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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巫婉榆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被 上訴人 鄭瑀妡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由大鵬路往順平三街方向行駛,行經順平二街與順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屯區順平二街由信平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之損害,惟原審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60,816元,並駁回上訴人部分關於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項目及費用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原審法院已認定之103,583元外,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16日曾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此外,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復健治療,共支出復健費用15,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共17,0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92日間需專人照護乙情,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由親人看護而不具專業看護能力,僅認定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落在2,000元至2,600元之間,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

3、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13日、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16日分別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18次,自家中至統一中醫診所往返一趟之交通費用為400元,共支出7,200元交通費用;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復健治療15次,自家中至育成推拿工作室往返一趟之交通費用則為180元,另支出2,700元交通費用,合計得向上訴人請求9,900元之交通費用。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於受傷住院期間共購買高壓氧安全帶、看護墊、濕紙巾、二截式胃管及洗髮等費用,共支出2,100元,有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前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前係以工讀方式獲取薪資支應生活開銷,並於孩子王有限公司打工,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時薪為200元,日薪則為1,600元,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可證明於上訴人車禍受傷之13個月期間仍受有薪資損害,且應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勞工最低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x13個月=312,0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醫療、復原過程漫長,更須忍受復健之苦痛煎熬,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人生精華及求學階段,卻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而造成外觀容貌受損,心理健康受打擊,對於日後就學、謀職均有不良影響,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增至903,800元。

7、就原審認定之車及財物損失2,950元、勞動能力減損201,429元部分則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賠償費用分別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及交通費7,200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推拿之復健行為非屬醫療必要行為,不同意給付推拿費用及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需92天專人看護期間,惟因本件屬於親人看護,原審判決認定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不爭執上訴人上訴所提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全職學生,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1月9日即已離職,故無工作損失可言。此外,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工作,惟由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上傳之IG跳舞影片亦可證上訴人尚非不能從事一般性工作。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由大鵬路往順平三街方向行駛,行經順平二街與順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屯區順平二街由信平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壞。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費用105,583元(含原審判決認定之103,583元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主張之2,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35,620(含原審判決認定之28,420元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主張之7,200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車輛損害2,950元(經計算折舊後)。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復原期間需92天之專人全日看護。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201,429元。

㈦、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各1/2。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16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遭駁回其中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除上開上訴範圍外,就其他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曁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前揭部分均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亦可認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3

,583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在原審卷內可按,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0年3月13日、同年8月4

日至9月16日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並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至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間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復健治療,共支出復健費用15,000元乙情,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而上開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收據上所載之日期曾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實施胸椎及腰椎整復推拿之事實,卻無法證明前開推拿行為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關,且屬醫療上之必要行為。而推拿原因繁多,或為傷部治療或為放鬆身心,難僅依前開收據即遽認該等推拿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況依前開收據記載之推拿時間跨度甚大,且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距達一、二年以上,實難據此認定前開推拿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支出之前開推拿費用與本件車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⑶、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為2,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機構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8,420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且均未據兩造上訴爭執,堪信非虛。上訴人上訴主張因系爭傷害復曾分別於110年3月13日、同年8月4日至9月16日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18次,因此支出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400元×18次=7,200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也應淮許。惟上訴人另主張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無法認定前開復健行為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費費用,也難認有據。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交通費用損害賠償為7,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即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及出院後照護期間(即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共92日),需由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其中於住院治療期間,共支出之看護費用101,250元,已於原審提出看護收據並經原審認定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有據。

⑵、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於出院後92日仍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出院後之期間由家人看護,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期日係由親人加以看護,惟未能提出該親人具有專業看護之相關職照或學能,而無從視同專業看護且不宜以專業看護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審因此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可採,上訴人上訴主張應比照專業看護全部行情而以每日2,600元計算,難認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85,250元【

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1250元+2,000×92日=285,250元】,而與原審認定相符。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高壓氧安全帶、尿布、濕紙巾、輪椅、拐杖、棉棒、馬桶椅、健身環、往返學校油資、過路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花費2,1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於住院期間購買高壓氧安全帶、看護墊、濕紙巾、二截式胃管、洗髮等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前開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堪認屬本件車禍受傷所因此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第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74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因其意識障礙,故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年內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自110年1月18日至111年3月12日止1年多無法從事一般性之工作,惟上訴人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學生,難認已有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上訴人固於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惟依前開在職證明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孩子王有限公司任職之期間為109年10月3日至110年1月9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則為110年1月18日,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離職並無工作或工作收入,而上訴人既為學生,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前開期間受有薪資之損失,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依據兩造所自陳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參酌原審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上訴人因此而生之身體傷害及心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原審相同。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認定部分,除與原審認定並准許相符之部分外,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7,200元、增加生活需要2,100元,合計共11,300元【計算式:2,000+7,200+2,100=11,3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雖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存在,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上開過失比例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50%後,上訴人依法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11,300元×50%=5,650元】,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50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單據及前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