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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具狀提出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AO2 (下稱AO2 )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AO2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起至112年5月間,與AO2 有牽手、擁抱、親吻、至少5次性行為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且不停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O2 聯絡,甚而要求AO2 與伊離婚。上開行為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O2 認識已10餘年,並無任何超出一般朋友間分際之行為,亦無對其強制性交。被上訴人、AO2、伊與伊之前女友即訴外人AO1 (下稱AO1 )4人曾針對此事以電話溝通,惟通話內容中伊皆未承認伊與AO2 有牽手、擁抱、親吻。其並未鼓吹AO2 離婚,反而勸AO2 多為孩子著想,不要離婚,是縱使伊真有與AO2 提及關於離婚之言論,也是出於同情AO2 之舉,絕無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O2 與上訴人之IG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性暗示,全屬被上訴人過度解讀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O2 於103年7月7日結婚,自111年起至11

2年5月間,上訴人知悉AO2 為有配偶之人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112中簡3420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AO2 有牽手、擁抱、親吻及至少5次性行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AO2 到庭證稱:2021年起我與上訴人開始交往,上訴人有對我做一些超乎朋友的行為,例如牽手、接吻還有擁抱,印象中是在上訴人上一份工作,也就是在九龍粥餐廳(音譯)的店裡面。在上訴人晚上9點下班之後,他會叫我過去。第一次發生的時候,上訴人突然把鐵門關起來,我有嚇到,我說我們只是要聊天,你把鐵門關起來做什麼?他就說因為這邊來往的人滿多的怕被人家看到,而且樓上有鄰居。上訴人把鐵門關下之後就開始有一些親密的行為,第一時間我有拒絕上訴人。我當時有問過上訴人有沒有女朋友,也懷疑他是出軌,但上訴人一直否認,只要見面,他就會主動做這些親密行為,我有拒絕過他,告訴他這個行為好像已經不算是朋友關係了,並向上訴人確認我是否是他的女朋友,但上訴人也是含糊其辭。我一直到上訴人112年用IG跟我告白時,才知道原來上訴人一直有一位同居女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見AO2 對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在何種情境下,與AO2 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皆能具體陳述細節;且被上訴人、上訴人、AO2 、及AO1 2對伴侶曾針對上訴人與AO2 之交往進行談判(下稱系爭談判),並做成譯文(112中簡3420卷第49至79頁,下稱系爭談判譯文),觀之系爭談判譯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以下對話:「一個男人該做的東西就是該做,不該做就是不該做,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對,你現在要提出給我一個保障,你懂我的意思吧?我現在也不是說我去要求你怎麼做,而是說你應該給我怎麼樣,你剛剛又回答不出來,我提出我的方案,我也讓你去選擇嘛,你覺得要怎麼做。因為你提不出你能給我讓我接受的,我開價50萬,你能不能承擔,對不對?你覺得你承擔得起嗎?你要是承擔不起,你一開始就不能這樣做了,你都沒想到後面會發生什麼事。(上訴人:我就是有想過,所以我才會跟她一直說不要離婚,不要過來。)所以現在是…(上訴人:我都一直講,講了很多次。)不過你也是踏下去了不是嗎?你不是也踏下去了?(上訴人:但是那是)那是什麼?那是一個男人該做的嗎?你敢這樣子踏入,那就代表說你已經你的心情是怎麼樣,你的心態是怎麼樣。你不應該跨過這個,你喝酒把人家親下去,怎樣?(上訴人:我沒喝酒。)好,你沒喝酒,我們不要爭執這個,你做該的事你都做了,你覺得你要怎麼賠償我?要上法院嗎?你想這樣做嗎?這樣做你工作還要做嗎?(上訴人:當然不行。)你也不想要走法院,我也不想要走法院,你也講了走法院你要怎麼賠錢?你要先花一筆錢來跟我打官司,是不是?我要請律師,你也要請律師,這樣花起來要多少?50萬以上要吧?50萬以上如果打贏打輸的話,你賠償金額多少,加上去這個應該不划算吧?Hello,你有聽到我講話嗎?有嘛,好,我跟你的事情就到這裡,我的LINE都開著,我的手機也開著,你自己跟我聯絡,不要說我去找你這樣可以嗎?我好話講到這裡,可以嗎?(上訴人:好。)可以?這是你答應的,我都有錄音喔。我從我們剛剛開始對話到現在,我全程都有錄音,我有講了你開給我,我來評估這樣就好了,可以吧?(上訴人:嗯。)ok,好,我們現在事情就到這裡,後面你就直接對我就好了,我老婆是我的事,我等一下會處理,他的手機裡面,我都會看著。你要是再傳LINE給他,或是傳訊息給他,我隨時都會知道,這樣可以了吧?(上訴人:好。)」(112中簡3420卷第76至79頁)。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指控其喝了酒後親吻AO2 時,僅辯稱「我沒有喝酒」,而未否認親吻AO2 此事,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如果上法院雙方都將付出許多成本,故希望上訴人主動聯絡被上訴人,私下解決賠償問題時,上訴人亦回答「嗯」、「好」等語承諾之,而非否認或拒絕賠償。則如上訴人與AO2 間果真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之牽手、親吻、擁抱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舉,上訴人豈會完全不否認且同意與被上訴人談賠償?足認上訴人與AO2 確實有牽手、親吻、擁抱等不當交往行為,上訴人辯解實不可採。

⒉上訴人固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稱上訴

人不可能以全名為LINE暱稱,且被上訴人直至本院113中簡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始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非在一開始起訴時便提出,應是被上訴人與AO2 為獲勝訴判決而自導自演云云。查,AO2 之LINE軟體內雖未留存系爭LINE對話紀錄,然AO2 已證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我與上訴人間的對話。上訴人在對話中提到「怎麼冷靜,一邊分手什麼都沒有了」,是因為我先跟上訴人說我覺得你情緒有點衝動,應該要冷靜一下,上訴人曾用IG跟我說他想到我婆家樓下鬧,我因此很緊張也感到被威脅,所以我才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下來,以諮詢友人這種情況該怎麼辦。上訴人在對話中提到「一邊分手」,是指上訴人與AO1 分手,上訴人跟我講述的狀況是他當時的女友AO1 看到他IG的訊息中那一段向我告白的文字,因此很生氣,我說那就請你把你的感情問題先處理好,這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AO1 存在。所以上訴人就跟我說他跟AO1 分手,我也覺得很錯愕。上訴人在對話中提到「所以我說了!我願意照顧你!也不用馬上離婚!也可以照顧小孩!」,意思是他願意在我還有婚姻的情況之下跟我交往。我前面覺得上訴人應該先處理他自己的感情問題,可是上訴人卻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在一起,還問了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可見AO2 對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訊息,均能完整解釋對話的情境,前後邏輯一貫,又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上訴人不僅有提到其與AO2 之關係,亦有提及二人的事業、工作,則若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是被上訴人和AO2事後為了誣陷上訴人而自導自演的假對話紀錄,應不會有與上訴人和AO2 交往情形不相干之其他訊息;且LINE可逕變更對象名稱以利記憶乃周知之事實,縱使上訴人並非以全名為LINE暱稱,AO2 亦能在自己的軟體上變更上訴人之LINE名稱。是上訴人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不足為採。

⒊復觀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對AO2 有諸如以下之對

話:「怎麼冷靜@@一邊分手什麼都沒有了。我昨天就想問妳(翁:冷靜一段時間吧~我真的現在不想談)如果我要妳離婚在一起妳願不願意?好啦!認真問妳最後一個問題,我剩一個人!妳又不會馬上離婚!我們會在一起嗎?(翁:所以如果我沒有要離婚,你就不會跟她分開?你這個邏輯我沒辦法接受)」(113中簡更一2卷第87至89頁)、「我半夜也有回妳、我9點下班也有理妳,看來妳根本不會為了我放棄所有,也沒要妳現在放棄(翁:先處理好你的感情再來說其他的,現在不是要講這些事情,我覺得你消失的時候就是已經不要再聯絡了的意思,這是我的理解)我不要聯絡妳後來幹嘛還找妳(翁:拜託你處理好你的感情)所以我說了!我願意照顧妳!也不用馬上離婚!也可以照顧小孩!但是妳也不願意跟我在一起(翁:那如果最後還是沒離婚你不就恨死我了?我幹嘛啊?)所以妳不可能為了我放棄一切對吧?我能為了妳放棄那麼多,妳卻不能。我能說好照顧妳、養妳、妳卻不能陪我,我就是不想妳一直在那邊生活難過」(113中簡更一2卷第91至9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曾對AO2 承諾將在AO2 與被上訴人離婚後,照顧AO2 ,亦以類似情緒勒索的方式,質問AO2 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與上訴人繼續交往,甚至要求AO2 與上訴人一樣「放棄一切」,則上訴人在明知AO2 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之前提下,仍與AO2發展超越一般朋友之關係此節,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O2 於上開期間至少有5次性行為云

云。查,AO2 於本院證稱:我確定上訴人有與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至少有5次,前面3次在上訴人之前的工作場所、後面2次是他現在的店裡面。2022年的暑假在工作場合有發生3次、第4次是2023年5月1日,第5次是在2023年5月中。這5次都是他強迫我的,因為我很明確的拒絕他,我跟他說不要做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其亦稱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與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21頁),倘AO2 確係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則其並未斷然拒絕與上訴人見面,反而持續與其來往,與常情有所相悖,故得否僅憑AO2 一方說詞,逕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情事,並非無疑。又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對AO2 確實有以下之對話:「(AO2 傳送「炙燒包皮香蕉」之影片)你愛吃包皮(香蕉表情符號)?(翁:我是說你可以吃吃看阿。。。說不定會喜歡)我不愛吃包皮。我對海鮮比較有興趣」(112中簡3420卷第25頁),惟該對話內容縱有以「吃香蕉」與「吃海鮮」暗喻性行為,而具情色意味,惟仍不足證明上訴人與AO2 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其餘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談判譯文內容,則無任何提及發生性行為之處,不足作為上訴人有與AO2 發生性行為之佐證。 ⒌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對AO2 為強制性交之侵權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O2 自111年起至112年5月間有親吻、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堪信屬實。該等行為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AO2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無疑。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雖有超過一般朋友互動分際之行為,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與AO2 間有性交行為,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尚非可採。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更審前判決正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亦於同日向上訴人表示,則上訴人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更審前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4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0萬元本息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