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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單郁翔被上訴人 周岷樺訴訟代理人 程致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101.5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6萬元,並因系爭事故所受壓力造成睡眠障礙,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7萬2000元提起上訴,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600元不爭執,但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需長達18日,且請求之租車費用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無法證明其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變換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77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是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等情狀,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槽化線,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租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自1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8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之租車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佐(見原審卷第122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合計為5萬8180元,與其主張支出之租車費用金額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屬新竹高鐵竹北站開立之電子發票,並非汽車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要不足為上訴人租用車輛支出費用之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雖不足為其支出租用車輛費用金額之證明,然衡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下,以租用其他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委屬合理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受損更換隔熱紙及施作前輪定位有2日需租用車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後送至新竹市之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修繕,其修繕期間為112年5月22日入廠至102年5月30日出廠交車,有揚昌公司函送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暨修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75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揭修繕之9日期間,亦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之情事,是合計上訴人需租車之期間為11日。再上訴人雖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3000元,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考量原告租車代步之目的為通勤所需,佐以一般租車行情,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每日租金約為1800元至2200元不等,認上訴人得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2000元為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租車費用即為2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日=22,0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壓力造成睡眠障礙,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藥袋,即認上訴人之睡眠障礙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㈣合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4600元(計算式:2,600+22,000=24,6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6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萬8000元本息請求,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