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林建池
林明堂林品辰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明聰
林志雄林玉蘭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兩造於上訴審補稱: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陳:原審判決全盤以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為唯一依據,惟該鑑定書已載明「本案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85地號土地【重測後各為潭子區寶興段837、838、840地號土地】)於109-110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經撤銷重測結果後,尚未補辦重測,本鑑定僅供參考」等語,且該鑑定書係以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布設之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儀器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則該鑑定書以業經撤銷之109-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繪測地籍圖經界線,是否正確無誤,有斟酌之餘地。又原審既然肯認應依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原則判斷土地經界,可認土地面積增減與經界認定之關係密不可分,而系爭土地西側之潭子區寶興段842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其西側相鄰,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34地號水利地間所設水利灌溉溝渠邊緣為可確定之經界位置,應以該確定經界往東測量計算接鄰之寶興段842、840、838等地號之面積及經界,據以認定正確合理之經界線,以使各方土界均不致有太大面積增減,惟原審未依上開原則據以認定,自難認其認定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審補稱:依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而非先行確定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且如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應以地籍圖為準;又因土地重測面積係以較新及精密之測量所得,自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否則即與地籍重測係在糾正舊地籍簿內容之立法意旨有違。另縱使系爭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有增減,可能係舊有登載面積有誤、測量技術之精密程度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重測後之經界線有何測量上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之誤差,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所附鑑定書附圖所示E-F-G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E-F-G連線,核與系爭土地間道路邊緣線及舊建物地基線之位置均大致相符,反觀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所附鑑定書附圖所示A-B-C-D連線已有部分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殘存舊建物地基之內,復與系爭土地間道路邊線有明顯差距,顯與系爭土地間經界標識狀況及沿革相悖。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後,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5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E-F-G之綠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5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D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24日「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係就: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線即圖示A-B-C-D之連接線、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之界址線即圖示E-F-G之連接線之2項方案加以繪製而成。對於原審採用圖示E-F-G之連接線作為兩造間之界址線,而不採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圖示A-B-C-D之連接線作為兩造間之界址線,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書2至7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上開鑑定圖係以業經撤銷之109-110年度地籍
圖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繪測地籍圖經界線,應屬有誤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上開地籍圖重測之撤銷原因,臺中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位於109年度大臺中地區委外地籍圖重測內,重測結果於110年7月2日公告30日期滿確定,惟事後發現原辦理地籍調查時,寶興段837、838地號未依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製作地籍調查成果,重測程序有瑕疵,經報請臺中市○○○○○○○○0○○地○○鄰○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並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據此,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撤銷之原因僅係「未依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製作地籍調查成果」之程序上瑕疵,而與上訴人所主張圖根點之布設無關,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圖根點之位置或地籍圖之經界線於重測前後有所變動或錯誤,則上開鑑定書依該等圖根點及地籍圖製作鑑定圖,自難認其內容有何錯誤,上訴人徒憑上開重測業經撤銷為由主張上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顯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潭子區寶興段842地號土地與其
西側相鄰,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34地號水利地間所設水利灌溉溝渠邊緣為可確定之經界位置,應以該確定經界往東測量計算接鄰之寶興段842、840、838等地號之面積及經界等語。惟查,所謂同段834地號土地與842地號土地間所設水利溝渠為確定經界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單憑此推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已屬無據。另查,寶興段842地號土地之面積於上開重測前、後之面積為2809、28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固然有所增加,惟潭子區聚興段新興小段地籍圖係早期台糖公司自辦農地重劃區,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地籍誤謬情形嚴重,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屢生界址爭議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雅地二字第11300115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徵同段842地號土地面積於上開重測後有所增加之原因,乃上揭測量技術等事由所致,參以同段842地號土地並未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相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同段842地號土地面積於上開重測後增加之原因與系爭土地經界線之關聯性,自難憑上訴人上述臆測之詞,指摘原審判決依據上開鑑定書、系爭土地依兩造所指經界線計算上開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比例、舊建物基地線及道路邊緣線等情,認定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圖之圖示E-F-G連接線為兩造間之界址線有何違誤。
㈣本件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