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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被 上訴人 蔡孟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邀同上訴人楊興亞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0萬元予默契公司,且默契公司已清償2萬元,默契公司僅積欠被上訴人8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默契公司原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BZNK必可企業募資平台(下稱必可平台)申請貸款,因必可平台核貸金額與默契公司預期相差30萬元,兩造遂協議差額部分由被上訴人貸與默契公司,並由楊興亞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先於112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予默契公司,再於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默契公司,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清償日為112年7月4日,上訴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兩造嗣於112年6月12日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2年6月13日,然默契公司屆期卻未清償,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筆20萬元被員工侵占而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扣除上訴人清償之2萬元後,默契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28萬元,且楊興亞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於28萬元之範圍內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5日交付系爭借款予默契公司: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匯款10萬元予默契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剩餘借款2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收據記載:「因借款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向蔡孟廷(甲方)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借款人當場簽收點訖,確實無誤,特立此憑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於112年6月5日交付系爭借款予默契公司,並經上訴人親自確認無訛,堪認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予默契公司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卻未舉反證證明,難認實在。

3.況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報案稱:默契公司所有款項20萬元遭訴外人即默契公司員工陳詩琦侵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先清償20萬元,然上訴人卻突然表示該筆款項遭員工侵占而無法還款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並未涉及默契公司之內部經營,若默契公司未取得系爭借款,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3年6月13日清償其中20萬元,上訴人應無於113年6月13日傳送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證明20萬元被員工侵占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於112年6月5日交付系爭借款予默契公司。

4.又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其中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是默契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28萬元,且楊興亞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另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既未全部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