價值之減損30萬元,核屬有據。
㈣肇事責任及甲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為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及甲車之交易價值貶損,因而分別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1萬元,並提出各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上訴人單方所委託鑑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鑑定目的係為供上訴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甲車交易價值貶損數額,上訴人並依據各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而為本件訴訟之主張,可見各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核屬上訴人蒐集資料或訴訟證據之費用,並非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賠償之金額為563,721
元(計算式:180,451元+83,270元+30萬元=563,72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為被上訴人洪明正之僱主,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洪明正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為被上訴人洪明正之僱主乙節,僅以被上訴人洪明正所駕駛之乙車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所有,且被上訴人洪明正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云云,但車主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原因甚多,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乙車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所有乙情,即遽為推定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洪明正間具有僱傭關係。此外,觀諸被上訴人洪明正之勞保資料,關於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於112年3月至5月之被保險人名冊內,皆未見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為被上訴人洪明正投保勞保之情事。參以被上訴人洪明正之勞保投保資料,事故發生時之投保單位名稱亦非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堪認被上訴人洪明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等辯詞,應非虛構而堪予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洪明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受僱於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且當時係執行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之職務,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就上訴人上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洪明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伍、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明正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追加之訴自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洪明正之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日起;113年7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給付263,721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租車費用預估表,就應予准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再給付22,070元本息(計算式:263,721元-241,651元=22,070元),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主張金額 本院准駁金額 1 修車費用 776,210元 180,451元 224,581元 180,451元 2 租車費用 84,784元 61,200元 83,270元 83,270元 3 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3,000元 駁回 3,000元 駁回 4 第二審追加請求甲車交易性貶值 30萬元 未請求 30萬元 30萬元 5 第二審追加請求甲車價值減損鑑定 1萬 未請求 1萬元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