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周秀美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妤蓁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5,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5%,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85,576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15萬元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意旨略為: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起頂下上訴人前租客(店名:一朵花)內部全部裝潢及設備,並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TC髮妝整體造型營業使用,最新一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仍在自己官方臉書及社團美髮頂讓網貼文欲「免費」頂讓設備裝潢,經上訴人履次告誡,被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底才遷離系爭房屋,已超過約定之113年1月20日,且被上訴人竟留下牆面木作及招牌均未拆除,亦未結清相關水電費用。故上訴人扣除1個月押金以作為租約未到期之違約金及後續相關處理費用,如有不足額仍保留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足之權利。
㈡、因上訴人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2、3樓,每日需與被上訴人進出同一入口才能上樓,被上訴人提供之影片係上訴人當天摸黑進來撞到走道上物品掉落撿起,並無任何其他意圖。
㈢、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時,雙方曾以口頭協議可以帶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亦請房仲幫忙處理頂讓事宜,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在自己臉書網站上亦貼文公告「房東住樓上,單純好相處,沒事不會在樓下,進出同一入口,有問題都能找房東商量」,房仲人員帶看前也會事前並當場告知,而在進入系爭房屋時也無客人受驚嚇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TC髮妝整體造型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前1個月告知,否則應賠償1個月租金,並自押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依約提前於113年11月5日即告知上訴人將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依系爭租約規定,被上訴人依約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應返還2個月之押金,惟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1個月押金,扣下1個月押金16,000元未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開押金。
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現況已存在前租客裝潢之一面玻璃牆,被上訴人並無拆除義務,上訴人威脅被上訴人稱若不幫忙拆除,押金就不退還,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雇工拆除,上訴人事後竟不願支付拆除費用2萬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拆除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租賃期間112年9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9日,帶同房仲人員進入系爭房屋為看屋、拍照等行為,驚嚇被上訴人客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隱私權、營業自由等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76元(含押租金15,576元、不當得利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遭原審駁回其中1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遭原審駁回關於「水費部分不請求【即424元】」,見本院卷第138頁);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水費424元之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再請求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16,000元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最後一期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上訴人同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於113年1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業據提出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底才搬離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在其臉書社團及社團美髮頂讓網之貼文為證,然上開貼文日期為113年1月17日,早於兩造約定之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前,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底才搬離系爭房屋之情事;此外,觀諸兩造113年1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僅提及被上訴人水電費要繳至113年1月20日,卻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於退租後仍未依約遷離之抱怨或催告;另參酌,依兩造簽署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內容明確記載:「台中市北區進化路323一F店面於2024年1月20日提前解約2個月/出租人張周秀美退還蕭妤蓁/押金壹萬陸仟元整。」等語明確,衡情以言,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時間內搬離租屋處,上訴人應會按遲延日數加收日租金,然上訴人退還前開押金予被上訴人時,也未有關於被上訴人遲延搬遷之記載,更無加收租金或水、電費用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3年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為真,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復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難認其前開抗辯屬實。
3、被上訴人已依約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本應依約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仍留下牆面木作及招牌尚未拆除,且有尚未結清租屋期間之相關水電費用,被上訴人除遭被上訴人扣除之水費424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再請求外(見本院卷第138頁),另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計費期間為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7日,故113年1月20日被上訴人遷離時,雙方均仍未知水費金額為何,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自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尚未出帳的水費,尚屬有據。
4、此外,系爭租約第10條固約定於交還房(店)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然所謂回復「原狀」,應指被上訴人承租時之「應有」狀態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蓋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上訴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此時如以被上訴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遷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仍遺留牆面木作及招牌尚未拆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牆面木作及招牌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前租客(店名:一朵花)所遺留,被上訴人自不負牆面木作及招牌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情事已另訴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而遭本院以113年中簡字第1430號駁回其請求,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作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1個月押租金之藉口。至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有遺留廢棄物未清理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遷離時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遷離時之現場情狀,呈現乾淨、整潔的狀態,並無上訴人所述情事,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卻出現斑駁牆面、略髒的地面、一大落地玻璃、幾個靠牆的紙箱及3-5條鐵條支架,倘被上訴人遷離時,若有該照片所顯示之髒亂情形,上訴人理應會先要求承租人清理後再行點交始與常情相符;更何況,上訴人提出該等照片之時點距被上訴人退租時已近1年,又該等照片中並無拍攝日期之記載,上訴人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係於被上訴人遷離時即拍攝,更無法證明究於何時拍攝,而被上訴人自退租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實難僅依前開數幀照片即遽認該等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遺留。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足採。
5、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15,576元(計算式:16,000-424=15,576)。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部分:
1、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參照)。
2、系爭房屋中之裝潢的玻璃牆面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前租客(店名:一朵花)所遺留,被上訴人應法原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審卷附雙方之錄音譯文可以看出,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於遷離時應拆除該牆面,被上訴人為求儘速取回押金,才先雇工拆除該牆面,然上訴人嗣後卻不願支付拆除費用,被上訴人只得先行墊付拆除費用2萬元,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依法既不負有拆除前開牆面之義務,卻先雇工拆除前開牆面,上訴人因此受有該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則受有2萬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2、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再主張上訴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任意翻閱、拿取物品,又於營業時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帶房仲人員闖入系爭房屋內帶看、任意拍照等脫序行為,已妨害被上訴人營業,驚嚇了被上訴人之客戶,造成營業損失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固提出監視器畫面及錄影檔案為證,而依錄影檔案中上訴人雖曾於被上訴人非營業時間內,光線昏暗不明情況下在店內觀看、拿取又放回店內物品等行為,惟上訴人抗辯表示於該影片中係因當天摸黑進屋撞到走道上物品掉落復撿起,並無任何其他意圖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供之影片僅有短短幾十秒鐘,無法辨明前因後果,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刻意翻找被上訴人的東西;況上訴人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之2、3樓,雙方係經由同一出入口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錄影片段極短且光線昏暗,上訴人前開所辯係因視線不良撞及推車而造成物品掉落亦非全無可能,且依影片中可見上訴人撿起物品後隨即放回原位,亦難謂有何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3、第查,證人王偉杰於114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房屋1樓店面,你是否曾有帶客人進入或拍照?當時現場有客人或影響經營嗎?)是先去現場拍照之後才會帶看,去現場時屋主有帶看,承租方也在,...承租方說可以,我才進現場拍照。(問:是誰請你帶看該店面?有經過承租客即被上訴人同意?你們可以不用經承租客同意就直接進入現場帶看嗎?)起初是屋主授權帶看,第一次現場拍照結束後,承租方也有請我幫忙介紹尋找頂讓的人,屋主和承租方都有委託我並同意我可以帶看。帶看時都會詢問承租方是否可以入內看屋...。(問:113年1月10日你帶看時是否房屋內是沒有人的?承租人在回房屋時遇到你?)沒有印象帶看時是房屋內是沒有人的。...(問:有無印象屋內有人,但蕭小姐不在?)印象中她都在,有一次是蕭小姐的媽媽也在。帶看的時候屋主也都會在。(問:你有無房屋的鑰匙?)沒有,所以我自己無法進去。」等語明確,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因無系爭房屋鑰匙,無法自行進入,故前去拍照及帶看時,被上訴人均在場,且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帶看,帶看時亦未有任何驚擾到客人而影響其營業之情事發生。再參佐證人王偉杰所提出與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蕭:頂讓店,再麻煩你喔(王:好的,沒問題)...(王:因你也釋出善意同意屋主提前招租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5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有請求證人王偉杰幫忙處理頂讓店事宜,堪信證人所述非虛,證人王偉杰帶看系爭房屋前既均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則其帶看系爭房屋當非無故侵擾,被上訴人嗣後主張該帶看行為已侵害其營業權、隱私權,卻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押金15,576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抗辯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精神賠償15萬元之部分,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