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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林汝成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被 上訴人 林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外,另據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本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間經鈞院家事庭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涵為其監護人。又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認知受損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兩造不可能於107年1月間就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車款CAMRY、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小孩均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而兩造母親魏月足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上訴人臺中市太平農會帳戶,雖無轉帳給車商之證明,但系爭車輛應是自上訴人帳戶所提領,應認系爭車輛是兩造母親魏月足出資購買,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㈡、依澄清復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具有認知缺損之症狀,僅可遵循簡單指令,書寫文字應是精細動作,上訴人當時能否於授權委託書上簽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質疑授權委託書之形式真正。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為兄弟,與母親同住○○市○○區○○路0000號,上訴人為身障人士,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用以載送上訴人復健就醫及母親每週一、三、五前往洗腎,當時為免繳牌照稅,經上訴人同意授權向太平區公所申請為身心障礙專用車,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110年間上訴人因精神疾病惡化,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裁定輔助宣告,鈞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由上訴人之姪子林靖涵擔任監護人。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96條規定向上訴人之監護人林靖涵(下稱林靖涵)二次發函表示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辦理移轉系爭車輛車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之監護人於112年7月8日、同年8月24日收受上揭意思表示後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已於112年7月8日終止。

㈡、林靖涵於112年間取得上訴人之監護權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刑事告訴,歷經2年偵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3524、45210、55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嗣林靖涵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處分書,經予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為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授權委託書上。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其上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系爭車輛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車輛,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乃不動產以外之物,自屬動產,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及過戶等,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歸屬或變動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

是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乃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107年1月間向中古車行購買,為免繳牌照稅而在登記上訴人名下,且已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前開借名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委託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卷第13-2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為證,依前開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向賣方周昌志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7萬元,訂金2,000元,1/15補訂20,000(周昌志簽名),1/20尾款付清(被上訴人簽名107.1.20)」等語明確;並有被上訴人女兒林靖依(下稱林靖依)於106年11月5日及106年11月8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4,237.96元、人民幣5,000元予被上訴人配偶林楊金英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轉帳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97頁)可參,林靖依自大陸匯款回臺灣供被上訴人購車之用,其匯款總額為人民幣29,237.96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31,566元,再由被上訴人補足差額4萬多元,資金流程符合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出資購買,堪予採信。參以,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7年1月20日13時50分自賣方手中接管系爭車輛,目前均由其占用使用中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出賣人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訛。

2、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已受有認知受損等傷害而無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生效為要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購車後為免繳牌照稅,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無轉讓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且從未將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之效力,此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則被上訴人始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之價金是兩造母親出資購買並贈與上訴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母親曾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帳戶,被上訴人應是以該筆款項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卻未能提出兩造母親支付價金以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佐證資料,自難憑採。至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惟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地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或家庭財產未超過中低或家庭財產未超過中低收入戶適用之當地區公告一定金額者,始得申請之,惟符合上述申請資格者,未必無其他收入來源(例如親友私下接濟或朋友借貸等),是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並無直接關聯性。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女兒資助其買車之匯款資料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賣方並已於107年1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目前系爭車輛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是行政上之管理事宜,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就借名登記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最終結論仍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