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薛奕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上訴人 楊賜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先生原持有上訴人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薛奕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王先生屆期(即112年2月2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王先生乃以票面金額15%之金額轉讓系爭支票予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等向王先生借款而交付,然王先生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得對伊等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我以45萬元購買系爭支票,上訴人說我沒有能力購買系爭支票並非實在,我不只和王先生購買過支票,本來就有在收購不良債權,賺取差價,當時王先生拿系爭支票給我時,有提示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資料,其名下是有財產的,所以我才願意跟王先生買,我要用多少錢購買系爭支票,不關上訴人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7頁)。惟查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手機號碼,亦找不到王先生(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第48頁),足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退票之後,王先生有跟上訴人追討,上訴人有委託律師事務所出來處理,說要用兩成來處理,當時王先生也是有和上訴人談,但是上訴人都不處理,所以其才會受讓這筆債權,其以45萬元(即票面金額15%)購買系爭支票等情,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綜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價相較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故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值採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被上訴人並未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仍以票面金額15%即45
萬元顯不相當對價購買系爭支票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王先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兩造均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此時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前手王先生、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王先生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準此,應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4日 QA0000000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臺中分行 薛奕鵬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