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李夏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被 上訴人 洪宗信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夏淑芬(下稱李夏淑芬)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18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夏淑芬自民國68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每6年換約1次,本次換約係在107年12月6日,並簽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李夏淑芬承租57-118地號土地,即坐落「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面積共41平方公尺。
㈡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
人張子文前以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占用55地號土地,對李夏淑芬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11日測繪結果,李夏淑芬搭建之地上物占用55地號土地之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105年4月11日鑑定圖),嗣兩造達成和解,李夏淑芬同意拆除該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惟被上訴人洪宗信(下稱洪宗信)取得55地號土地後,認李夏淑芬尚未完全拆除地上物,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8月20日測繪結果(下稱109年8月20日鑑定圖),李夏淑芬搭建之地上物尚有其他部分占用55地號土地。洪宗信即另案對李夏淑芬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2月26日測繪結果,57-118地號土地上李夏淑芬搭建之鐵皮建物及旋轉樓梯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面積共4平方公尺(下稱110年2月26日鑑定圖),李夏淑芬因此獲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惟系爭租約已載明57-118地號土地坐落「邱厝南巷129號圍牆
內水泥地」,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亦記載以「西北外圍牆」為界,可知57-118、55地號土地應以圍牆為界。且國產署於96年前往57-11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其製作之使用現況圖下方說明「圍牆依其構造形式以鉛筆(或原子筆)繪···表示之,圍牆內之庭院塗以橙色表示之」,其圍牆位置及圍牆內庭院占用55地號土地位置,亦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26日鑑定圖不符。
㈣又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26日鑑定圖中,57-118地號土地上
李夏淑芬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面積共4平方公尺,但事實上該部分土地屬57-118地號土地,並由李夏淑芬之配偶於40多年前承租後鋪設水泥地,且水泥地下方為公有水溝,即系爭租約所載坐落位置之「暗溝」,卻被110年2月26日鑑定圖判定為55地號土地。另本件由國土測繪中心開挖57-118、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內緣向內70公分地磚,確認下方為水溝,惟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22日測繪結果,竟仍認定李夏淑芬上開地上物占用55地號土地面積共4平方公尺(下稱113年7月22日鑑定圖),而非位處57-118地號土地。
然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2月13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112402號函指出上開水溝之上下游均有「中市公物」水溝蓋,且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維持清淤維護工作,可知上開公有水溝確實位處57-118地號土地,而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無誤。況國土測繪中心針對57-118、55地號土地總共到現場測繪四次,四次就有三次測繪結果不同,全是同一位測量員王健所執行,鑑定結果都對李夏淑芬不利,且界址竟會是在公有水溝上方,其正確性令人質疑。㈤再李夏淑芬相信系爭租約土地界線之記載,以圍牆內緣為界
,始於承租後陸續搭蓋上開鐵皮房屋、旋轉樓梯等地上物使用,歷經數十年均毫無爭議、相安無事,則國產署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自有保持57-118地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亦即國產署負有令李夏淑芬可合法、有權使用租賃範圍土地即「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之債務。
㈥詎李夏淑芬另案對洪宗信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122號),經通知國產署參加訴訟,但國產署回覆:因私有土地及圍牆皆非本署所有,且土地界址測定部分,係屬地政機關權責,請逕向地政機關查詢等語,拒絕參加訴訟,嗣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以確認經界之訴須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故李夏淑芬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確定。又李夏淑芬於113年8月間發文邀請國產署參與本件訴訟之二審程序,國產署亦僅回文表示尊重二審判決結果,但不願參加,也未反對李夏淑芬提出此訴訟,可知國產署毫無任何積極法律動作來保護其財產,並危及李夏淑芬身為57-118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合法財產權,國產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另國產署對於李夏淑芬確有保持57-118地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此乃民法第423條所明文規定,顯非李夏淑芬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可向國產署申請鑑界所得取代,故當李夏淑芬使用租賃土地之權利遭受侵害,國產署卻不願積極、處理,難謂國產署無怠於行使權利。至國產署雖於112年9月13日同意李夏淑芬申請地政事務所丈量57-118、55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但洪宗信於112年10月3日以該等土地目前仍有本件訴訟而反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故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拒絕丈量,惟國產署既已同意李夏淑芬以57-118地號土地承租人身分申請丈量地界,即代表李夏淑芬有權替國產署在其所出租土地有不利益之面積異動時,代位國產署進行本件訴訟。㈦另李夏淑芬雖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但非請求一定範
圍之土地屬國產署所有,本件訴訟主要著眼於57-118、55地號土地之界線何在,李夏淑芬所承租土地可使用之範圍、其界限如何,攸關土地承租人李夏淑芬之權益。至李夏淑芬雖另案向國產署提出確認租約土地範圍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惟該案判決以難認李夏淑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李夏淑芬敗訴,並未釐清57-118、55地號土地之界線何在,且該判決明載:「...57-118、55地號土地經界之訴、確認界址等,亦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替代」,益證李夏淑芬確有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承租權之必要。
㈧從而,因110年2月26日鑑定圖中,57-118地號土地上李夏淑
芬越界搭建之地上物將遭強制執行拆除,本件訴訟攸關57-1
18、55地號土地之界線何在,是否如國產署於系爭租約所載之「圍牆內水泥地」,嚴重影響李夏淑芬承租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有釐清必要。而國產署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亦有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然國產署顯然不願介入及處理,確有怠於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李夏淑芬既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對於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為有承租權之債權人,為保全李夏淑芬承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423條規定,代位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中華民國所有57-118地號土地與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內緣為界。
二、被上訴人洪宗信抗辯:㈠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22日鑑定圖所示,57-118、55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非李夏淑芬主張之以圍牆為界,且57-118、55地號土地,迭經國內最高測量機關國土測繪中心施測,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事件(105年4月11日鑑定圖)及其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20日鑑定圖)、本院臺中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事件(110年2月26日鑑定圖)、本件(113年7月22日鑑定圖),均認李夏淑芬有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之情事。況上開經界線,最初係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第一次測量,其結果即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相同。而李夏淑芬就其增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之基礎事實(即上開測量結果),業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和解筆錄、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在案,自應受該和解筆錄、判決之爭點效、遮斷效所拘束,尚難以另一法律關係主張重行認定。
㈡且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26日鑑定圖,係參酌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而作成鑑定結果。至李夏淑芬所稱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僅粗略記載界址標示為「1.籬笆為界、方位南中,2.圍牆為界、方位西北外,8.巷子為界、方位東中」,實未論及57-118地號土地之情形,難以類比推論57-118、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李夏淑芬所稱之圍牆內緣。況該地籍調查卡影本年代久遠,因人為因素、地貌異動等,正確性堪疑,究不能與現今測量技術相提並論。而系爭租約雖記載57-118地號土地坐落「圍牆內水泥地」、「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惟國產署出租57-118地號土地時,僅至現場勘查,粗略標示土地使用現況,並未會同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尚難以系爭租約無法確認方位之圍牆等粗略用詞,證明57-118、55地號土地經界為圍牆內緣,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結果為準。至李夏淑芬所提出之圍牆現場照片,洪宗信並無以該圍牆為經界線之意思,且圍牆亦不代表即為57-118、5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㈢又確認經界之訴應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專屬之訴訟權,倘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經界並無爭執,自不許他人訴請確認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李夏淑芬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應不得代位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又李夏淑芬為57-118地號土地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57-118、55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為何,於兩造間僅生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問題,而確認經界之訴為形成之訴,尚未涉及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於李夏淑芬與國產署間租賃關係之存續,亦不生影響,自無提起本訴予以保全之必要。
㈣再洪宗信另案對李夏淑芬提起之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2914號),國產署經通知未參加訴訟或有任何表示;又李夏淑芬另案對洪宗信提起之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國產署函覆李夏淑芬:土地界址測定部分,係屬地政機關權責等語,足見國產署就57-118、5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所在並無意見,且同意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難謂國產署有怠於行使權利。況李夏淑芬先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違章擴建後,始向國產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則因李夏淑芬改建房屋附屬建物,致生改建或增建之鐵皮建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之爭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第4款約定,李夏淑芬已有違約之虞,國產署非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第6款約定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已明訂承租基地需鑑界時,李夏淑芬可依循之方式,李夏淑芬捨此不為,實難諉稱國產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更遑論李夏淑芬依此約款向國產署申請鑑界,業經國產署同意,且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排定複丈期日,係因李夏淑芬提起本件訴訟,始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土地正訴由司法機關辦理中,依法不受理等語,而駁回李夏淑芬複丈申請,自難認國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尤難誆稱係洪宗信阻饒其申請複丈。
三、原審為李夏淑芬敗訴之判決,李夏淑芬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夏淑芬確認界址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57-118地號土地與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內緣為界。洪宗信答辯聲明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李夏淑芬與國產署於107年1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李夏
淑芬向國產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共41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租約之坐落欄記載:「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而洪宗信另案以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其所有之55地號土地為由,對李夏淑芬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2月26日測繪結果,57-118地號土地上李夏淑芬搭建之鐵皮建物及旋轉樓梯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共4平方公尺(即110年2月26日鑑定圖),該案判決李夏淑芬應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洪宗信,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李夏淑芬另案對被洪宗信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該案判決以李夏淑芬非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李夏淑芬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5、191至201頁;本院卷第359至370頁)。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李夏淑芬主張其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57-118、5
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惟洪宗信另案對李夏淑芬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洪宗信所有之55地號土地確定,因該地上物將受強制執行拆除,國產署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李夏淑芬之承租權,李夏淑芬為保全其承租權,自得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而洪宗信固不爭執李夏淑芬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洪宗信另案對李夏淑芬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將受強制執行拆除,惟抗辯:57-118、5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以圍牆內緣為界,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準,李夏淑芬就其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之基礎事實即測量結果,應受前案爭點效、遮斷效所拘束,另確認經界之訴為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專屬之訴訟權,李夏淑芬非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產署亦未怠於行使權利,李夏淑芬自不得代位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
㈢李夏淑芬主張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一節,
尚有疑義⑴李夏淑芬主張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惟此
為洪宗信所否認,又李夏淑芬就其主張固以系爭租約、國產署57-11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及圍牆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71頁;本院卷第34
9、352、356頁),而系爭租約之坐落欄雖記載「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見原審卷第35頁),惟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96年9月11日、96年11月23日57-118地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暨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可知上開勘查係因李夏淑芬於96年申請承租57-118地號土地,經國產署前往現場依現況地上物之使用情形,製作土地勘清查表及簡略繪製使用現況圖,而在土地勘清查表上大略記載「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並在土地使用現況圖下方說明註記「圍牆依其構造形式以鉛筆(或原子筆)繪···表示之,圍牆內之庭院塗以橙色表示之」,再交由李夏淑芬於申請人領認章處簽名用印等情,顯示系爭租約之坐落欄記載「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僅係大致描述李夏淑芬以地上物占用57-118地號土地之現況,並無會同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尚難以此推論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為圍牆內緣為界。另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雖記載界址標示為「1.籬笆為界、方位南中,2.圍牆為界、方位西北外,8.巷子為界、方位東中」(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並未敘及有關57-118地號土地之相關資訊,自無從僅憑該地籍調查卡簡略記載之方位標示,遽認57-118、5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西北側圍牆為界。至李夏淑芬所提出57-1
18、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9頁),至多僅能證明該處設有圍牆,尚難認定該圍牆即為57-118、55地號土地之界址。⑵又本件經李夏淑芬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6月13日開挖5
7-118、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內緣向內70公分地磚(即110年2月26日鑑定圖中標示李夏淑芬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部分),地面下方確為水溝等情,固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113年7月22日鑑定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4、189至191頁),惟上開圍牆內緣之土地下方有無排水溝,與該土地是否為私有土地,應屬二事。至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2月13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112402號函雖稱:案址溝渠現尚有排水功能,排水溝上下游皆附有道路側溝型式之「中市公物」溝蓋,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維持清淤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此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6月5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40018143號函檢附該局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表予以說明:旨揭水溝現況坐落位置非屬本局權管土地,亦非道路側溝,尚查無相關建設資料及維護紀錄,另「中市公物」溝蓋疑似為早期溝渠加蓋施作,且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相關資料可稽,本局於114年5月23日邀集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國產署、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等相關單位現勘,本府環境保護局表示57-118、55地號土地間排水溝,非屬道路側溝,亦無清淤維護紀錄,又本府水利局先前函覆提及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清淤維護一節,依前述非指案內溝渠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足見上開圍牆內緣土地下方之排水溝及其上下游所附道路側溝型式之「中市公物」溝蓋,已無從查考設置之相關資料,至於上開圍牆內緣土地下方之排水溝,因非屬道路側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並無清淤維護紀錄等情,則縱使上開圍牆內緣之土地下方設有排水溝,亦難逕予認定該部分土地非屬洪宗信所有之55地號土地。是以,李夏淑芬主張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一節,尚有疑義。
㈣李夏淑芬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事實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決、30年抗字第177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夏淑芬主張因國產署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其承租權,其為保全承租權,自得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惟此為洪宗信所否認,自應由李夏淑芬就其已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李夏淑芬主張其另案對洪宗信提起之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22號),經通知國產署參加訴訟,但國產署拒絕參加訴訟,又李夏淑芬發文邀請國產署參與本件訴訟之二審程序,國產署亦不願參加訴訟,已怠於行使權利,並提出真亮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真亮法字第111031101號函、國產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07250號函、國產署113年9月3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300170820號函為證(見原審第65、67頁;本院卷第291頁)。而觀之真亮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真亮法字第111031101號函、國產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07250號函所示(見原審第65、67頁),李夏淑芬通知國產署參加該另案確認經界訴訟,經國產署回覆:因私有土地及圍牆皆非本署所有,且土地界址測定部分,係屬地政機關權責,請逕向地政機關查詢,並以副本抄送本院,請本院同意免參與訴訟等情;復觀之國產署113年9月3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30017082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91頁),國產署稱: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既經本院民事庭二審審理,本署尊重地政機關及法院審理結果等情,固顯示國產署無意參加該另案及本件訴訟。
⑶然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基地需鑑
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見原審卷第36頁),已明訂承租人就承租之土地有鑑界之需求時,應向國產署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而李夏淑芬於112年9月12日就57-118地號土地向國產署申請鑑界,業經國產署同意,並發給已用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委託書,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排定於112年10月4日進行複丈等情,此有國產署112年9月14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018034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頁),實難認國產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嗣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12日中測駁字第000213號函以57-118地號土地正訴由司法機關辦理中,依法應不受理為由,駁回李夏淑芬之鑑界申請(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理由係李夏淑芬提起之本件訴訟尚在進行中,此非因國產署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從認定國產署已怠於行使權利。至於李夏淑芬所稱洪宗信反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⑷又李夏淑芬主張洪宗信另案對李夏淑芬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經判決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洪宗信所有之55地號土地確定,因該地上物將受強制執行拆除,致危害李夏淑芬之承租權,李夏淑芬為保全其承租權,自得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然查,李夏淑芬僅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承租權之範圍為何,與國產署就57-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是否一致,係屬租賃關係之爭訟,至於確認經界之訴係屬形成之訴,57-118、55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為何,與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得喪變更無涉,縱使確認57-118、55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亦不影響李夏淑芬對於國產署得主張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範圍,則李夏淑芬對於國產署之承租權,尚無從因代位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而獲得保全。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承租人就承租之土地有鑑界之需求時,應向國產署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則李夏淑芬就57-118地號土地租賃權之行使,已受該租約條款之限縮,如其就所承租之57-118地號土地欲釐清其界址而有鑑界之需求時,僅得以向國產署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之方式為之,況李夏淑芬前就57-118地號土地向國產署申請鑑界,業經國產署同意,並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排定於複丈期日,係因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尚在審理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此為由駁回李夏淑芬之鑑界申請,已如前述,益徵李夏淑芬尚無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以保全其此部分承租權之餘地。
㈤從而,李夏淑芬主張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
一節,尚有疑義,且李夏淑芬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事實,則李夏淑芬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423條規定,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所有57-118地號土地與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內緣為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夏淑芬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423條規定,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所有57-118地號土地與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內緣為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李夏淑芬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