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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蔡依靜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劉家榮律師被 上訴人 趙思齊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內心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演戲、安撫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雖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抗辯其並無債務免除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舉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容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⒈上訴人稱其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案打叉

傳送予被上訴人,僅係為安撫被上訴人之父母,無債務免除之真意,惟上訴人之內心動機為何實無從得知,且基於一般經驗法則,若上訴人無免除債務或承認債務已消滅、不存在之意,何必為此行為?⒉又上訴人免除債務之行為後,表達已完成被上訴人此對話中

請求之內容,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係被上訴人所希冀,進而稱:「這樣你開心了吧」;復參以上訴人稱:「我不屑那種錢財」,係表達上訴人並非汲汲於此票據債權之人,故以放棄此債權以證明其心志。足見上訴人客觀上除有免除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知悉免除債務所生之法律效果。

⒊再查,兩造既經溝通協商,上訴人出於己意而為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縱令上訴人免除債務之真意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演戲安撫父母,其無欲為該免除債務意思表示所拘束,惟該真意保留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⒈本件兩造間本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僅因「不諳法律

」而於訂立和解契約之時,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及系爭借據,原審未探究雙方當時簽發借據當下之時空背景,亦忽視探求當事人真意,如上訴人所謂「我不屑那種錢財」其真意係指「寧願身體健康,也不想發生得性病這種事情」,實際上並無原諒、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真意,又兩造間既無借貸,僅將該「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案」打叉之行為,要難認定被告具有債務免除之意思。況上訴人於與系爭本票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債權無關之借據打叉,就擔保債務之系爭本票並未予以作廢之前提下,自不生票據債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免除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稱將「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打叉傳送予債務人」此

一行為,與將借據紙張本體撕毀並無本質不同,然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佐以被上訴人之年齡、職業、工作社會經驗、智識能力,應會要求上訴人將借據、本票撕毀或歸還,顯見上訴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安撫父母」,方有如此客觀狀態。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顯有刻意擷取兩造爭吵之隻字片語,妄以斷章取義,企圖使原審無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⒊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打叉之行為屬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然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免除之真意,且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安撫父母,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將系爭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案打叉傳送予被上訴人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有關系爭借據所隱藏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0萬元、系爭本票之簽立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準此,本院應續予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乙節,業如前所述,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應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112年6月27日兩造就是否要付200萬元乙節多有爭執,被上訴人並表示「妳要我付兩百萬,對不起我沒辦法接受」、「但是負責不是要我寫借據給妳兩百萬」等語,最後上訴人於18時54分許,將系爭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打叉傳送予被上訴人,緊接表示「這樣你開心了吧」、「不信任別人,只想要別人依偎的信任你們」、「我不屑那種錢財」等語,將上開語意及行為交互以觀,上訴人在兩造就此事爭執後將系爭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打叉傳送予被上訴人,還表示「這樣你開心了吧」,已足認定上訴人的此一行為就是要免除系爭借據所示之債務。

⒉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安撫父母之用,

內心並無免除債務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應屬無效云云。然細譯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提及「我主要是要讓我媽放心啦」、「我明天就跟我媽講,叫他去談」、「我媽已經答應會去跟我爸談」等語,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將系爭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打叉之行為僅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兩造間就如何塑造被上訴人免除債務形式外觀,或安撫父母之目的、細節,甚或安撫被上訴人父母之結果等情有何具體協商或討論,且遍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稱:以被上訴人之年齡、職業、工作社會經驗、智

識能力,倘確有免除債務之真意,應會要求上訴人將借據、本票撕毀或歸還云云。然兩造間本為情侶關係,依系爭對話記錄被上訴人還有提及要找媒人提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兩造業已論及婚嫁,與一般朋友或商業交易之情形不同,則因而出於信任關係或認為之後可能結婚而未取回系爭借據、本票,亦有合理之可能。況觀諸本件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稱:「我沒錢」、「我對妳這麼好,妳怎麼可以逼我寫借據,然後要我付這麼多錢」、「妳要我寫借據,要我承諾給妳兩百萬,這樣做事不對的,我又沒有對不起妳」、「感覺壓力很大,也很不好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之協商、談判地位顯然較上訴人劣勢,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一番請託後,始同意將系爭借據打叉傳送予被上訴人。殊難期待被上訴人於受領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後,隨即進一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撕毀系爭本票或借據。準此,尚難僅憑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或借據撕毀或返還,遽認其並無免除債務之真意。

⒋從而,審酌兩造間交往關係、協商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

經過、前後發話文義,並參諸經上訴人「打叉」之系爭借據照片電子檔,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等語,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事證及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已免除系爭借據所示之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24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票據號碼:MZ0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亦未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主張原告因過往不良嗜好染有生殖器疱疹,並傳染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固不否認於111年9月間,曾接受「按摩半套」(亦即手交)之服務,然依原告112年2月18日檢查報告,並未感染性器官疱疹,且性器官疱疹之潛伏期為二至二十天,可證原告罹患疱疹並非因111年9月間之口交行為所致,被告亦多次坦承其與「小王」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之男女關係亦甚為複雜,兩造嗣後於112年6月間均感染疱疹,無從知悉究竟是被告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感染,並傳染給原告,抑或原告傳染給被告。縱認為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或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使原告誤信所稱其罹患疱疹疾病係原告所傳染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致使原告對和解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進而簽訂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詐欺脅迫、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撤銷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自始不存在。又無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其法律上債權,因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兩者間之金額簽立日期、清償日期金額相同,可認系爭借據及背後隱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而被告已於112年6月27日以LINE訊息明確對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過往不良嗜好染有生殖器疱疹,並傳染予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健康之人格權損害,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等後遺症,雙方就賠償方案達成和解契約,承諾以200萬元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簽訂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已多次承認傳染性病予被告,而被告亦多次暱稱原告為「小王」,顯見原告稱被告多次坦承其與「小王」發生性行為,係情侶間之玩笑話。原告為智識正常之全人,甚至擔任外國企業之高階經理人,本可自由活動或彼此討論之狀態,足認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之內容均為原告考量本身經濟能力及事件始末後所為之個人決定,並無原告主張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至系爭借據係額外簽立,與系爭本票無關;兩造間本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因不諳法律,而於訂立和解契約之時,同時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被告將系爭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打叉之行為,要難認定被告具有債務免除之意思。又被告將與系爭本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債權無關之借據打叉,未就擔保債務之系爭本票作廢,亦不生票據債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免除之效力。另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可知悉被告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僅係兩造爭吵時情緒化之隻字片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就其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云云(見卷第14頁),然嗣後又自陳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見卷第121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應為原告親簽,系爭本票應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等無自由意識或錯誤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乃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之檢查報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卷第21、95、97-100頁),然觀之前開證物,僅可知原告113年2月19日經診斷患有躁鬱症,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曾就罹患疱疹疾病源由一節有所爭執,惟此並無法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當刻係遭受被告詐欺脅迫或自身認知錯誤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㈢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基於兩造協議,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之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卷第53-70頁)。細繹兩造於112年6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甲○○因為把性病傳染給乙○○,所以為了負責會給乙○○台幣$兩百萬整。被告:好,謝謝你願意負責」等語,再對照系爭本票之面額為200萬元,足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兩造已達成和解金額為200萬元。

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兩者之

金額及清償日期相同,應可認定系爭借據及背後所隱藏的法律關係確為系爭本票的原因債務,而被告已於112年6月27日免除該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01-105頁),被告則為否認,辯稱:系爭借據是額外簽立,原告後來表示沒有要借錢,被告將系爭借據打上「×」回傳原告,並不代表有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賠償債權等語。然查,被告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簽立系爭借據乙節,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觀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二者均為相同金額200萬元,簽發日及清償日亦均為112年6月24日、112年12月31日等記載,再參以兩造於112年6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你昨天已經說會付200萬。原告:我沒錢。被告:哦講幹話。原告:我對你這麼好,你怎麼可以逼我寫借據,然後要我負那麼多錢」、「原告:你有,你一直要我負責,要我簽那個借據。被告:你將性病傳染給我不用負責嗎」、「原告:我傳染妳性病,我很抱歉,但是我不是故意要害妳的,你要我寫借據,要我承諾給你兩百萬,這樣是不對的,我又沒有對不起妳。被告:你有沒有故意這是幹話吧」、「原告:對不起,依靜,我想我們沒有辦法在一起了,妳不應該要我寫借據承諾給你兩百萬,這我沒辦法接受,感覺壓力很大,也很不好受。被告:我想你會對我負責,你也有說要負責,6/10我才跟你在一起;不是說不會辜負我嗎?你不會跑掉嗎?原告:是沒錯啦,但是負責不是要我寫借據給你兩百萬;對不起,依靜,我有跟我媽說了,坦白講,他很害怕,他不能接受妳要我寫借據承諾給你兩百萬」等語(見卷第66、67、69、70頁),堪認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實,原告純是因傳染性病一事而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借據,故系爭借據所隱藏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0萬元,應是無疑。再查,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對話後,旋於當日下午6時54分,將系爭借據照片之電子檔打叉傳送予原告,緊接表示「這樣你開心了吧」、「不信任別人,只想要別人依偎的信任你們」、「我不屑那種錢財」等語(見卷第101-105頁),依其行為及發話先後文義,足徵被告已有免除被告該借貸債務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既經被告向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該免除之意思表示業經達到原告,自已生免除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業經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情,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號 1 112年6月24日 112年12月31日 甲○○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MZ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