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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胡天賜

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豪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胡天賜新臺幣124,300元、再給付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3%,餘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陳:㈠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5元,及

應扣除胡天賜強制險保險金340,000 元,其餘上訴人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330,000 元,均無爭執。

㈡原審酌定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因上訴人等受有喪父之痛,顯屬過低,仍應各判給1,500,000元。

㈢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理由如下:

⒈本件所涉刑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由卷附之

車禍現場錄影截圖照片(上證一)可見,被上訴人自大興三街口即行駛在雙黃線上,並非如鑑定意見所稱被上訴人係為閃避死者煞閃左偏而行駛到雙黃線上。

⒉兩車撞擊點係在被上訴人之對向車道,此時死者早已穿越

馬路,已行駛在對向車道,仍遭被上訴人撞擊,係因被上訴人持續駛在雙黃線上所致。

⒊死者在路口已停等禮讓多輛車通過,其穿越時已估算其可

安全通過馬路,如非被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持續行駛在雙黃線上,不至於發生車禍,肇事責任在於被上訴人,死者並無與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如果依照交通規則減速慢行,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煞停準備,就不會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其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賠償之金額,均不予爭執。

㈡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

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之結論,上訴人等應承擔被害人70% 之過失責任。

⒈車禍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因

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大興一街起駛,所在路段為支線道,且該路段路面劃有兩條平行白虛線及「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可認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為幹線道車,被害人所騎機車則為支線道車。於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持續在遵行車道即大興路順向直行時,因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被上訴人先行,反而搶先左轉彎進入被上訴人行車道之方向,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具有支線道車起

步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搶先左轉彎違規逆向占用來車道等過失,縱使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被害人亦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應承擔被害人70% 之過失責任,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算過失責任比例,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天賜3萬2902元、胡文權3萬元、胡淑慧3萬元、胡玉鳳3萬元、胡淑霞3萬元、胡採嬅3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胡天賜1,170,103元、胡文權1,140,000元、胡淑慧1,140,000元、胡玉鳳1,140,000元、胡淑霞1,140,000元、胡採嬅1,14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88、89頁,部分文字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道路型態為三岔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疾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行左轉彎至大興路南往北方向路段,其所在車道係支線道,應暫停讓屬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竟貿然左轉彎且占用來車道,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⒉被上訴人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3萬元確定。

⒊兩造對應賠償金額,下列部分不爭執:

⑴應賠償上訴人胡天賜喪葬費用43,005元⑵精神慰撫金各於120萬元範圍內。

⑶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上訴人胡天賜部分34萬元,其餘上訴人均33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原審認定其過失責任比例

70%,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果,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等人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⒈⒉,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胡天賜有支出喪葬費用43,005元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⑴),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已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被害人死亡、痛失

至親受有精神痛苦,應各得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主張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係26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5歲,而上訴人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為被害人之子女,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並考量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加害情形,並考量本件肇事態樣,及兩造分別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142、15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⒈本院前於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

之上證二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內容略以:「㈠第一段錄影:⒈13:33:44~45陳俊豪駕駛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之大興路,並按鳴喇叭。⒉13:33:45~46陳俊豪小貨車發出剎車聲。⒊13:33:46~47陳俊豪駕駛小貨車駛離監視器畫面。⒋13:33:47~48聽到碰撞聲音。㈡第二段錄影:⒈13:33:26胡政森機車出現在鏡頭之右側停等,等到13:33:45開始穿越路口。⒉13:33:27~44胡政森騎機車至大興一街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⒊13:33:41有一案外黑色轎車行經大興路。⒋13:33:45~46胡政森機車起步行駛向左轉彎欲穿越大興路,同時陳俊豪駕駛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之大興路。⒌13:33:46胡政森機車穿越馬路,位置如擷圖(114年4 月10日陳報狀附件

1 擷圖4 、答辯三狀附表2 編號3),聽到陳俊豪按鳴喇叭之聲音。⒍13:33:46~47胡政森持續騎機車向左逆向橫越大興路,行駛越過雙黃線,同時陳俊豪所駕駛小貨車行駛位置、左側輪胎位置如擷圖(114年4 月10日陳報狀附件1擷圖5 、答辯三狀附表2 編號3、4)。⒎13:33:47~48陳俊豪所駕駛小貨車左前車頭於大興路分向限制線上與胡政森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⒏13:33:49~51碰撞發生後,陳俊豪所駕駛小貨車靜止於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9、211、212頁),由此可知於光碟時間13時33分45至46秒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起步,向左轉彎欲穿越大興路之際,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亦同時出現在畫面右側之大興路;嗣於13時33分46秒,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馬路時,現場可聽聞被上訴人按鳴喇叭之聲音。其後,於13時33分46至47秒間,被害人持續騎乘機車向左逆向橫越大興路,並越過雙黃線;復於13時33分47至48秒間,被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於大興路分向限制線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堪以認定。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被害人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在路段為單一車道,為支線道,且該路段路面亦劃有兩條平行白虛線及「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幹線道車,被害人所騎機車則為支線道車,足堪認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467號卷〈下稱相卷〉第35、37、55至63頁)。又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既為支線道車,其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先行,搶先左轉彎且呈現逆向駛入被上訴人車輛所在之來車道,肇致本案車輛事故發生,則被害人自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違規占用來車道等過失。再者,系爭車禍事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偵案)偵查中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略以: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車起步,搶先左轉彎呈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所112年7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379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前偵案卷第47至5

0、75至78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見及被害人機車,開始意識到危險,開始鳴按喇叭,與發生事故前,約7、8臺機車車長距離,當時車速時速約50多公里等語(見相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陳稱:車輛進入路口前,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13至115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將近該路段速限上限之時速50公里,最初看到被害人違規騎車途經該處時,仍有相當距離,竟未確實注意車輛行抵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其雖有鳴按喇叭及煞車反應,然其車速仍非緩慢,終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倘被上訴人確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當閃避,自非全無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上揭駕車行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否認。準此,可知被害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違規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差不多2秒時間,穿越30-40公尺

,其時速至少為54至72公里,被上訴人實有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應負全部肇責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於2秒內行駛30至40公尺之基礎事實,主要係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認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大興路時,其車頭距離被害人約為4棟門宅寬度而來(見本院卷第188頁)。而所謂「4棟門宅寬度」,本質上僅係依監視器平面影像所為之概略觀察,該距離既未經現場實際測量,亦未見有測繪資料、比例尺、現場標定基準或其他客觀方法足資校正,則監視器鏡頭之拍攝角度、景深、透視縮放、門宅寬度本身之不一致,以及畫面截取時間點之前後差異,均可能影響距離判斷結果。是以上開距離估算本身即存有相當不確定性,自難逕作精密速度換算之基礎。

⑵上訴人以「差不多2秒」作為計算基礎,亦僅屬依錄影畫面

所為之概略秒數推估,並非經逐格影像分析或具有科學依據之動態鑑定所得結果。苟作為計算基礎之時間與距離均僅屬粗略估計,且各自均可能有相當誤差,則於此基礎上再進一步推算車速,其結果自難免因誤差累積而失真。尤其本件所涉被上訴人車速是否已逾越速限,乃對特定速度數值之認定,理應以較為嚴謹、客觀之證據資料為憑,尚難僅依概算所得之區間數值,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其車體尺寸、車重、動

能及煞停特性,本與一般自用小客車有別;而車輛行駛狀態是否足以自車輛外觀移動幅度、短時間通過距離,直接回推其精確時速,尚須綜合車種、載重、駕駛反應、煞車效能、路面狀況及碰撞前後動態等因素整體判斷。然本院就本件卷內資料,既無現場實測距離、亦無逐格影像分析、車輛行車紀錄器、煞車系統鑑識或專業事故重建鑑定等可供佐證,自難僅憑監視器畫面之粗略觀察,即反推出被上訴人於碰撞前之實際車速已逾每小時50公里。

⑷再就現場跡證言,本件並未測得被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之

煞車痕,現場僅留有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向前延伸之刮地痕長達5.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然刮地痕係車輛或車體部件於碰撞後與地面摩擦所形成,其長短除受行車速度影響外,尚與碰撞角度、撞擊力道、碰撞瞬間兩車之相對位置、機車倒地方式、駕駛人操控反應、車體重心轉移、摩擦係數及碰撞後慣性滑行等因素密切相關,並非單一由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所決定。尤以該刮地痕係被害人機車所遺留,而非被上訴人小貨車之煞車痕或輪胎痕,自難逕將機車碰撞後之滑移距離,直接等同於小貨車碰撞前之行駛速度指標。是上訴人以該5.8公尺刮地痕反推被上訴人有超速情事,亦乏充分之科學與證據基礎。

⑸從而,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有時速54至72公

里之超速行駛情形,乃至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論旨,無非係建立在未經實測之距離估算、未經嚴謹校驗之時間推算,以及不能直接作為速度判斷依據之刮地痕跡證之上,尚難認已達通常可得確信之程度,自不足採。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有

持續跨越雙黃線等情。然查,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支線道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適當處所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先行,即搶先左轉,並逆向駛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終致雙方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再依本院刑事庭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持續騎乘機車向左逆向橫越大興路,進入被上訴人行駛車道後,於雙方距離約二棟門宅寬度時,被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已有向左偏移閃避之動作,其左側輪胎並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被上訴人左側車胎壓線,並非當然出於恣意偏離原車道行駛,而係在被害人突於前方侵入其行駛路線之際,所為閃避碰撞之緊急操控反應。又衡諸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於面臨突發危險時,通常多會朝向空間較大、障礙較少之一側閃避,以避免或減輕碰撞結果。本件事故路段右側緊鄰房舍,且尚有其他車輛停靠路邊,倘被上訴人於當時貿然向右閃避,非但可供閃避空間較為有限,亦可能增加撞擊路旁障礙物或造成其他危險之風險。是其於緊急情況下,選擇向左側較有空間處閃避,尚難認有違常情,反較符合一般駕駛人於瞬間危急情境下之合理反應,亦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動態情形相符。從而,被上訴人固有左側車胎壓在雙黃線上之情形,然此係其於被害人違規侵入車道、突生危險情況下所採取之閃避措施,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足以取代前揭主要肇事原因之決定性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屬速斷,委無可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為支線道車,疏未於上

開交岔路口之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先行,搶先左轉彎且逆向駛入被上訴人車輛所在之來車道,肇致本案車輛事故發生,顯見被害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違規占用來車道之過失,應負較重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未確實注意車輛行抵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為之,二者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過失情狀,認以被害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㈣依前所述,上訴人胡天賜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為497,202元(計算式:(43,005+120萬元)×40%=497,202元);其餘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48萬元)。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上訴人胡天賜因被害人死亡而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34萬元,其餘上訴人則為33萬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上訴人胡天賜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202元(計算式:497,202元-34萬元=157,202元);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15萬元(計算式:48萬元-33萬元=15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胡天賜124,300元(計算式:157,202-32,902=124,300),再各給付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12萬元(計算式:150,000-30,000=120,000),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見附民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