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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廖郁昌訴訟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被 上訴人 姚忠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間至105年6月間,擔任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訴外人魏瑞雲為崧洋公司之會計,訴外人陳國隆則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原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大公司)之負責人。崧洋公司於104年間,以「一體成型之多功能透氣排水鞋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向經濟部申領「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補助款,伊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然系爭計畫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主導,並負責相關往來聯繫、資料核對與報告審核等。詎被上訴人卻指示陳國隆、魏瑞雲等人填載不實研發人員薪資表等資料於系爭計畫之結案報告中,據此向經濟部申領補助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該120萬元款項並入至崧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自崧洋公司離職後,陸續遭發現之前有侵占等不法行為,並經崧洋公司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對伊懷恨在心,乃以形式上自首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詐領補助款之告發,伊經檢察官傳訊後始獲悉上情,雖不能苟同被上訴人之行為,但為維護公司信譽與彌補國家法益之損害,於偵查中勇於承擔,並先行將經濟部所受之120萬元損害繳回國庫予以填補,伊所繳還之120萬元,係兩造及陳國隆、魏瑞雲共同實施詐欺行所致,於民事上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共同侵權人間對於侵害結果之加害程度有所不同,基於公平原則,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各行為人對於損害之加害比例為準。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擔任主要行為之規劃與實施者角色,其對經濟部財產權損害之加害程度自屬重大,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濟部120萬元財產損害中之40萬元,應屬適法妥當,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伊與崧洋公司其他參與系爭計畫之員工,均僅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管理,伊並非處於系爭計畫之主導地位,伊離職後,知道這是犯罪,覺得被利用,故而主動告發,伊在崧洋公司是單純員工,只是掛名董事,補助款120萬元是入崧洋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沒有任何錢進入伊口袋,上訴人請求的40萬元應該向崧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司法規定,崧洋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是董事長兼總經理,跟公司借貸是違法的,董事長向公司借款要開股東會,上訴人是否真的向公司借錢後繳回款項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㈠上訴人為崧洋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至105年6

月間,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魏瑞雲為崧洋公司之會計,陳國隆為原大公司之負責人。

㈡崧洋公司於104年間,以系爭計畫向經濟部申領「經濟部技術

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補助款,上訴人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被上訴人則擔任計畫聯絡人,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提供申請系爭計畫所需之資料給與「崧洋公司」簽有勞務委託契約之「原大公司」,再由陳國隆分擔製作不實之研發計畫、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計畫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㈢兩造、陳國隆、魏瑞雲4人以填載不實研發人員薪資表等資料

於系爭計畫之結案報告之方式,向經濟部詐領補助款120萬元,該款項並經經濟部於104年4月7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入第一期款72萬元及第二期款30萬元至「崧洋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5年7月28日匯入尾款18萬元至「崧洋公司」之上開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領得逞。

㈣兩造、陳國隆、魏瑞雲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

書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於偵查中,繳回崧洋公司之犯罪所得120萬元,該120萬元係自崧洋公司銀行帳戶提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濟部所受之120萬元損害,應由崧洋公司、兩造、陳國

隆、魏瑞雲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崧洋公司於104年間,由身兼負責人及系爭計畫主持人之上訴

人、時任業務經理之被上訴人,及陳國隆、魏瑞雲以共同填載不實資料於系爭計畫之結案報告之不法方式,向經濟部詐領補助款120萬元,該款項並經經濟部匯入崧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崧洋公司既為系爭計畫之申請人,且係透過其代表人即上訴人、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與魏瑞雲所擔任之職務,故意以上開詐領方式,使經濟部匯入120萬補助款至崧洋公司銀行帳戶內,致經濟部受有損害,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崧洋公司、兩造、陳國隆、魏瑞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訛。至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人僅有兩造、陳國隆、魏瑞雲,不包含崧洋公司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崧洋公司雖為法人,仍具侵權行為之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中之

分擔款4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固繳回崧洋公司犯罪所得120萬元,

然該120萬元係自崧洋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8頁)。而本件經濟部所受之120萬元損害,應由崧洋公司、兩造、陳國隆、魏瑞雲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崧洋公司取得之補助款120萬元,既為崧洋公司之犯罪所得,崧洋公司就本件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於偵查中,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自崧洋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之犯罪所得120萬元繳回,乃屬當然。上訴人於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既係自崧洋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自應屬崧洋公司所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已代為清償經濟部所受1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中之分擔款40萬元,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所繳還之犯罪所得120萬元,為其向崧洋公

司借貸云云,並提出崧洋公司轉帳傳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崧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崧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股東共計3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崧洋公司組織架構圖、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依上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上訴人身為崧洋公司之負責人,自無甘冒風險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清償證明等,足資證明其與崧洋公司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空言主張崧洋公司有貸予其120萬元乙節,應屬推託之詞,難為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償還分擔款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