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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劉家菲(原名劉于玉)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派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於110年12月27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原名劉于玉)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多年來均按時繳納租金,並按契約約定之方式使用土地。惟因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堆放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4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即於111年4月2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限期清除改善,否則即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至現場勘查後,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雖已清除,但仍有雜草、雜樹、土石地等未任耕作之情事;復於111年5月23日函催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19日恢復耕作使用,逾期未改善即依系爭契約第4點第6、20款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故上訴人旋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恢復耕作。嗣因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二營為辦理作戰計畫演練,向上訴人調借系爭土地在內之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空地,故系爭土地上原有農作於111年7月26日遭M109A2自走砲等數十輛重型裝備開路進駐碾壓破壞,然上訴人仍持續不斷地回復耕種之狀態,雖飽受新冠肺炎所苦,仍於收受被上訴人112年6月8日函文通知拆除地上鐵皮棚房組合屋、騰空廢棄物垃圾並恢復耕作使用後,著手進行改善事宜。因上訴人不熟悉廢棄物處理之專業流程,囿於被上訴人所給改善期限不足,於期限屆滿前亦不知能提出疾病證明以申請展延,以致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時,仍有部分軍方演訓整地開路時所遺留之道路、少許土石堆垃圾及拆除鐵皮棚房組合屋後遺留之水泥地等廢棄物,但系爭土地於斯時確實已有栽種鵝掌藤、矮仙丹等景觀植栽培育,而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12年9月8日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租約之約定為由,對上訴人表示自112年10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因契約存續期間至120年12月31日,故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攸關上訴人能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既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違法並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再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11、12等照片可知,上訴人確實有種植鵝掌藤及矮仙丹,屬於園藝作物,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況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前尚有種植台灣欒樹及苦楝、紫花萃盧莉、小蚌蘭、水黃皮、茄苳樹等園藝作物,雖被上訴人抗辯栽植種面積不大,然系爭契約亦未規定系爭土地應全部種滿農作物、抑或承租人自任耕作之面積須達何等比例,顯見於112年9月12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又松豪綠化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僅係協助上訴人為植栽種植,後續護仍係上訴人自行為之,故松豪公司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所以就系爭租約之耕作無須比照三七五條例之規定及定義,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農作物包含園藝作物,是本件上訴人種植之園藝作物仍屬農作物,符合系爭契約自任耕作之約定。

四、至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原是上訴人用來堆放簡易農具之資材室拆除後,方便上訴人用來放置農具及肥料,且天氣熱時更可搭個陽傘之處所,仍不失農業使用之性質;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訴人根本沒有開闢,上訴人只是基於挖土機及卡車進出需要,而將土地整平,亦係作農業使用,況該道路其實是當時軍方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演習,車輛及機具開過去所留下之痕跡,上訴人絕無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

五、另臺中市農地及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長久以來飽受不肖人士任意丟棄廢棄物及垃圾之苦,即便是精華地帶土地亦同,而系爭土地更屬偏僻,上訴人一直以來亦是受害者,但只要上訴人巡視時有發現,必會馬上處理,因此,豈能以被上訴人去現場勘查時發現有廢棄物垃圾,即推論是上訴人所為,且又豈能以之推論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違反租約約定,並以此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第7款終止系爭契約。更遑論該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邊陲,且面積相較於系爭土地、抑或上訴人種植植栽之面積而言,微乎其微,自難認定系爭土地遭他人臨時性、一時性傾倒垃圾,即可遽認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或有違背約定使用之情事。

六、承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既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未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二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發現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通知上訴人清除廢棄物並保持耕地生產力,但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4日、111年7月19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並未做耕作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乃於111年5月23日、112年6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到場勘查後,發覺上訴人仍未改善、仍未作耕作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第7款之約定,於112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12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知悉。而終止契約後之土地狀態已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欲以113年3月22日現場照片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舉證邏輯顯有謬誤。又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履勘現場時主張測繪之植栽範圍,並無法證明112年9月8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之狀態,反而可以證明,系爭土地多數區域均為未自任耕作之荒廢狀態,且系爭土地上仍有廢棄物。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通知清除廢棄物並保持耕地生產力後,經被上訴人三度勘查均未改善,被上訴人始於112年8月14日第三次前往現場勘查,確認上訴人仍有荒廢土地、地上有廢棄物且未自任耕作之情後,始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廢棄物非上訴人丟棄、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核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款「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之解釋,因文字用語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文字相同,且亦均未規定比例,故應可參考司法實務對於該文字用語之適用。而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耕作」,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農作物,倘所種植者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是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水黃皮、欒樹等喬木及小蚌蘭、鵝掌藤等灌木應非屬耕作農作物之範疇。

三、又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縱僅存系爭土地之一部,不論面積多寡即屬之;況尚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搭蓋鐵皮棚房之情,雖經通知移除,卻仍留有水泥地及未清理廢棄物等違約行為,已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則被上訴人因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於11

2年9月12日前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景觀植栽,而無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情,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方式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20項第7款之約定,提前於112年10月1日終止租約,乃屬有據,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151、152頁)

一、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

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4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廢棄物致有礙環境衛生,乃於111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2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限期於文到14日內儘速清理改善。

三、被上訴人曾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9月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25800號函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12年10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

四、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有記載承租人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等語,只要一部份不自任耕作,而仍有不自任耕作之施用;至於一部份不自任耕作之面積或比例,則契約中並未明確規範。

五、於112年9月12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土地確實有種植鵝掌藤及矮仙丹等園藝作物。

六、上訴人在112年8月10日有請原審證人張瓊方前往系爭土地種植植栽,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至現場進行最後一次履勘,前開時點拍攝的照片分別是原證⑪、被證①(原審卷25頁上方照片及原審卷63-73頁照片),則是原審證人張瓊方至現場種植植栽之照片。

七、系爭土地現場於112年9月12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仍留有一塊水泥地(如原審卷25、63-73頁照片),是之前上訴人拆除資材室所遺留。

八、上訴人確實沒有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園藝作物之事實。

九、農業部114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1140212201號函之內容。

十、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耕作」,係指定期收穫為目的栽種農作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有約定不適用三七五條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自任耕作:㈠依原審證人即上訴人僱請之松豪公司員工張瓊方於原審證稱

:「不清楚原告是何時委任松豪公司協助植栽培育,但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112年8月10日伊都有到系爭土地種植水黃皮、茄苳樹、欒樹等喬木,及小蚌蘭、鵝掌藤等灌木,並拍攝照片,我們只是負責植栽種植,由原告自行養護,雙方並未簽約,原告打電話通知,我們就過去幫忙協助,費用按點工計算,每工新臺幣(下同)2,500元,怪手7,500元,種苗由苗圃及產農提出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5頁),並提出松豪公司111年7月5日苗圃整地、111年7月14日育苗綠化、112年8月10日苗圃整理育苗綠化、112年9月29日苗栽種植及環境除草作業、112年9月30日土壤改良及苗栽綠化、112年10月12日灌水及養護作業、113年1月18日養護、113年1月27日除草維護、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2日除草及養護、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9日、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8日養護之收費明細(見原審卷第241-269頁)為證,堪認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確曾多次委請有植栽專業之松豪公司輔助上訴人完成耕作之相關事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幅員廣闊達1公頃餘(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15頁),本即非上訴人獨自可完成耕作之所有工作,依理應容許上訴人於耕作需大型專業機具、專業方式或大量勞力時,得委請專業之植栽園藝公司輔助。

㈡再查,系爭土地一年租金僅約為13,855元,有原審裁定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51頁),上訴人數次委請松豪公司為前開輔助植栽行為,加上上訴人自行所為之後續養護作業,所費乃屬不貲,有證人張瓊方之前開證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1-195頁),並有相關支出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269頁),顯高於系爭土地一年之租金,衡情上訴人倘非確有耕作系爭土地、栽種前開園藝植物之意思,實無僅為保留價值低廉之租地,而耗費大量金錢之理。復參被上訴人在112 年8 月10日證人張瓊方前往系爭土地種植植栽後,於112 年8 月14日曾至現場進行最後一次履勘,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分別為原證⑪、被證①(見原審卷第63-7

3、25頁上方照片)所示,可見證人張瓊方確有受上訴人之託至系爭土地種植植栽,且於112 年8 月14日經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履勘時知悉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既然有委請園藝業者即松豪公司派員至現場整土、輔助種植植栽於系爭土地上,期間至少自111年7月5日持續至113年7月8日,有現場照片、松豪公司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113、241-269頁),且於112年9月12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土地確實種植有鵝掌藤及矮仙丹等園藝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應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甚明。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鵝掌藤、矮仙丹為園藝作物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辯稱:其等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所定之園藝作物,亦非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之農作物,故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作物,非屬自任耕作等語。然依114年4月1日農業部農授糧字第1140212201號回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上開小蚌蘭、鵝掌藤、矮仙丹、紫花翠盧莉為觀賞性植物,可歸屬花卉或苗,水黃皮、茄苳樹、欒樹、苦楝等喬木為造林苗木、行道樹或觀景苗木,以上作物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之初級農產品,是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款所約定種植之「農作物」無疑。此外,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15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全部不適用三七五條例,並無部分適用、部分不適用或有字義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容被上訴人僅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釋上開契約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既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0項後段關於「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第7款「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當不得再曲解系爭契約而主張適用三七五條例。是被上訴人辯稱鵝掌藤、矮仙丹非為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期收穫之農作物,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即無所據,上訴人雖未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前開園藝作物,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認上訴人有自任耕作合於系爭契約之農作物至明。

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應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不因耕地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承租人為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鋪設水泥路面便利農用機具通行等,不能認為非供耕作使用。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承租人對租賃

耕地使用限制第2款:「2、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16頁)所約定違反耕地使用之積極行為,客觀上顯較承租人以不耕作而荒廢土地之不作為更加嚴重,審以前開積極之違約行為規範,兩造尚約明全部或一部擅自轉讓、轉租均違反約定,而對於相類似、較輕微之不自任耕作違約行為卻隻字未載,毫無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16頁)等語,足徵系爭契約關於不自任耕作要件達成之程度或面積比例,顯然有約定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就此情不為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後段,本院卷第131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上訴人栽種之面積比例未達全部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即認定其該當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項有約定「承租人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等語,只要一部分不自任耕作,仍有不自任耕作之適用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前段),然查,該項前段係約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16頁),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既不適用三七五條例,自不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此記載,而認兩造就不自任耕作之一部範圍或比例有所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未約明之事項,主張上訴人有一部未耕作,即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尚乏憑據,難以採認。

㈢再查,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意興建農路,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然依原證7第4-5頁照片所顯示地面情形(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36、37頁),及依原證六111年7月18日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二營陸字地商字地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主旨:函請貴部同意本營辦理作戰計畫演練,調借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空地乙案,請查照。說明:一、案内係本營因應作戰計畫演練,須向貴部調借使用3347圳北段空地地號18(7、8區塊),請准予無償借用,懇請同意調借事宜。二、借用期間自民國111年07月26日0400時至民國111年07月27 日0400時止,共計1日。三、演練期間本單位將使用計軍用M109A2自走砲等16輛進入場地實施操演,本營車輛進入場地停至定位後,不實施車輛移動,不破壞場地原有基礎,僅以人員徒步實施演練,演練完畢後,管制場地復原狀況並週知貴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31頁),可悉被上訴人所指「農路」實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二營使用軍用M109A2自走砲等16輛進入系爭土地實施操演所造成之痕跡,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所指「農路」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乃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其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另包括上訴人任意興

建資材室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有原證9所示被上訴人112年9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43、44頁),然衡情上訴人當初係為便利放置耕作器材、維護其耕作目的,始興建資材室,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5、96頁),是否得逕認非供耕作使用,非屬無疑;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醒後已拆除資材室,至今僅留有水泥地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63-73頁),該水泥地面面積甚小,是否得遽認定屬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需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設置之「農作設施」,亦非無疑。事實上,就全部系爭土地整體觀察,該迄未拆除之「水泥地面」或有助於遇雨地面泥濘時,上訴人堆置農用器具、肥料或短暫休憩之用,不會造成耕地無法為原有之使用,亦不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之意旨,不能認為非供耕作使用,堪以認定。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之約定:「承租人除經放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農作(或畜牧)設施。租賃耕地上原有農作(或畜牧)設施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放租機關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係基於租賃關係所出具,當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將農作(或畜牧)設施拆除,返還租賃耕地,不得持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對抗放租機關;承租人應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農作(或畜牧)設施,倘有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設施並向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除另有規定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16頁),可悉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狀使用時,被上訴人應限期命承租人即上訴人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然查,依被上訴人112年6月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15960號函說明三內容之文義解釋,所限期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為「地上」鐵皮棚房組合屋,並騰空廢棄物垃圾(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41頁),但未限期上訴人連同「水泥地面」一併拆除甚顯;嗣被上訴人112年9月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25800號函說明三,卻逕以於112年8月14日至現場複勘,地上物狀況仍有雜草泥土地、廢棄物垃圾、「水泥地」、道路、雜草土石地、廢電杆為由,認定上訴人仍未作耕作使用,而通知上訴人自112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43、44頁),顯然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應先限期拆除「水泥地面」之約定。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資材室,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拆除完畢,並無逾期情事,而被上訴人既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水泥地面」,卻猶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誠有違約之嫌,依約應由被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拆除「水泥地面」、而上訴人猶不拆除時,被上訴人始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而終止之。

㈤至系爭土地上於被上訴人前往勘查時,雖有垃圾及廢棄物存

在之情形,有被上訴人112年9月8日之函文可據(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23號卷第43、44頁),然綜觀全卷,無從證明是上訴人所堆置,無從知悉垃圾之數量、範圍,且系爭土地地處偏遠,確有遭第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可能,衡情上訴人本無可能耗費巨額資金對系爭土地為24小時之完整監控,當然上訴人亦無從立即發現、進而迅速處理,此可參上訴人陳報二狀及所附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1-127頁)。況縱系爭土地上有些許廢棄物之存在,上訴人未能即時予以發現、積極排除,但依前揭所述上訴人種植植栽之期間、種類、數量、範圍等情形,該等廢棄物顯尚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是自與不為耕作有間,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有就部分系爭土地為自任耕作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無從以上揭事由,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洵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