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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古雪妹訴 訟 代 理 人 廖宜傑被 上 訴 人即 附 帶上訴人 徐翠霞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部分:

(一)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之1號房屋)之2樓廁所馬桶、洗手台管線破損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牆壁、廁所天花板長期有「排泄物」、「糞水」、「尿液」、「汙水」滲漏等情,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在案。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因本件漏水情形,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苦不堪言,受有精神上痛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因本件漏水情形遲未修繕完畢,造成被上訴人失眠、焦慮、自律神經障礙等精神上病徵,故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治療。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變更聲明,刪除關於化糞池之相關請求,然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方以改明管之方式排放廢水,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聲明之相關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則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等語,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有違誤。

(四)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述第2、3項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部分:

(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並未詳細指出水管破損處,顯有疑義,懇請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鑑定,找出漏水點,以昭公信。

(二)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預估修復費用90,229元,其項目及報價均不合理,乃巧立名目拼湊,故聲請重新查驗被上訴人所提修繕費用。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委託工程人員將系爭5之1號房屋之水管、糞管改為明管,故聲請勘查系爭5之1號房屋之1、2樓水管、糞管已改為明管,並無相鄰牆壁漏水情形。

(四)並聲明: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1、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229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牆壁、廁所,並非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會長時間停留之處,尚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僱請專業抓漏「中一水電工程行」檢查何處漏水,且上訴人偕同抓漏師傅前往被上訴人住家並說明來意,被上訴人卻拒絕入內,故被上訴人應自負漏水遲未修繕完畢之責。

(三)並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3之1號房屋之修復費用9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前揭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未詳細指出水管破損處,且該鑑定報告書記載預估修復費用90,229元,其項目及報價均不合理,乃巧立名目拼湊等情,惟查:

(一)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9日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66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記載:1.於112年12月7日進行初勘,系爭5之1號房屋之1樓廁所糞管及洗手台排水管改為明管配置,並連接至系爭5之1號房屋之1樓儲藏室,及系爭5之1號房屋之2樓廁所洗手台排水管亦改為明管配置。2.於113年1月17日進行複勘,系爭5之1號房屋之1樓廁所馬桶、2樓廁所馬桶及洗水台作排水測試結果,均係排入系爭5之1號房屋之1樓儲藏室之化糞池內,沒有經過系爭3之1號房屋範圍,也沒有連通至系爭3之1號房屋之化糞池。3.啟用MMS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檢測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廁所,測量結果有漏水現象。4.啟用BOSCH牆體探測儀D-tect1

20 Professional顯示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廁所之結構體內有管線或物體存在。5.漏水原因,以現況查看應是系爭5之1號房屋之2樓廁所馬桶及洗手台在未改明管前的暗管排水過程中,管線有破損所造成。6.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牆壁、廁所天花板滲漏水現象改善方案:(1)將天花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施作時要將有問題之部位往外延伸50至70公分以上)。(2)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

(3)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1底2道,用量1.5kg/㎡以上)。(4)批土抹平(施作需待其乾燥後方可塗刷水泥漆)。(5)塗刷水泥漆1底2面。(6)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建議預估修復費用合計90,229元等情,有該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原審卷二第9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113年10月9日以台防

(113)工協會字第803號函表示: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牆壁、廁所天花板因漏水後留有壁癌,而產生前揭預估修復費用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綜上,足認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派員會同兩造陸續於112年12月7日進行初勘及於113年1月17日進行複勘,發現系爭5之1號房屋之1樓廁所糞管、洗手台排水管及2樓廁所洗手台排水管已改為明管配置,並排入系爭5之1號房屋之1樓儲藏室之化糞池內,沒有經過系爭3之1號房屋範圍,及使用儀器檢測結果,系爭5之1號房屋之2樓廁所馬桶及洗手台在未改為明管之前,暗管排水過程中,因管線破損而造成漏水情形,導致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牆壁、廁所天花板留有壁癌,並產生前揭預估修復費用,且前揭鑑定報告書已詳述發現漏水原因之過程,及漏水現象改善方案,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鑑定找出漏水點,及重新查驗被上訴人所提修繕費用,以及勘查系爭5之1號房屋之1、2樓水管、糞管已改為明管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5之1號房屋之2樓廁所馬桶、洗手台管線破損漏水,致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牆壁、廁所天花板長期有「排泄物」、「糞水」、「尿液」、「汙水」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苦不堪言,受有精神上痛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然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派員會同兩造陸續於112年12月7日進行初勘及於113年1月17日進行複勘,發現系爭5之1號房屋之1樓廁所糞管、洗手台排水管及2樓廁所洗手台排水管已改為明管配置,並排入系爭5之1號房屋之1樓儲藏室之化糞池內,沒有經過系爭3之1號房屋範圍,及使用儀器檢測結果,系爭5之1號房屋之2樓廁所馬桶及洗手台在未改為明管之前,暗管排水過程中,因管線破損而造成漏水情形,導致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牆壁、廁所天花板留有壁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3之1號房屋僅有1樓車庫牆面、廁所天花板因滲漏水而導致壁癌,且車庫、廁所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須長時間停留之處所,自難認有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情形。

(四)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其上記載就醫日期為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距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已逾1年半之久,尚難認前揭就醫情形與系爭3之1號房屋之1樓車庫牆面、廁所天花板因滲漏水而導致壁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變更聲明,刪除關於化糞池之相關請求,然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方以改明管之方式排放廢水,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聲明之相關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則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等語,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有違誤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12年1月間委託工程人員將系爭5之1號房屋之水管、糞管改為明管等語,又查: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二樓馬桶糞水管、二樓洗臉盆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糞水管管線連接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化糞池之部分予以封管、拆除或遷移(範圍以實際鑑定為準)。」等語,嗣後,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乃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及第125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間委託工程人員將系爭5之1號房屋之水管、糞管改為明管乙節,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方以改明管之方式排放廢水等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以析,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變更聲明請求,而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尚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